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205民初725号
原告:齐齐哈尔市方大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水师中小企业园区(金水二街18号)。
法定代表人:翟晓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英敏,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皓强,该公司职员。
被告:河南中亨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南三环行云路清水湾假日酒店院内二楼220号。
法定代表人:张山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辉,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女,196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原告齐齐哈尔市方大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大公司)与被告河南中亨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英敏、张皓强,被告中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货款167886.20元,并自2020年10月26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67886.2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24%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赔偿未返还托盘损失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种规格砌、标砖等建材,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通知送货到被告的金色港湾、水岸小镇工地,原告给被告送了价值167886.20元的货物后,被告再未通知原告供货,最后供货日期为2020年10月11日,合同约定被告20万元结算一次,余款15天内结清,被告需保管并返还原告送货的木拍,丢失需按100元赔偿,被告尚有50个木拍未予返还,应当照价赔偿,迟延付款应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发生纠纷以起诉方所在地法院管辖。供货结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依法起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亨公司辩称,中亨公司与***之间没有任何发包合同,中亨公司不应承担给付材料款的义务,虽然中亨公司在工业品买卖合同上加盖了技术专用章,但不能证实中亨公司实际从方大公司处购买建设材料,该章只能证明中亨公司对方大公司提供的建材符合中亨公司要求的标准,***从方大公司购买建材的数量是否真实,中亨公司不清楚。另外,从方大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应给付利息。至于托盘损失5000元,中亨公司不清楚,中亨公司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不应该给付材料款、利息及托盘损失。
原告方大公司提交证据为:
(一)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方大公司与中亨公司有买卖合同,双方之间的买卖事实已经成立。
被告中亨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不是原件,且中亨公司所加盖的是技术专用章,该章是用来证明方大公司的建材符合中亨公司的标准,并不是合同专用章,不能说明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关系。
(二)送货凭证二十六张、送货明细四张、对账单四张,拟证明货已经送给中亨公司。
被告中亨公司表示该组证据中,无中亨公司盖章或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证实不了该建材系中亨公司购买,中亨公司不应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
被告中亨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未提交证据。
庭后,原告方大公司提交了买卖合同原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5日,***与方大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买受人名称为河南中亨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约定:标的物为轻集料小型空心砌砖,规格390190190的单价240元/立方米,规格39090190的单价240元/立方米;多工能砖,规格1909050,单价0.48元/块;标砖,规格24011553,单价0.51元/块;供货时间及数量以买受人每次电话通知为准;出卖人负责将标的物汽运至买受人金色港湾工地;20万元结算一次,余款15天内结清,买受人若违反结算条款约定,应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给出卖人。合同上加盖了河南中亨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技术专用章。合同签订后,方大公司陆续供货,2020年10月31日为向金色港湾工地最后一次送货。方大公司除送货到金色港湾工地外,还给水岸小镇工地送货。庭审中,方大公司表示除***外,没有和中亨公司的其他人员进行接触。中亨公司表示其公司与***之间没有关系,也不存在其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或是***挂靠其公司的情形。另外,中亨公司表示金色港湾工地有其公司工程,水岸小镇工地是否有其公司工程,其出庭代理人不清楚。
庭审中,法庭要求方大公司明确是要求中亨公司支付货款,还是要求中亨公司与***共同支付货款,方大公司表示其认为***是中亨公司的代理人,要求中亨公司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本案中,对于方大公司要求中亨公司支付拖欠货款的诉请,案涉合同上加盖了中亨公司的技术专用章,而非合同专用章,这与一般签订买卖合同的情形不符,但并不能因此就否定该合同的效力。中亨公司虽然表示***与其没有任何关联,其却没有证据证实印章是***私自刻制或是私自加盖,故中亨公司应承担该合同的付款义务。该合同约定送货地点为金色港湾工地,方大公司提交的送货凭证及送货明细中,2020年5月23日的凭证显示的送货地点为水岸小镇工地,不在案涉合同约定之内,方大公司也没有证据证实与其联系的***系中亨公司的员工或得到相关授权,故对该部分货款在本案中不予支持;2020年10月8日的送货凭证中无相关收货人员签字,中亨公司在质证时对送货凭证又均不认可,故对该张凭证不予确认。经审核,中亨公司应对涉案合同涉及的金色港湾工地货款146158.20元承担付款义务。
对于方大公司要求中亨公司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请,本案之所以发生争议,与方大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未对加盖的印章及***的身份进行审查有关,方大公司存在过错,不应认定中亨公司违反结算条款。但鉴于方大公司未及时收回货款,对经营有一定影响,且中亨公司对印章的管理亦存有不规范之处,对争议的发生也有影响,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的相关规定精神及案涉合同的相关约定,从2020年11月15日始,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3.85%为基础,加计50%,即以年利率5.775%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对于方大公司主张的托盘损失,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依法邮寄送达,其拒收司法专递邮件,且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中亨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齐齐哈尔市方大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46158.20元,并按年利率5.775%的标准,支付2020年11月15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齐齐哈尔市方大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79元,由齐齐哈尔市方大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90元,由河南中亨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5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来生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栾曲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