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中亨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郑州一川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河南中亨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102执3968号
申请执行人郑州一川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航海西路与西环路交汇处向西200米路南。
法定代表人:孙广荣,职务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河南中亨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二七区南三环行云路。
法定代表人:张山修,职务董事长。
关于申请执行人郑州一川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河南中亨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本院(2021)豫0102民初474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郑州一川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据此向本院提交执行请求:1、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剩余本金989662元及利息331394元;2、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保全费5000元、诉讼费9651元;3、被执行人向申请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0645.49(暂计算至2021年8月31日,自2021年8月3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133570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4、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5、本案的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本案于2021年9月6日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本院于2021年9月8日向被执行人河南中亨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期限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于2021年9月8日向其发出传票,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亦未到本院接受询问。
二、本院于2021年9月6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
1、查明被执行人河南中亨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仅有零星存款,本院已于2021年10月13日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人要求暂不扣划。
2.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查封了被执行人河南中亨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汽车三辆,因该车辆年限较长,已无价值,已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同意暂不查控。
三、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再次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但仍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本院于2021年9月8日赴郑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
五、因被执行人河南中亨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也未按照报告财产令要求在期限内报告其财产情况,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2021年9月22日向被执行人河南中亨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措施。于2021年9月22日,作出失信决定书,决定对其纳入失信名单,并于2021年10月13日发出了失信公告。
六、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作出对被执行人河南中亨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山修)拘留决定书,但因未找到被执行人河南中亨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暂未能对被执行人河南中亨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采取拘留措施。
七、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告知申请执行人郑州一川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代理人乔治,向其明示是否申请律师调查令,进行律师调查,其表示不申请律师调查令。
截止2021年10月13日本案申请执行人已实际受偿0元。
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以当面形式对申请执行人郑州一川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代理人乔治进行终本前约谈,告知其本案执行情况及已采取执行措施情况,并就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向其征求意见,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一并告知其,如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可提出执行异议。
因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核实,认为可以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院通过网络查询和传统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其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河南中亨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郑州一川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冯新建
审判员  刘红军
审判员  任留柱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国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