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韶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1、陇南博源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西和县水务局、陇南市朝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1、某某2、某某2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西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1225民初621号
原告:**1,女,汉族,甘肃省西和县人,住西和县。电话:138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2,男,汉族,甘肃省西和县人,住西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3,甘肃宇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陇南博源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址:陇南市武都区汉王镇宗家堡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20256642067XY。        
法定代表人:**1,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西和县水务局。住址:甘肃省陇南市西和县汉源镇晚霞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226270139431200        
法定代表人:**4,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西和县水务局职工),男,汉族,甘肃省西和县人,住西和县。        
被告:陇南市朝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址:陇南市武都区新市街体育大厦1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22627013943120G。        
法定代表人:朴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1,女,汉族,甘肃省人。电话:133XXXXXXXX。        
被告:**2,男,汉族,甘肃省人。电话:133XXXXXXXX。        
被告:**2,男,汉族,甘肃省人。电话:151XXXXXXXX        
原告**1与被告陇南博源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西和县水务局、陇南市朝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2、**2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2和**3,被告西和县水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被告**2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陇南博源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被告陇南市朝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1、被告**2经传票传唤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上述被告支付拖欠原告**1的劳务费9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西和县水务局为西和县太石河乡月留村拉自来水。被告**2找到当时太石河乡月留村的书记**才,让王虎才叫一些人给他们干活(外面的人叫过来干活花费太大),**才便告知村民,让有意愿的村民自己去找**2干活挣钱。随后原告**1便根据自己的时间为被告干活,双方约定一个工100元,原告**1干了9个工。但自来水拉好后,被告**2一直以没钱为由没有给原告**1支付劳务费,原告**1多次找被告**2催要未果,便不得不去找该工程的发包方西和县水务局。2020年1月在原告**1的多次催要下,被告**2在西和县水务局,与原告等人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被告**2共拖欠原告**1的劳务费900元。但从结算至今,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支付分文。据原告**1了解,被告西和县水务局未向被告陇南博源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付清工程款(质保金)。        
综上所述,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未按照约定向原告**1支付劳务费,损害了原告**1的合法财产权益,原告**1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恳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1的诉求,判如所请。        
被告西和县水务局答辩称:一、被答辩人主张的项目的中标单位即施工单位不是陇南博源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而是陇南市朝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此,被答辩人起诉陇南博源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主体不适格。二、西和县太石河乡月留村饮水安全工程的工程款已向施工方陇南朝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付清,被答辩人主张的劳务费用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承担支付义务和责任。        
综上所述,案涉工程项目答辩人依法通过招投标,发包给中标单位陇南市朝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答辩人诉求应由中标单位施工方负责,且答辩人已付清该项目的工程款。因此,被答辩人的诉求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2、**1书面答辩称:一、上列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2,其系答辩人**1的前夫,但**2与本案没有关系,同时也没有参与过诉状中所述的工程,更未欠任何人劳务费。其答辩人**2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故请求法院依法查清事实,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二、本案中答辩人**1均不认识上述被答辩人,也从未给上述被答辩人办理过任何结算,对于上述所有被答辩人所提供的欠款的证据,答辩人认为缺乏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根据合同相对性,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相应款项。三、答辩人**1虽是西和县太石河乡月留村水利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工程完工答辩人并没有得到应得的工程款,故答辩人**1也系受害人,不应由答辩人支付被答辩人欠款。2016年西和县水务局为西和县太石河乡月留村拉自来水,西和县水务局将此项工程交由答辩人**1进行施工,但施工结束至今也没收到相应的工程款项,答辩人**1多次找西和县水务局催要款项,均无果。此工程由**1一人垫资完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该条文规定即发包人西和县水务局应该在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而不是由答辩人**1进行支付,其答辩人**1系实际受害人。根据《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故最终被答辩人的工资应该由被告西和县水务局和陇南市朝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支付。四、西和县水务局所发包的该工程是在实际施工人**1进行施工即将完成后才进行的招标,而且招标公司却是毫无施工的陇南市朝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西和具水务局在此工程前期并未进行招标,而是让答辩人直接进行施工,在施工结束后西和县水务局才进行招标,并且陇南市朝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我国法律规定需要招标的项目必须先招标、投标、公示才可以办理施工许可证,而在此案中西和县水务局是施工完成后才进行的招标,这显然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而西和县太石河乡月留村拉自来水工程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明显该工程并未在施工前进行招标,而是在完工后才进行的招标,其中价格,方案等实质性内容已经公开,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的相关规定。在陇南市朝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后,收到了西和县水务局支付的西和县太石河乡月留村拉自来水工程的工程款,而陇南市朝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却并未将此工程款足额转交给实际施工人即答辩人手中,更未支付被答辩人的工资,而是据为己有。五、根据证据举证责任基本原则,谁主张,谁举证。故在本案中被告西和县水务局应该对于是否已经全额支付工程价款,以及给谁支付的工程价款的事实予以证明。否则就应该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在此案中答辩人同被答辩人一样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严重的侵害,并非是被答辩人权利的侵害者,反而是此次事件中的受害者。望贵院能查清事实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原告**1依法提交的证据有:结算清单一张,工资支付明细表一张,证明经被告**2、**1在西和县水务局签字确任拖欠原告工资的情况。        
被告西和县水务局依法提交的证据有:中标通知书和合同协议书,证明案涉工程是被告陇南市朝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的,西和县水务局已将所有工程款向陇南市朝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付清。        
被告西和县水务局对原告**1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是真实的,这是2020年1月份月留村的原告**1代表、**2、**1在水务局算账确认的,该证据与水务局没有关系。        
被告**2对原告**1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这就是我和农民工代表、**1在水务局核算确认的。        
原告**1对西和县水务局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该证据也印证了陇南市朝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义务。        
被告**2对西和县水务局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质证意见,作如下分析认定。关于原告**1提交的证据,本院庭后在西和县水务局进行了核查,与原件一致,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关于被告西和县水务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        
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分析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6月6日,被告陇南市朝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西和县太石河乡月留村精准扶贫饮水安全工程。被告**1具体负责月留村工程建设项目,期间,被告**1安排被告**2具体在月留村实施工程,当地部分村民通过时任村支部书记王虎才介绍在工地提供了劳务。其中原告**1在工地上班9天,口头约定每日工资100元。工程于2016年5月份施工,同年9月份完工。工程完工后,被告**2未支付原告**1劳务费,原告**1多次催要未果。2020年1月份,参加过2016年月留村饮水工程建设的38名村民委托代表人王虎才、**2到西和县水务局讨要农民工工资,在西和县水务局的组织下,农民工代表和被告**1、**2就参加饮水工程人员每人上班天数及每天劳务费进行了核算和确认,原告**1上班9天,每天工资100元,应得劳务费900元。该劳务费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陇南博源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中标案涉工程,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承担法律责任。被告陇南市朝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案涉工程,既不参加案涉诉讼又不进行书面答辩,是对被告**1代表其施工案涉工程的默认,被告**1又按排被告**2具体负责实施案涉工程,原告**1与被告**2达成的口头劳务协议,对被告陇南市朝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陇南市朝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案涉工程中农民工劳务费未付给付民事责任。被告西和县水务局、被告**2,与原告**1没有合同关系,且被告西和县水务局已将案涉工程款给被告陇南市朝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完毕。原告**1请求由被告西和县水务局、**2承担支付劳务费,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被告陇南市朝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原告**1劳务费未付,属违约行为,应履行给付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陇南市朝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1劳务费900元。        
二、驳回原告**1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陇南市朝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根富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赵文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