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321民初449号
原告:***,男,197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海洋,安徽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被告:王正平,男,195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被告:安徽永大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岗集镇合淮路与兴业大道交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7568477549。
法定代表人:李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世权,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富,安徽权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中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店埠镇安乐路88号A-51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50195842L。
法定代表人:郑书升,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蚌埠和鼎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经济开发区世纪大道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10608038763。
法定代表人:李之平,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芦长星,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敏,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王正平、安徽永大建筑有限公司、安徽中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蚌埠和鼎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海洋、被告王正平、被告安徽永大建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世权、张瑞富、被告到蚌埠和鼎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芦长星、王文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安徽中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正平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197910元及利息(利息以2197910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时止);2.判令被告安徽永大建筑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工程款1101453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安徽中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工程款1096457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判令蚌埠和鼎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安徽永大建筑有限公司、安徽中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上述五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原告***为**、王正平(**、王正平系父子关系)挂靠被告安徽永大建筑有限公司、被告安徽中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接的怀远县东方名府项目工地木工组提供劳务并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蚌埠和鼎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该合同内容对于双方的承包范围、价款、结算依据及付款方式和期限做了明确约定。2018年12月28日,被告对原告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并确认了原告的工程量及工程量价款,并同时出具了一份《工程量确认单》。2019年4月10日,原告与**对原告完成的工程款决算并出具了两份《木工班组决算单》,2019年5月9日,原告与王正平进行总工程款决算,并出具了一份《***班组总工程款》。案涉项目于2019年12月2日已完成竣工验收,然**、王正平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诉至贵院,望判如诉请。
**、安徽中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在指定的期限内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王正平辩称,我们是与安徽中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的承包协议,与安徽永大建筑有限公司没有签。
安徽永大建筑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从蚌埠和鼎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处承接了怀远县东方名府小区5、6、8、9、10五栋楼的施工工程,承接后我公司将木工、瓦工等劳务工作分包给合肥市新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施工,原告诉请要求支付的款项为木工款,但原被告之间并未订立合同,相关的款项被告已经支付了合同相对人,原告是否施工及施工工程量多少被告并不知情,不应当承担支付责任。
蚌埠和鼎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是否是东方名府的木工班组,我公司不知情,且双方没有合同关系;2.原告将我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本身主体也不适格,原告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通过原告的举证以及其补充的证据均可以认定原告自认是木工班组,那么其与实际施工人之间实际上是一种劳务法律关系,因此原告也就不具备其依据的司法解释的前提条件,因此,其要求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是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的;3.根据我公司的统计,对于安徽中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及安徽永大建筑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不存在拖欠的情况,因此,我公司不应当支付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1日,**以东方名城(后更名为东方名府)小区项目部名义(甲方)与与***(乙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东方名城小区工程商业4#,5#楼;高层10#,7#,3#楼;小高层5#、6#、8#、9#、2#、1#楼及地下室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承包价款:商业楼及地下室55元/㎡;高层37元/㎡;小高层42元/㎡(按砼接触面积计算);结算依据:模板按施工图纸实际砼接触面积计算,设计院提供的施工图纸、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付款方式及期限:商业楼封顶,小高层6层楼面板浇注完毕,按完成的主体建筑工程量的60%计算付给承包劳务工资形象进度款,春节前付已完工程量的70%,单体竣工验收一个月内付单体工程量的80%,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内,余款一次付清等内容。该份合同在甲方代表盖章处除有**签字外,还加盖了安徽永大建筑有限公司怀远东方名府项目部印章。
2017年11月7日,**以东方名府小区项目部名义(甲方)与***(乙方)又重新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一份,对2016年10月11日双方所签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东方名城小区工程高层10#,小高层5#,6#,8#,9#;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承包价款:高层37元/㎡;小高层42元/㎡(按砼接触面积计算);结算依据、付款方式及期限:高层6层楼面板浇注完毕,按完成的主体建筑工程量的60%计算付给承包劳务工资形象进度款,以后每两个月为一个结算阶段,结算方法同前。春节前付已完工程量的70%,单体竣工验收一个月内付单体工程量的80%,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内,余款一次付清等内容。该份合同在甲方代表盖章处除有**签字外,还加盖了安徽永大建筑有限公司怀远东方名府项目部印章。
同日,**以东方名府小区项目部名义(甲方)与***(乙方)就东方名府小区工程商业4#、5#楼,高层3#、7#楼,小高层1#、2#楼及地下室工程重新签订《劳务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东方名府小区工程商业4#,5#楼,;高层3#,7#楼;小高层1#,2#楼及地下室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承包价款:商业楼及地下室55元/㎡;高层40元/㎡;小高层42元/㎡(按砼接触面积计算);结算依据:模板按施工图纸实际砼接触面积计算,设计院提供的施工图纸、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进行计算;付款方式及期限:商业楼封顶,小高层6层楼面板浇注完毕,按完成的主体建筑工程量的60%计算付给承包劳务工资形象进度款,以后每两个月为一个结算阶段,结算方法同前。春节前付已完工程量的70%,单体竣工验收一个月内付单体工程量的80%,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内,余款一次付清等内容。该份合同在甲方代表盖章处除有**签字外,还加盖了安徽中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东方名府工程项目技术专用章。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设备进场施工。案涉工程分别于2019年2月-12月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
2017年12月10日,**、王正平作为甲方及甲方代理与***签订《补充协议》,主要约定将3#、7#单价37元/㎡变更为40元/㎡。
2019年4月10日,**向***出具《木工班组决算单》并加盖安徽永大建筑有限公司怀远东方名府项目部印章,主要载明:5#楼、6#楼、8#楼、9#楼、10#楼工程款合计4581453元,已支付3480000元。本人已于项目部完成工程款决算,以上工程量及支付款已确认无异议等内容。***自认该结算款扣除**已支付的部分,现实际尚欠1101453元未支付。
同日,**向***出具《木工班组决算单》并加盖安徽中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东方名府工程项目技术专用章,主要载明:1#楼、2#楼、2#楼后浇带、3#楼、7#楼、S4商铺、S5商铺、配电房、门卫室、地下室、地下室后浇带、一切点杂工合计6942528元,已支付4750000元。本人已于项目部完成工程款决算,以上工程量及支付款已确认无异议等内容。现***自认该结算款扣除**已支付的部分,现实际尚欠1092528元未支付。
2019年5月9日,被告王正平向原告***出具安徽中昆建筑发展有限公司怀远东方名府二期木工支模总工程款欠款单,载明总欠款合计3793981元。该欠款单载明数额系2019年4月10日**向***出具的二份《木工班组决算单》欠付款数额之和。
另查明,蚌埠和鼎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分别和安徽永大建筑有限公司、安徽中昆建筑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其开发的怀远东方名府小区工程分别发包给安徽永大建筑有限公司和安徽中昆建筑发展有限公司施工。安徽永大建筑有限公司认可承包了5#楼、6#楼、8#楼、9#楼、10#楼工程。安徽中昆建筑发展有限公司承包了商业4#、5#楼,高层3#、7#楼,小高层1#、2#楼及地下室工程。
再查明,2021年1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2月2日作出(2021)皖0321民初449号民事裁定,冻结安徽永大建筑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1101453元,冻结蚌埠和鼎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已冻结的安徽永大建筑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余额不足1101453元的金额部分);冻结安徽中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1096457元,冻结蚌埠和鼎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已冻结的安徽中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账户余额不足1096457元金额的部分)。原告交纳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自然人,并无相关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故**以东方名府小区项目部名义与***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因原告***已按约组织完成施工并交付使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参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案涉工程欠款。根据**向原告出具并加盖安徽永大建筑有限公司怀远东方名府项目部的《木工班组决算单》,被告**尚欠原告5#楼、6#楼、8#楼、9#楼、10#楼工程款1101453元,被告**应予支付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从工程竣工交付后的2020年1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时止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与***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及《木工班组决算单》上均加盖被告安徽永大建筑有限公司怀远东方名府项目部印章,表明被告安徽永大建筑有限公司允许**以其公司名义承包工程,系出借资质的挂靠行为,故应对**应付的上述1101453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关于安徽永大建筑有限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并未订立合同,相关的款项被告已经支付了合同相对人,原告是否施工及施工工程量多少被告并不知情,不应当承担支付责任的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向原告出具并加盖安徽中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东方名府工程项目技术专用章的《木工班组决算单》及原告的自认,被告**尚欠原告1#楼、2#楼、2#楼后浇带、3#楼、7#楼、S4商铺、S5商铺、配电房、门卫室、地下室、地下室后浇带等工程款1092528元,被告**应予支付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原告主张从工程竣工后的2020年1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时止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王正平于2019年5月9日以发包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案涉工程款欠款单,且其陈述工程从安徽中昆建筑发展有限公司承包,故其应对上述1092528元工程款承担给付义务。因被告**与***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及《木工班组决算单》上均加盖被告安徽中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东方名府工程项目技术专用章,且安徽中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实际支付**案涉工程款及委托工程建设单位蚌埠和鼎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直接向**支付工程款的事实表明表明安徽中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系王正平、**东方名府小区工程商业4#、5#楼,高层3#、7#楼,小高层1#、2#楼及地下室等工程的挂靠施工单位,故应对**、王正平应付的上述1092528元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告蚌埠和鼎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是否欠付案涉工程款及欠付金额,故原告***要求发包方***在上述未付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10145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101453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1日起按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安徽永大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欠付的1101453元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王正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09252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092528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1日起按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四、被告安徽中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王正平欠付的1092528元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8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9384元,由被告**、王正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季 诚
审 判 员 吴 勇
人民陪审员 廖淑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李 杨
书 记 员 宋 莹
提示:
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
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321民初449号
原告:***,男,197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海洋,安徽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被告:王正平,男,195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被告:安徽永大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岗集镇合淮路与兴业大道交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7568477549。
法定代表人:李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世权,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富,安徽权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中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店埠镇安乐路88号A-51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50195842L。
法定代表人:郑书升,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蚌埠和鼎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经济开发区世纪大道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10608038763。
法定代表人:李之平,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芦长星,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敏,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王正平、安徽永大建筑有限公司、安徽中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蚌埠和鼎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海洋、被告王正平、被告安徽永大建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世权、张瑞富、被告到蚌埠和鼎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芦长星、王文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安徽中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正平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197910元及利息(利息以2197910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时止);2.判令被告安徽永大建筑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工程款1101453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安徽中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工程款1096457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判令蚌埠和鼎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安徽永大建筑有限公司、安徽中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上述五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原告***为**、王正平(**、王正平系父子关系)挂靠被告安徽永大建筑有限公司、被告安徽中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接的怀远县东方名府项目工地木工组提供劳务并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蚌埠和鼎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该合同内容对于双方的承包范围、价款、结算依据及付款方式和期限做了明确约定。2018年12月28日,被告对原告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并确认了原告的工程量及工程量价款,并同时出具了一份《工程量确认单》。2019年4月10日,原告与**对原告完成的工程款决算并出具了两份《木工班组决算单》,2019年5月9日,原告与王正平进行总工程款决算,并出具了一份《***班组总工程款》。案涉项目于2019年12月2日已完成竣工验收,然**、王正平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诉至贵院,望判如诉请。
**、安徽中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在指定的期限内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王正平辩称,我们是与安徽中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的承包协议,与安徽永大建筑有限公司没有签。
安徽永大建筑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从蚌埠和鼎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处承接了怀远县东方名府小区5、6、8、9、10五栋楼的施工工程,承接后我公司将木工、瓦工等劳务工作分包给合肥市新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施工,原告诉请要求支付的款项为木工款,但原被告之间并未订立合同,相关的款项被告已经支付了合同相对人,原告是否施工及施工工程量多少被告并不知情,不应当承担支付责任。
蚌埠和鼎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是否是东方名府的木工班组,我公司不知情,且双方没有合同关系;2.原告将我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本身主体也不适格,原告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通过原告的举证以及其补充的证据均可以认定原告自认是木工班组,那么其与实际施工人之间实际上是一种劳务法律关系,因此原告也就不具备其依据的司法解释的前提条件,因此,其要求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是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的;3.根据我公司的统计,对于安徽中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及安徽永大建筑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不存在拖欠的情况,因此,我公司不应当支付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1日,**以东方名城(后更名为东方名府)小区项目部名义(甲方)与与***(乙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东方名城小区工程商业4#,5#楼;高层10#,7#,3#楼;小高层5#、6#、8#、9#、2#、1#楼及地下室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承包价款:商业楼及地下室55元/㎡;高层37元/㎡;小高层42元/㎡(按砼接触面积计算);结算依据:模板按施工图纸实际砼接触面积计算,设计院提供的施工图纸、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付款方式及期限:商业楼封顶,小高层6层楼面板浇注完毕,按完成的主体建筑工程量的60%计算付给承包劳务工资形象进度款,春节前付已完工程量的70%,单体竣工验收一个月内付单体工程量的80%,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内,余款一次付清等内容。该份合同在甲方代表盖章处除有**签字外,还加盖了安徽永大建筑有限公司怀远东方名府项目部印章。
2017年11月7日,**以东方名府小区项目部名义(甲方)与***(乙方)又重新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一份,对2016年10月11日双方所签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东方名城小区工程高层10#,小高层5#,6#,8#,9#;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承包价款:高层37元/㎡;小高层42元/㎡(按砼接触面积计算);结算依据、付款方式及期限:高层6层楼面板浇注完毕,按完成的主体建筑工程量的60%计算付给承包劳务工资形象进度款,以后每两个月为一个结算阶段,结算方法同前。春节前付已完工程量的70%,单体竣工验收一个月内付单体工程量的80%,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内,余款一次付清等内容。该份合同在甲方代表盖章处除有**签字外,还加盖了安徽永大建筑有限公司怀远东方名府项目部印章。
同日,**以东方名府小区项目部名义(甲方)与***(乙方)就东方名府小区工程商业4#、5#楼,高层3#、7#楼,小高层1#、2#楼及地下室工程重新签订《劳务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东方名府小区工程商业4#,5#楼,;高层3#,7#楼;小高层1#,2#楼及地下室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承包价款:商业楼及地下室55元/㎡;高层40元/㎡;小高层42元/㎡(按砼接触面积计算);结算依据:模板按施工图纸实际砼接触面积计算,设计院提供的施工图纸、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进行计算;付款方式及期限:商业楼封顶,小高层6层楼面板浇注完毕,按完成的主体建筑工程量的60%计算付给承包劳务工资形象进度款,以后每两个月为一个结算阶段,结算方法同前。春节前付已完工程量的70%,单体竣工验收一个月内付单体工程量的80%,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内,余款一次付清等内容。该份合同在甲方代表盖章处除有**签字外,还加盖了安徽中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东方名府工程项目技术专用章。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设备进场施工。案涉工程分别于2019年2月-12月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
2017年12月10日,**、王正平作为甲方及甲方代理与***签订《补充协议》,主要约定将3#、7#单价37元/㎡变更为40元/㎡。
2019年4月10日,**向***出具《木工班组决算单》并加盖安徽永大建筑有限公司怀远东方名府项目部印章,主要载明:5#楼、6#楼、8#楼、9#楼、10#楼工程款合计4581453元,已支付3480000元。本人已于项目部完成工程款决算,以上工程量及支付款已确认无异议等内容。***自认该结算款扣除**已支付的部分,现实际尚欠1101453元未支付。
同日,**向***出具《木工班组决算单》并加盖安徽中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东方名府工程项目技术专用章,主要载明:1#楼、2#楼、2#楼后浇带、3#楼、7#楼、S4商铺、S5商铺、配电房、门卫室、地下室、地下室后浇带、一切点杂工合计6942528元,已支付4750000元。本人已于项目部完成工程款决算,以上工程量及支付款已确认无异议等内容。现***自认该结算款扣除**已支付的部分,现实际尚欠1092528元未支付。
2019年5月9日,被告王正平向原告***出具安徽中昆建筑发展有限公司怀远东方名府二期木工支模总工程款欠款单,载明总欠款合计3793981元。该欠款单载明数额系2019年4月10日**向***出具的二份《木工班组决算单》欠付款数额之和。
另查明,蚌埠和鼎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分别和安徽永大建筑有限公司、安徽中昆建筑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其开发的怀远东方名府小区工程分别发包给安徽永大建筑有限公司和安徽中昆建筑发展有限公司施工。安徽永大建筑有限公司认可承包了5#楼、6#楼、8#楼、9#楼、10#楼工程。安徽中昆建筑发展有限公司承包了商业4#、5#楼,高层3#、7#楼,小高层1#、2#楼及地下室工程。
再查明,2021年1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2月2日作出(2021)皖0321民初449号民事裁定,冻结安徽永大建筑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1101453元,冻结蚌埠和鼎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已冻结的安徽永大建筑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余额不足1101453元的金额部分);冻结安徽中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1096457元,冻结蚌埠和鼎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已冻结的安徽中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账户余额不足1096457元金额的部分)。原告交纳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自然人,并无相关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故**以东方名府小区项目部名义与***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因原告***已按约组织完成施工并交付使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参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案涉工程欠款。根据**向原告出具并加盖安徽永大建筑有限公司怀远东方名府项目部的《木工班组决算单》,被告**尚欠原告5#楼、6#楼、8#楼、9#楼、10#楼工程款1101453元,被告**应予支付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从工程竣工交付后的2020年1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时止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与***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及《木工班组决算单》上均加盖被告安徽永大建筑有限公司怀远东方名府项目部印章,表明被告安徽永大建筑有限公司允许**以其公司名义承包工程,系出借资质的挂靠行为,故应对**应付的上述1101453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关于安徽永大建筑有限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并未订立合同,相关的款项被告已经支付了合同相对人,原告是否施工及施工工程量多少被告并不知情,不应当承担支付责任的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向原告出具并加盖安徽中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东方名府工程项目技术专用章的《木工班组决算单》及原告的自认,被告**尚欠原告1#楼、2#楼、2#楼后浇带、3#楼、7#楼、S4商铺、S5商铺、配电房、门卫室、地下室、地下室后浇带等工程款1092528元,被告**应予支付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原告主张从工程竣工后的2020年1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时止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王正平于2019年5月9日以发包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案涉工程款欠款单,且其陈述工程从安徽中昆建筑发展有限公司承包,故其应对上述1092528元工程款承担给付义务。因被告**与***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及《木工班组决算单》上均加盖被告安徽中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东方名府工程项目技术专用章,且安徽中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实际支付**案涉工程款及委托工程建设单位蚌埠和鼎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直接向**支付工程款的事实表明表明安徽中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系王正平、**东方名府小区工程商业4#、5#楼,高层3#、7#楼,小高层1#、2#楼及地下室等工程的挂靠施工单位,故应对**、王正平应付的上述1092528元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告蚌埠和鼎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是否欠付案涉工程款及欠付金额,故原告***要求发包方***在上述未付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10145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101453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1日起按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安徽永大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欠付的1101453元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王正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09252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092528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1日起按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四、被告安徽中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王正平欠付的1092528元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8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9384元,由被告**、王正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季 诚
审 判 员 吴 勇
人民陪审员 廖淑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李 杨
书 记 员 宋 莹
提示:
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
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