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浙0205执1965号
申请执行人:浙江链程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金永尧。
被执行人:河南中亨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张山修。
申请执行人浙江链程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河南中亨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浙0205民初336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1月17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申请执行人浙江链程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河南中亨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20日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即日解除;被执行人河南中亨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浙江链程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货款2743826.21元,截至2021年10月29日的垫资费和钢材差额补偿款420000元,并赔偿律师费680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7000元,共计标的金额3243826.21元;对上述每期应支付款项自2021年10月3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2%支付,在每期款项支付时一并支付;对上述款项被执行人河南中亨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任何一期逾期不付,申请执行人浙江链程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有权要求被执行人河南中亨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全额支付剩余未付款项;如计付利息详见法律文书主文;申请执行人浙江链程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放弃对被执行人河南中亨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其它权利主张,但保留对担保人的追诉权利;负担案件受理费17495.5元,执行费34838.26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1年11月2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限制消费令等,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河南中亨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股权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到被执行人住所地(或经营场所)对被执行人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了实地调查。查明了以下情况并采取了以下措施:
1、截止2021年11月19日,被执行人河南中亨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余额为0元,已冻结未扣划。
2、被执行人河南中亨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有三辆车辆,车牌号分别为×××、×××、×××,本院已委托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代为查封,但未实际扣押。
3、被执行人河南中亨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4、被执行人河南中亨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无股权、有价证券登记信息。
5、于2021年11月29日传唤被执行人河南中亨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到庭接受调查询问,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已委托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到被执行人住所地对其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了实地调查、张贴悬赏公告等。
6、鉴于被执行人河南中亨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未报告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河南中亨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山修作出罚款1000元的决定。同时已对被执行人河南中亨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
截止2022年4月26日,本案未执行到执行款,且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浙江链程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其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河南中亨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浙0205执1965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董继安
二○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徐晨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