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22民初3292号
原告:***,男,1982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燕,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8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被告:河南中亨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二七区南三环行云路清水湾假日酒店院内二楼2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14404093G。
法定代表人:张山修,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晓升,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保钢,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郑州佳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中牟县商都大道宝峰街西南角蓝爵世家小区院内办公楼2楼东侧202、2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22761652126L。
法定代表人:刘超,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代林,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青,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河南中亨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亨公司”)、郑州佳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和置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燕,被告***,被告中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晓升、陈保钢,被告佳和置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代林、王亚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中亨公司、佳和置业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09490元及该款利息(自2020年1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34145.79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中亨公司、佳和置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佳和置业公司系中牟县刘圪垱村安置区的发包人,中亨公司系案涉项目的总承包人,2016年9月21日,***、中亨公司与***分别签订《中牟县刘圪垱村安置区工地内墙装修批墙承包合同》,约定由***对中牟县刘圪垱村庄改造项目安置区××#××#的内墙装修进行施工。2017年2月13日,***方与***签订协议由***对案涉项目的1#、3#的内墙装修进行施工。上述两份协议的承包方式均为包工包料。***已将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后交付并撤场,但***并未按时将全部的项目工程款支付给***。2020年1月13日,***向***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今证明***中牟安置区涂料经决算下欠捌拾贰万玖仟捌佰玖拾元正(小写829890元),***,2020年1月13号。”,后经***多次催要,案涉款项至今仍未支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属实,但需要核实在质保期内是否产生了维修项目及维修费用,如果产生,需扣除的数额为多少。***提供的款项明细中,应扣除维修费80,400元也属实,但是其听说在2021年1月27日后,佳和置业公司又扣除了10万元,扣除10万元的具体项目不清楚,如果扣除了,其需要按比例扣除施工班组的。
被告中亨公司辩称,一、***签订的《外墙漆施工协议》、《中牟县刘圪垱村庄安置区工地内墙装修批墙承包合同》无效。1.***提供的内、外墙承包合同(施工协议)没有中亨公司法人的签字或者盖章,合同甲方落款人签字为“郭泰宏”、“郭龙启”,以上两人不是中亨公司员工,其签字也未取得中亨公司授权委托,中亨公司不予认可。同时,其中一份合同上加盖的“河南中亨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中牟项目专用章”未在中亨公司备案,未经公司授权,该印章系私刻,不代表中亨公司行为。因此,以上承包合同对中亨公司不发生效力。2.***将内、外墙装修装饰工程分包给***,属于违法分包,***没有案涉工程的建设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该承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二、佳和置业公司作为发包人,至今仍欠付中亨公司工程款数千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佳和置业公司应当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承担责任,中亨公司不承担责任。三、中亨公司认为本案应当中止诉讼。***诉中亨公司及佳和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1)豫0122民初626号]正在审理过程中,该案的审理结果与本案具有直接关系,本案须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本案应依法中止诉讼。综上,请求判决驳回***对中亨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中止诉讼。
被告佳和置业公司辩称,***是从中亨公司处违法分包案涉工程,***已就该项目工程款向中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1)豫0122民初626号)要求中亨公司与佳和置业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该案件尚未审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在上述案件未判决前,无法确定佳和置业公司是否欠付中亨公司工程款及具体数额,佳和置业公司认为应当中止本案诉讼,如本案继续审理可能出现佳和置业公司重复承担或错误承担责任的情况,损害佳和置业公司的利益,不利于查明案件,因此佳和置业公司请求中止对本案的审理,待(2021)豫0122民初626号案件审理结束再对本案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中亨公司从佳和置业公司处承接中牟县刘圪垱村庄改造项目安置区1#、2#、3#、4#、5#、6#、7#、8#楼及车库(地库)工程后,与***签订内部协议,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
2016年9月21日,***方人员郭泰宏以中亨公司名义(甲方)与***(乙方)就中牟县刘圪垱安置区4#-6#楼包括商业批墙装修工程签订《中牟县刘圪垱村庄安置区工地内墙装修批墙承包合同》(以下简称“4#-6#楼包括商业内墙装修批墙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一、承包内墙装修批墙工程,乙方必须按图纸设计和甲方要求施工;二、乙方负责各种材料、资料和施工,包验收,包交工,甲方负责提供水电,协调施工;三、结算方式以实际施工面积展开计算,888墙面每平方7.5元,大白沙每平方7.5元,乳胶漆每平方11.5元计算;四、施工进度从2016年9月21日至2016年10月21日,否则影响工期,乙方承担全部责任;五、付款方式:第一遍全部批完后付总款的10%,全部完工后付总款的50%,验收交工后付总款的35%,留5%的保修金,两年后无任何质量问题,余款付清;……。
同日,***方人员郭泰宏(甲方)与***(乙方)签订《外墙漆施工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一、承包内容:中牟县刘圪垱村庄改造项目安置区4、5、6#楼外墙漆工程。二、承包方式:大清包。三、甲方负责:外墙漆、腻子运至现场及技术要求提供水电。四、乙方负责:保温完成后以外的面层全部工程施工;包交工,包验收。五、结算方式:按实际面积16元/㎡,施工完成后付90%,留10%交工后付清。通知维修后两天不到场等于放弃保修金。……。
2017年2月13日,***方人员郭泰宏、郭龙启以中亨公司名义(甲方)与***(乙方)就中牟县刘圪垱安置区1#、3#及地下室批墙装修工程签订《中牟县刘圪垱村庄安置区工地内墙装修批墙承包合同》(以下简称“1#、3#及地下室内墙装修批墙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一、承包内墙装修批墙工程,乙方必须按图纸设计和甲方要求施工;二、乙方负责各种材料和施工,包验收,包交工,甲方负责提供水电,协调施工;三、以实际施工面积展开计算,以每平方米11.5元计算;四、施工进度从2017年2月14日至2017年,否则影响工期,乙方承担全部责任;五、付款方式:全部完工后付总款的50%,验收交工后付总款的45%,留5%的保修金,两年后无任何质量问题,余款的5%全部付清;……。
2020年1月13日,***就上述三份合同与***进行结算,并为***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中牟安置区涂料经决算下欠829,890元。
***称其于2020年6月8日后为郭伟松、俞思珏、韩国华出具《委托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由于本人外地出差,不能亲自办理中牟鑫苑鑫润园项目移交退场结算、中牟刘圪垱安置区项目结算、……及承接的河南德润置业有限公司和郑州佳和置业有限公司的所有工程相关手续,特委托郭伟松、俞思珏、韩国华作为我的合法代理人,全权代表我办理相关事项,对委托人在办理上述事项过程中所签署的有关文件,我均予以认可,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委托日期:自签字之日起至上述事项办完为止。***另书写“郭伟松、韩国华、俞思珏共同签字后生效,美凯龙找郭玉芬、韩国华签字有效,不管什么账不清楚不要发,必须提供手续”的内容。***称郭伟松在该《委托书》上书写了“委托书有效期至2021年1月30日,受托人不承担在此期间的债权债务及法律责任,上述未办完事项,由***另行委托他人办理”的内容。
2021年1月27日,***方委托人韩国华、郭伟松和俞思珏及包括***、韩德彬在内的12位分包方共同签字形成《2021年1月26日新统计中牟项目***工程队款项明细》一份,主要内容为:……;6、***,工程队名称:北院内墙,***工程款金额:1,823,693元,扣除维修费:80,400元,已付款金额:1,033,803元,剩余欠款金额:709,490元;……。剩余欠款金额合计为5,615,310元。该明细下方书写有:受***委托核实中牟刘圪垱安置区各班组下欠款,经核实上述班组***下欠款金额无误。如因此明细引起任何经济纠纷,由***本人承担。此欠款明细原件留中亨公司,复印件留项目部。原2021年1月11日留中亨公司中牟项目各班组欠款明细表作废,以此表为准,不再变动,除中亨公司外对其他单位、个人无效。复印及涂改无效。
2021年1月30日(落款处唯一显示的时间),建设方佳和置业公司人员、总包方中亨公司、施工方***方委托人员韩国华、郭伟松和俞思珏及包括***、韩德彬在内的12位分包方共同签字形成《委托代发(***)工人工资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1、如经法院判决或经对账确认后,下欠工程款金额超过5,615,310元,建设方和总包方愿意共同先替***代发工资5,615,310元。2、如经法院判决或经对账确认所欠工程款且金额超过5,615,310元,超出部分金额,支付给施工方***,本次代发工资5,615,310元的20%即112.2万元,剩余部分工资由中亨公司或者佳和置业公司于2021年6月30日以前分期代发,代发金额应从欠***工程价款中扣除,不足部分由佳和置业公司或中亨公司从抵房款中扣除。3、分包方需提供由***或者其委托人确认的欠款原件及工人工资单,且欠款及工人工资单仅限于中牟刘圪垱安置区工程,并保证不再因此款项向总承包方、建设方或者政府讨要。4、分包各方应提供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卡、联系电话、家庭住址及工人工资表,后续支付时必须提供材料成本发票,手续齐全后方可分批分次向工人支付。5、施工方(***或代理人)应提供该款项合法票据。建设方、总包方有权保留相关票据原件,以便扣减工程款或日后追偿。如拒绝提供相应材料,或所提供材料不符合标准(无***或其代表人签字认可的农民工工资款项,一律不予支付)。……。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称:一、其主张的工程款709,490元是案涉三份合同剩余未支付的总工程款,无法具体区分案涉三份合同分别对应的工程款数额及未付数额;二、《1#、3#及地下室内墙装修批墙合同》于2016年10月21日施工完成,交工验收时间为2017年6月,保修期于2019年6月止,但无证据出示;三、《4#-6#楼包括商业内墙装修批墙合同》于2017年11月施工完成,交工验收时间为2017年12月,保修期于2019年12月止,但无证据出示;四、其方认可***所称的其方于2018年施工完毕交付***,佳和置业公司已于2019年验收结算,但佳和置业公司迟迟不接收使用案涉工程,造成***对案涉工程迟延交付;五、其认为佳和置业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在欠付中亨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其承担付款责任,另中亨公司、佳和置业公司也在《委托代发(***)工人工资协议书》同意向其支付工程款;六、在其主张的款项中已经扣除了维修费用,之后未再产生需扣除的维修费用。
***称:一、郭泰宏、郭龙启是其方在案涉项目的负责人员;二、外墙漆工程不存在质保期,除《外墙漆施工协议》外的案涉二份合同均约定了两年的质保期,质保期自2020年11月13日起至2022年11月12日止;三、***于2018年施工完毕交付其方,佳和置业公司已于2019年验收结算,但佳和置业公司迟迟不接收使用案涉工程,造成其方对案涉工程迟延交付。
中亨公司与佳和置业公司均称:一、其不清楚***案涉三份合同的工程完工时间,案涉1号楼、3号楼-6号楼均是于2020年11月13日投入使用;二、其二方均未向***支付过工程款。
另查明,本院于2022年1月7日作出(2021)豫0122民初62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本院认为部分载明“关于***要求佳和置业公司承担责任问题。佳和置业公司和中亨公司于2019年12月27日对涉案工程进行决算,且诉讼中认可扣除已付款及应扣减款项尚余34,881,331.22元。故佳和置业公司应在欠付中亨建设公司工程款34,881,331.22元范围内对***承担责任”的内容。判决主文为:一、中亨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34,881,331.22元并支付利息(以34,881,331.22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25日起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佳和置业公司在欠付中亨公司工程款34,881,331.22元范围内对***承担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再查明,***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中亨公司、佳和置业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709490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作出(2021)豫0122民初3292号民事裁定:冻结***、中亨公司、佳和置业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709490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预交保全费4067.45元。依据该裁定书本院已保全财产及保全期限为:冻结佳和置业公司名下银行存款709490元,账号为×××81,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郑州中牟支行,冻结期限自2021年4月20日起至2022年4月20日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从***处承包案涉三份合同项下的工程后,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于2020年1月13日为***出具《证明》一份,确认***欠付***工程款829,890元,双方又于2021年1月27日对案涉工程在质保期内产生的维修费用进行核算,确认***欠付***工程款709,490元。在佳和置业公司、中亨公司、***方与***等人签订的《委托代发(***)工人工资协议书》中确定中亨公司或佳和置业公司于2021年6月30日前分期代发***欠付***等人的工程款5,615,310元,其中包含了***欠付***的工程款709,490元,***未支付,佳和置业公司、中亨公司也均未代***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要求***支付工程款709,490元及该款利息(自2021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要求佳和置业公司、中亨公司对***欠付***工程款709,490元及该款利息(自2021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要求自2020年1月13日起支付利息的意见,***与***虽均认可***于2018年施工完毕,并交付给***,佳和置业公司于2019年验收结算,但双方均未明确验收交工的具体时间,且对二年的质保期于何时届满存在争议,***也不能区分案涉三份合同分别对应的工程款数额及未付款数额,另根据《委托代发(***)工人工资协议书》的约定,付款期限截至2021年6月30日期满,故对***的上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其他过高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709,490元及该款利息(自2021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河南中亨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郑州佳和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35.46元,由原告***负担185.77元,由被告***、河南中亨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郑州佳和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1,049.69元;保全费4,067.45元,由被告被告***、河南中亨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郑州佳和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王娜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