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中亨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林州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03民初16182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58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郑州市,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顺鑫,河南林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迎涛,河南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国家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盛唐大道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6672086949。
法定代表人:卢长奇,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河南德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东方路6号马寨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办公用房2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75104489Y。
法定代表人:李爱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新春,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留洋,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中亨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南三环行云路清水湾假日酒店院内二楼2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14404093G。
法定代表人:张山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维洋,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荆文杰,男,1967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第三人:李玉根,男,196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河南德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润公司)、被告(反诉原告)河南中亨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亨公司)、第三人荆文杰、第三人李玉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经审理,本院于2021年9月29日作出(2021)豫0103民初264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该判决,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9日作出(2021)豫01民终1417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21)豫0103民初264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重审。发回后,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顺鑫、贾迎涛、被告德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新春、胡留洋、被告中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维洋、第三人荆文杰、第三人李玉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公司、中亨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3000000元及利息3126339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利率自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1月19日),共计26126339元,被告德润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2.原告对本案所涉郑州红星国际广场项目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公司、中亨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3720370元及利息2424354.10元(利息以3372037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德润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2.原告对本案所涉郑州红星国际广场项目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底,被告德润公司与**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公司承建郑州红星国际广场项目工程。2016年8月26日,被告中亨公司与原告***及郑州金秋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约定***全权负责涉案郑州红星国际广场项目工程的运营、管理和承建工作,中亨公司向***收取管理费。涉案工程实际由原告***施工,于2017年12月1日竣工。工程竣工后,经原告要求,被告迟迟不予决算,尚欠原告工程款33720370元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望予支持。
**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
德润公司辩称,1.原告代理人无权代理原告提起本次诉讼,应予驳回。根据原二审审理情况证明,原告代理人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为***之前所出具的空白委托书,本次诉讼并非有***本人授权,该行为无法体现***本人的意愿,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提起诉讼的法定程序,贵院不应受理。2.被告德润公司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案涉《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是由被告德润公司与被告**公司于2014年底签订,双方约定“郑州红星国际广场”项目由**公司负责建设。后续的《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由被告中亨公司、郑州金秋建材有限公司与原告三方签订,与德润公司、**公司并无关联,同时原告也未提交其与德润公司签订的有关合同,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德润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其次,根据被告德润公司第一组证据显示,荆文杰和李玉根为项目的实际投资人,对项目享有实际收益,***仅为名义上的施工方的管理人,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应追加荆文杰和李玉根为必要共同诉讼人。3.原告诉讼请求要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根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单项工程竣工后,承包人应在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的同时,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而在案涉工程竣工后,被告仅收到原告提交的《竣工报告》,未收到原告的决算工程款的相关材料及手续。在2019年7月17日及2019年10月18日,郑州红星国际广场项目组两次发送函件,要求总包单位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用于工程款决算,**公司及原告拒不履行,导致涉案项目迟迟未进行决算,故被告德润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尚未达成。退一步讲,根据被告德润公司提供的第六组证据显示,被告德润公司通过预付工程款、工程款抵房、借款等方式,已向被告**公司及原告支付共计210312092.56元,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款仅为185877510元,德润公司已超合同约定的总金额支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4.按照《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第五条约定,暂定“红星国际广场”项目工程开工日期为2015年1月3日,后改为2015年3月21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11月30日,后改为2017年6月30日,根据原告提供的三份《郑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及三份《竣工报告》显示,该项目实际竣工日期为2018年12月18日,合同预计工作天数778天,实际工作天数1365天,延迟587天,被告**公司构成根本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工程竣工结算以合同工期为准,实际施工工期比合同工期提前或延后,发、承包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的奖惩办法执行”。《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规定:“合同工程发生误期,承包人应赔偿发包人由此造成的损失,并按照合同约定向发包人支付误期赔偿费。即便承包人支付误期赔偿费,也不能免除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的任何责任和应履行的任何义务”。**公司需按《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第二十条约定,向被告德润公司支付每月100000元及每天10000元的罚款,共计7770000元。若原告为实际施工人,也应对该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应在决算后从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工程款因原告的原因尚未决算,原告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请求被告德润公司承担工程的连带责任同样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并且按《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公司、中亨公司及原告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造成工期延误,严重损害被告德润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德润公司的诉讼请求。再补充以下几个方面。第一点,如果按照原告诉状当中的陈述,则原告是挂靠**公司。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判例,原告对案涉工程作为挂靠人不享有工程款优先权。第二点,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德润公司有客观证据能够证明其已超付合同约定总价款3000万元左右,对此被告德润公司将在双方结算之后主张权利。
中亨公司辩称,中亨公司不是适格的主体,被告中亨公司因本工程的中标单位**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了总包合同,但因其经营需要委托中亨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质量管理、安全管理、劳务分包管理等,结账仍由发包单位德润公司向总包单位**公司进行结算。故中亨公司不是适格的主体被告。
荆文杰、李玉根声称,红星这个项目,***只是现场负责人、管理人,实际投资人是荆文杰和李玉根。
中亨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向中亨公司支付管理费11438616元及利息1431256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自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4月1日),共计12869872元;2.本案反诉费及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6日,中亨公司、***与郑州金秋建材有限公司就二七区南三环以南、大学路以西、人和路以东的郑州红星国际广场项目工程签订了《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约定***作为实际施工人来建设该项目,承包工期为2015年1月3日至2016年11月30日,总工期为698天;暂定建筑面积共为142982.70平方米,***应向中亨公司上缴工程总结算款每平方米80元的管理费,用于工程管理、工程资料监管等工作。2018年12月18日,郑州红星国际广场项目实际竣工,但***至今未履行上缴管理费的义务。综上所述,***未履行《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中约定的义务,构成根本违约,中亨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反诉,望判如所请。
***对中亨公司的反诉辩称,中亨公司在本次工程中未进行任何管理,该项目责任书并未实际履行,本案的工程是***借用**公司的资质,***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本案的工程施工,而且本案中德润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也是其对**公司支付,然后再由**公司支付给***,或者由德润公司直接用***向其资金部的借款本息抵偿应付给***的工程款。因此中亨公司对***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案中亨公司和***并不一致,不应当以反诉的形式向本院提起,而应当另案诉讼。
德润公司对中亨公司的反诉辩称,1.中亨公司的反诉与德润公司无关。2.刚才***代理人的答辩,与其起诉状当中的事实与理由以及诉讼请求相互矛盾,进一步说明了本案当中***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主要表现在***代理人刚才在说其与中亨公司之间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那么原告请求中亨公司与**公司共同偿还其三千多万元的工程款,就缺乏了事实和法律依据,进一步说明***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投资人和实际施工人。
荆文杰对中亨公司的反诉辩称,没有意见。
李玉根对中亨公司的反诉辩称,没有意见。
荆文杰、李玉根述称:确认荆文杰、李玉根对案涉工程款享有所有权,并确认荆文杰、李玉根对案涉郑州红星国际广场项目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并非***,而是第三人荆文杰、李玉根。荆文杰、李玉根与***约定,由***作为名义上的施工人,负责对外签订合同及带队施工,案涉项目所需资金由荆文杰、李玉根投入。在施工过程中,荆文杰与李玉根分批向案涉项目投入资金维持工程进度,荆文杰、李玉根也多次用***借款的名义投入,名义上作为***的投资。后案涉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三被告至今未支付工程款,***起诉索要工程款,但未通知荆文杰、李玉根。荆文杰、李玉根对该案毫不知情,若判决生效,将会损害荆文杰、李玉根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不对案涉标的享有权利,即便其享有少部分工程款,大部分也应归属于荆文杰、李玉根。故荆文杰、李玉根对本案诉讼标的物享有独立权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请准许荆文杰、李玉根以独立第三人身份参加本案诉讼,并确认荆文杰、李玉根对案涉工程款享有所有权,确认荆文杰、李玉根对案涉郑州红星国际广场项目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驳回***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4年,德润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了一份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位于郑州市南三环以南、大学南路以西、人和路以东的郑州红星国际广场项目工程发包给乙方承建施工;承包内容为施工图范围内所有工程内容(甲方核定专项分包项目除外);甲方核定专项分包项目为土方开挖工程、基坑支护工程、桩基工程、消防工程、玻璃幕工程、外墙漆及外墙干挂工程、电梯工程、中央空调工程,以上工程项目由甲方核定具有相应资质的单项施工单位,总承包单位与单项施工单位签订分项施工合同,并进行综合管理并整体交工;总承包工期为698(688)日历天,暂定开工日期为2015年1月3日,暂定商业部分竣工日期2016年11月30日,暂定公寓部分竣工日期2016年11月20日,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签署的书面开工通知为准。实际竣工日期为工程全部完工,并经郑州市质量监督站验收合格,取得由市质监站下发的合格证之日;本工程按实结算,总建筑面积约为142982.70平方米,暂按1300元/每平方米计算,合同总价为185877510元,本价格只作为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依据;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乙方须按国家现行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程序交验,并向甲方上交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乙方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也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他人;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协议的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6年8月26日,***(乙方,河南中亨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二分公司负责人)、中亨公司(甲方)与郑州金秋建材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了一份《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主要约定三方就郑州红星国际广场项目,甲方正式聘用乙方为二分公司及本项目的总体负责人,全权负责公司及该工程的运营、管理和承建工作,并对此公司及本工程负有不可推卸的法律及经济责任。甲方聘用丙方为工程施工材料监管方,负责所有工程材料的监督管理,保证工程材料合格;乙方作为二分公司及本工程的总体责任人对工程进行组织施工和管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且承担全部的经济和法律责任;乙方向甲方上缴工程总结算款80元/㎡的管理费,用于工程管理、工程资料监管等工作。
原告提交三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显示:涉案建筑工程1号楼、2号楼和地下室的竣工时间为2018年12月18日,竣工验收资料于2019年3月29日在郑州市城乡建设局予以备案。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2年6月13日提交一份《郑州红星国际广场项目造价结算报告书》,用以证明其施工的工程总造价为248155628.15元,但被告德润公司辩称该报告书系原告单方委托,不予认可。2022年6月21日,原告提交一份回复书,主要载明:我方同意按照德润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合同总价185877510元作为造价总款进行结算。2022年7月10日,被告德润公司提交一份确认书,主要载明:我公司同意按与**公司2014年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暂定工程总价款185877510元确定工程总造价进行结算。
被告德润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交已支付工程款的主要证据有《***红星项目支付款项统计表》及相关付款凭证,表内显示:1.2014年11月27日,红星项目工程款(提前支付)10340000元,收款人荆文杰;2.2017年2月24日,***红星项目工程安全文明审核费63000元,收款单位中辰咨询有限公司;3.2017年3月31日,管理费159000元,收款单位林州**;4.2017年3月28日,***红星项目工程款30550000元,收款单位林州**;5.2017年3月7日,林州**付项目农民工工伤保险保费157765.19元,收款单位林州**;6.2017年6月3日,***红星项目工程款12344810元,收款单位林州**;7.2017年9月11日,***红星项目工程款33000000元,收款单位林州**;8.2017年11月7日,***红星项目工程款(提前支付)2600000元,收款单位林州**;9.2017年11月22日,***红星项目工程款(提前支付)1600000元,收款单位林州**;10.2018年1月12日,***红星项目工程款52770000元,收款单位林州**;11.2018年4月13日,工程款1500000元,收款单位林州**;12.2018年4月13日,红星项目农民工工资保障金2366478元,收款单位林州**;13.2018年4月13日,红星项目农民工工资保障金1183239元,收款单位林州**;14.2018年6月13日,工程款300000元,收款单位林州**;15.2020年1月,***工抵房21204122元;16.2020年1月22日,***工抵房(韩国华签字)164588元;17.2021年1月7日,由荆文杰借款,**补委托1000000元,收款人荆文杰;18.2021年2月8日,由荆文杰借款,**补委托1000000元,收款人荆文杰;19.2021年6月30日,由荆文杰借款,**补委托100000元,收款人荆文杰;20.2021年9月30日,由荆文杰借款,**补委托150000元,收款人荆文杰;21.2021年9月30日,工抵房(荆文杰红星工程款抵绿城房给袁海站)1713684元,收款人荆文杰;22.2022年4月20日,红星项目工程款200000元,收款人荆文杰。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举证、答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原告以被告**公司名义并借用该公司资质与被告德润公司于2014年底所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该《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但是,结合涉案工程项目1号楼、2号楼和地下室于2018年12月18日已竣工的情况,被告德润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关于第三人主张就涉案工程款享有所有权的问题。庭审中第三人荆文杰主张***、荆文杰、李玉根三人口头协议,***投工人工资款占利润的40%,李玉根和荆文杰负责材料款占利润的60%。鉴于第三人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且原告正在监狱服刑,因疫情原因无法对第三人的主张进行查证,因此针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本院不予处理,第三人荆文杰、李玉根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被告德润公司欠付工程款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德润公司一致同意以《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暂定工程总价款185877510元确定工程总造价进行结算。在庭审中,被告德润公司辩称已向**公司及***支付工程款共计210312092.56元(含以房抵扣工程款,以借款抵扣工程款等方式),并提交一份《***红星项目支付款项统计表》,原告对该支付款统计表中第1、7、14、16、17、18、19、20、21、22项有异议,对其他已付款项合计126498414.19元原告予以认可。关于被告德润公司主张其已支付的工程款及以房、借款抵扣工程款中原告有异议的部分,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第1项被告德润公司主张其于2014年11月27日支付第三人荆文杰10340000元系涉案工程预付款问题。根据庭审笔录及《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涉案工程的开工日期在2015年,合同中也并未约定德润公司有提前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该笔款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17-22项,均是由被告德润公司在2021-2022年期间向第三人荆文杰支付的款项,且并未提交**公司的委托付款手续,鉴于涉案工程竣工时间在2018年12月,且被告德润公司提交的多份2017-2018年期间涉案工程的付款报告中多显示有***签字或“承建单位**公司(***)”,故被告德润公司不足以证明该部分款项系支付给原告或**公司的工程款,故对该部分款项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第7项被告德润公司向原告支付33000000元的问题。原告主张该笔款项被告德润公司支付后,原告又将该笔款项转回被告德润公司32299000元,实为过账,并提交相关付款凭证,故针对该笔款项本院仅支持701000元;(3)关于第14项被告德润公司支付300000元的问题。原告主张该工程款系消防工程的专项工程支付,与本案工程没有关系。据被告德润公司提交的**公司于2018年6月21日出具的《委托书》及相关付款凭证显示,该笔款项系被告德润公司直接支付给**公司委托代收人董奎立的消防工程管理费,因《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中第三项承包内容中已约定消防工程属于被告德润公司核定专项分包项目,不属于《建筑工程承包合同》项下承包范围,故该笔款项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第16项韩国华签字的***工抵房164588元的问题。因被告德润公司提交的该份结算款报告中无原告***签字,亦未提交工抵房明细,且原告不予认可,故该笔款项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原告借款本金32950000元及利息问题。因原告认可其向案外人的借款本金32950000元用作抵扣工程款,故对该款项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欠付该部分借款的利息问题,被告德润公司提交的多份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均只约定了借款本金及违约金可自被告德润公司应付原告的结算款中直接扣还,并未约定利息可直接扣还,故被告德润公司主张以该部分借款的利息抵扣工程款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原告向红树林借款200000元的问题。据被告德润公司提交的《关于红树林代德润置业支付***借款20万元的报告》显示,该笔款项系郑州红树林景观绿化有限公司代被告德润公司支付的款项,且原告***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故被告德润公司主张以该部分借款抵扣工程款本院予以认可;(7)关于红星项目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的利息572850.37元的问题。因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系建设单位德润公司和施工单位**公司按比例缴纳,德润公司缴纳1183239元,**公司缴纳2366478元。据被告德润公司提交的由***出具的保证书载明,德润公司缴纳农民工工资保障金2366478元,有权从工程款中扣除。故被告德润公司可从工程款中扣除该部分保障金,但对保障金计算利息用以抵扣工程款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德润公司仍欠付工程款25528095.81元(185877510元-126498414.19元-701000元-32950000元-200000元=25528095.81元)。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请,因涉案工程截至起诉之日仍未进行结算,利息的起算日期应以起诉之日即2021年2月25日起计算,故本院确认支持被告德润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528095.81元及利息(以25528095.81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
关于原告主张对涉案郑州红星国际广场项目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鉴于涉案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且原告对导致该合同无效存在有过错,从而原告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原告属于借用他人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故原告的该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与中亨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是否实际履行的问题。由于涉案工程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系发包方德润公司与承包方**公司签订,中亨公司在庭审中也表明其没有承包涉案工程,只是管理,且涉案工程款均是由被告德润公司向被告**公司或原告结算,故仅凭中亨公司主张的会议纪要到会人员中有其公司员工不足以证明中亨公司实际参与了涉案工程的施工和管理。结合本案的庭审笔录、举证质证情况,原告主张中亨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亨公司反诉原告支付管理费11438616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德润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工程款25528095.81元及利息(以25528095.81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河南中亨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524元,由原告***负担65361元,由被告河南德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5716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南德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49510元,由被告河南中亨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瑞玲
人民陪审员  曹 良
人民陪审员  金明义
二〇二二年八月八日
法官 助理  杜晗语
书 记 员  王冬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