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神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东神腾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502民初9968号 原告:***,男,194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聊城东昌夕阳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神腾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昌东路星光城市广场凯旋大厦A塔****。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山东神腾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腾防腐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原告之子***因意外伤害死亡后与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之间的理赔事宜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死者**父子关系。死者**被告山东神腾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人。2020年4月23日,***在从事被告承包的工程项目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经抢救无效去世。后原告得知,被告在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为***投有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单号分别为: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号为:GP21852039661627,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单号为:06020501031152201900000003。原告办理意外伤害死亡理赔事宜时,两保险公司均表示需要被告出具相关的公司证明材料方可办理,后原告多次与被告方负责人协商要求其出具相关证明材料,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提供证明材料。 神腾防腐公司辩称,1、本案应追加死者***的全部第一顺序继承人作为当事人参与本案诉讼。2、***不幸在外地工作岗位去世后,***的妻子、原告的女儿***、原告其他近亲属在***工作地点同答辩人的工作人员达成调解意见并签订了协议书,答辩人已支付包括原告在内的全部第一顺序继承人130万元,该赔偿数额也非常公平合理。根据调解协议,涉案的保险利益均同意归答辩人。另外答辩人为工人购买意外险的目的,也是为了万一发生伤亡事故,减轻或免除答辩人的赔偿。3、***死亡地点在外地,原告因身体等原因未到现场。达成赔偿协议时,原告的女儿***及陪同亲属出具保证书,保证原告的女儿***能全权代表原告签订协议,因此协议书中是原告的***代理原告签订。无论是表见代理还是家事代理,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应予以遵守。4、原告的诉求内容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其诉求也不明确。综上,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的父亲。***生前系神腾防腐公司的员工。2020年4月23日8时许,***被送往晋城大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 2020年4月23日,***之女***持一份证明与***之妻***、***院宗侄子**、***、***等人前往晋城市处理***相关赔偿事宜。证明内容为“兹证明***,系***的姐姐,身份证号,现为***(***父亲)授权委托全权为经办人委托手续、代理协商赔偿事宜,代理签订赔偿协议书,代理收款事宜,口说无凭,立字为证。保证人:**、***、***,受托人***,2020年4月23日”。***在受托人处签名捺印,**、***、***在保证人处签字捺印。 2020年4月27日,被告委托经理***(甲方)与乙方(继承人)***(***之妻)、***(***之父)、周淑美(***之女)、周**(***之子)、***(***之子)签订《协议书》:一、事故经过。***于2020年4月23日在为甲方承包工程项目工作过程中因身体不适,经抢救无效死亡。二、赔偿金额。甲方同意向乙方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偿,人民币130万元,上述补偿包括***死亡所产生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有关的赔偿。医疗费、交通差旅费、尸体运输费,根据实际发生的费用由甲方据实承担。乙方指定的收款人为***。三、乙方承诺与保证。本协议签订后,***的继承人不得另行向甲方或其他任何单位主张任何权利,不得以任何理由提起劳动仲裁或诉讼,亦不得通过民事侵权或其他案由主张任何权利。本协议中乙方签名人员,确认具有签署本协议的权利,并代表***全部继承人、利害关系人同意履行本协议。四、乙方在收到款项后不得再就此事以任何理由,向甲方或施工总承包方(或合同方)提出任何赔偿项目或增加赔偿款金额,不得就此事向甲方及其所有公司为***(身份证号:)所投保的保险向保险公司进行索赔,且将该索赔权益转让给甲方及其所有公司;放弃向劳动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工亡认定、工亡赔偿等所有的权利;放弃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否则承担违约责任。甲乙双方签字捺印。***之长女***代***签字,***作为周淑美、周**、***的监护人签字捺印。 协议签订当日,被告将赔偿款130万元支付到***名下账户,***为被告出具收到条一份。 另查明,被告分别于2020年1月9日、2019年6月22日在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单号分别为: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号为:GP21852039661627,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单号为:06020501031152201900000003。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未在赔偿协议书上签字捺印,但是,原告年龄较大且患有疾病,原告之女***代理原告去外地办理***相关丧葬、赔偿事宜,并无不妥。且***向被告出示了委托证明并有原告院宗亲属的保证,被告完全相信***有代理原告协商办理***死亡事宜的权利。***的代理行为属家事代理,代理行为有效,因此赔偿协议有效。签订协议后,被告已按照约定支付给***赔偿款130万元,赔偿数额也公平合理。协议中明确约定,原告收到赔偿款后不得就此事向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且将该理赔权益转让给被告。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