安徽韵之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之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802民初1876号
原告:**,男,198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庆市宜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超超,安徽振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9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庆市宜秀区。
被告:***之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庆市迎江区绿地紫峰大厦B座11层01-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562177473M。
法定代表人:丁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仁海,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之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韵之美装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超超、被告***、被告韵之美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仁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37546.9元[医疗费1111.93元、误工费20600元(200元/天×103天)、护理费10935元(121.5元/天×9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0日,韵之美装饰公司与安庆风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尚策划公司)签订了一份《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韵之美装饰公司承接风尚策划公司位于安庆市迎江区绿地紫峰大厦B座20层风尚策划的装饰工程。之后,韵之美装饰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没有任何资质的***,***聘请**(油漆工)为其工作。2017年5月15日,**在工作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经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安庆医院诊断为双侧跟骨骨折。受伤后,**因接受治疗,无法工作,其就赔偿事宜多次联系韵之美装饰公司、***,无果,诉至法院。
***辩称,1、韵之美装饰公司承接了风尚策划公司的装饰工程,2017年4月15日左右,韵之美装饰公司将其中的油漆业务交给我来做,因当时我在上海,就通知杨上得帮我找工人,具体做事的工人情况我不清楚,都是由杨上得负责;2、原告受伤的情况我事后才知道,杨上得告诉我原告是因为脚手架撑架坏了才摔下来受伤的,庭审中却说是因为脚手架的轮子坏了,杨上得所述前后不一致,原告是否是在工地上做事的时候受伤的不清楚;3、工地上没有负责人,原告在不久前也受过伤,很严重。综上,我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韵之美装饰公司辩称,1、我是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2017年4月21日,我司与风尚策划公司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于2017年5月21日竣工;2、我司聘请***承包油漆人工费,人工费是完工之后结算,双方没有形成书面合同;3、我不知道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了什么事,是在总工程完工之后才听说的,原告家属到安庆风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闹事,风尚策划公司的人打电话给我,我才知道工地上的事,后来原告家属又到我司闹事,原告打了110后,派出所通知我去了解情况,我当时表态希望通过正常的法律途径解决问题;4、原告是否在工地上受伤,***不知道具体情况,我司也不知道,所以我方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争议的**身份证、***户籍证明、《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接待报警案件三联单、通话录音(**妻子方龙燕与***)、微信聊天记录(**妻子方龙燕与***),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2017)原告提交的杨上得出具的证明、杨上得的证人证言、杨上得身份证,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告是受***聘用、由***发放工资的事实。***质证后对真实性有异议,杨上得的证明中陈述的内容与私底下跟我陈述的内容不一致,无法确认原告是如何受伤的。对此,本院认为,杨上得本人已出庭作证,接受了法庭的质询,作为事故发生时的在场人,其证人证言的内容基本符合逻辑,且杨上得与**之间并无明显的利害关系,故对杨上得的证人证言三性予以认定。
(2017)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2张、医疗费发票5张,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共花去医疗费1111.93元。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陈述其是在2017年5月15日受伤的,门诊病历显示原告是在2017年5月16日进行的治疗;诊断证明书开具时间相距2个月,但是证明书的字号却是连号的,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此,本院认为,上述材料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并加盖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安庆医院的公章,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显示的就诊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仅相隔一天,符合情理,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20日,韵之美装饰公司与风尚策划公司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韵之美装饰公司承包风尚策划公司位于安庆市迎江区紫峰大厦B座20层风尚策划的装饰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双方约定的由韵之美装饰公司提供的除外),工程开工日期为2017年4月21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5月21日。
之后,韵之美装饰公司将工程中的油漆作业部分分包给***,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聘请杨上得作为油漆工,并让杨上得再找两人,杨上得就找到**一起从事油漆作业。杨上得、**的工资均由***发放,施工过程中的脚手架、油漆等均由韵之美装饰公司提供。2017年5月15日,**在脚手架上进行油漆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2017年5月16日,**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安庆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诊断为双侧跟骨骨折,医嘱:双足石膏外固定处理,三个月严禁下地负重活动,休息两个月;2017年7月27日门诊医嘱:休息一个月。**为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111.93元。现**因向***、韵之美装饰公司索要赔偿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受伤的时间、地点;(二)**损失的赔偿主体;(三)**损失的具体数额。
针对**受伤的时间、地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杨上得出具的证明、证人证言、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可以证明**是于2017年5月15日在安庆市迎江区绿地紫峰大厦B座20层油漆作业过程中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的。***虽认为杨上得与**存在利害关系,所作证人证言效力不高,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来证明该事实,故对***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针对**损失的赔偿主体,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韵之美装饰公司将油漆作业分包给***,***雇佣**作为油漆工进行油漆作业,并向**发放工资,***、**之间成立劳务关系,现**因工受伤,***作为**的雇主,理应对**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因**在从事油漆作业中,未尽谨慎的注意义务,致损害发生,自身亦存有过错,故应减轻***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承担70%的责任,**承担30%的责任。韵之美装饰公司在承包装饰装修工程后本应自行施工,却将油漆作业分包给没有装修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针对**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认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具体认定如下:**主张医疗费1111.93元,提供有正式的医疗费发票,应予支持;**主张误工费20600元(200元/天×103天),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工资标准,误工费标准参照安徽省建筑行业2016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140.82元/天计算,另外根据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医嘱休息期为三个月,误工费支持为12673.8元(140.82元/天×90天);**主张护理费10935元(121.5元/天×9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但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他人陪护、加强营养的医嘱,护理费不予支持,事故导致原告左跟骨骨折,确有加强营养的必要,营养费酌定为1000元;**主张交通费2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考虑**的伤情,酌定为50元;**虽因工受伤,但未造成伤残等严重后果,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
以上损失合计14985.73元,由***承担其中的10490.01元(14985.73元×70%),韵之美装饰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7)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付原告**10490.01元。
(2017)被告***之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给付义务负连带赔偿责任。
(2017)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9元,减半收取369.5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269.5元(该款原告**已预交36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宏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吴秀青
本案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款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一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