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永大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财、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783民初9087号 原告:**财,男,1963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众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被告:安徽永大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岗集镇。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安徽永大建筑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漂,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原告**财为与被告**、安徽永大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永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22年10月22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分别于2022年11月17日、2023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徽永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漂到庭参加了第一、二次庭审,原告**财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财起诉称:2017年12月1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财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7年12月20日至2018年3月20日,利息按照月息2%计付并约定案件争议由东阳市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安徽永大公司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确认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款项汇入被告**指定银行账户。借款后自2019年1月18日起被告**未能按时支付利息,截止原告起诉被告**尚欠原告利息41万元未支付。期间原告多次向三被告进行催讨要求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但至今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请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财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41万元,后续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安徽永大公司对被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利息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9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利率2%计算,此后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被告**发表答辩意见称:1.**仅剩下54万元本金未偿还,且原告起诉的利息也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已经通过自身银行转账、微信、安徽永大公司、案外人安徽硕然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98万元借款,其中46万为借款本金,通过自身银行转账两笔10万元备注偿还借款本金,通过安徽永大公司偿还26万元。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具体到本案,即使按照原告主张的100万元现金,按照LPR四倍计算利息,**已经偿还了98万元,原告仍然继续主张100万元本金及41万元的利息,由此可见原告主张的利息依据远远超出国家法定利率,对于超出部分应当不予支持。3.**主张由安徽永大公司偿还的26万元系偿还本案利息,原告主张系偿还的其他债务利息,本案中被告认可与原告之间存在本案之外的100万元债务,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已经就本案之外的100万元偿还完毕,且双方之间不存在利息的约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已经就本案之外的100万元债务偿还进行了举证,原告应当对该笔款项存在利息进行举证,若不能举证该笔款项存在利息,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安徽永大公司偿还的26万元应当认定为本案偿还的利息。 被告安徽永大公司表答辩意见称:1.被告安徽永大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的对外担保行为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对外担保无效;2.即使担保合同有效,原告也未在担保期限内主张担保责任,担保期间经过,被告无须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发表答辩意见称:该笔借款是在其担任安徽永大公司总经理期间**向原告借款的,但当时其签字并不是担保的意思表示;另外即使是由其担保,但是保证期间已经过了,原告在担保期间内未向其催讨。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借款人)**今借到(出借人)**财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2月2日起至2018年3月20日,利息按月息2%计算到实际履行之日止。如到期不还,借款人除了承担借款本息外还应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诉讼保全费、差旅费等)。”由被告**在担保人处签字,由被告安徽永大公司在担保人处**,**和安徽永大公司承诺对上述借款本息及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诉讼保全费、差旅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2017年12月22日,**财通过妻子***的账户向**汇款100万元。 2017年12月18日、12月20日、12月22日,原告**财分别通过妻子***账户代安徽永大公司向案外人合肥中财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40万元、50万元共计100万元,双方一致确认该笔款项系安徽永大公司向原告**财的借款,安徽永大公司于2019年2月3日通过汇款向**财归还该笔借款本金。 **向**财归还款项情况如下:2018年1月24日2万元、3月6日2万元、3月23日2万元、4月19日2万元、6月1日2万元、6月29日2万元、7月27日2万元、8月27日2万元、10月23日4万元、12月28日2万元、2019年1月8日2万元、1月30日2万元、3月30日2万元、4月26日2万元、5月30日2万元、7月5日1万元、7月27日2万元、9月10日4万元、10月23日2万元、11月28日1万元、12月6日2万元、2020年1月24日2万元、8月16日10万元、2021年2月10日10万元、8月14日2万元、2022年1月13日2万元。 安徽永大公司向**财归还款项情况如下:2018年1月24日2万元、3月5日2万元、3月26日2万元、4月21日2万元、5月25日2万元、6月21日2万元、7月20日2万元、8月27日2万元、9月19日2万元、11月13日2万元、11月29日2万元、12月20日2万元、2019年2月1日2万元。 根据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从2020年7月7日开始向**催讨款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分期付款协议、领款单、安徽永大公司资金使用计划单、银行承兑汇票、中国银行收款回单、**财的建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建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被告提供的安徽硕然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账户交易明细、微信转账凭证、**的建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安徽永大公司支付的26万元款项是否为归还本案的款项,被告**尚欠原告的款项金额是多少?被告**、安徽永大公司是否对**欠**财的款项承担担保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于安徽永大公司于2017年12月20日另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该款项已由安徽永大公司于2019年2月3日归还给原告**财的事实一致确认,双方的争议在于该笔借款是否约定利息,原告主张该笔借款利息也是月利率2%,从2018年1月24日至2019年2月1日期间由安徽永大公司规律性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为支付安徽永大公司向**借款的利息,被告认为该笔借款并未约定利息,支付的26万元款项为归还本案的借款款项。本院认为,该笔款项原告虽无法提供借条,但对于借款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从26万元的款项支付情况看,款项支付方为安徽永大公司,且从双方的借贷习惯、利息规律性支付时间以及常理推断,本院认为该26万元款项应为安徽永大公司向**财支付的借款利息。对于被告提供的**以及案外人安徽硕然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归还的款项应认定为归还本案借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在借期内归还的款项依法应先抵充利息,超出部分再抵充借款本金,根据计算,被告已经按约定以及法律规定的最高标准支付利息至2021年1月8日。 关于争议焦点二,关于被告**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为**向**财的借款的保证期间约定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原告未提供证据在该保证期间内向**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免除保证责任。关于被告安徽永大公司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该公司对外担保虽没有公司决议,但根据查明的事实情况看,签订担保合同时,公司的股东为**和**二人,**为本案借款人,**为本案的担保人,担保合同系由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该担保行为有效。至于原告向**的催讨行为是否及于公司,本院认为,本案中,**既作为个人向原告借款,又系担保人安徽永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具有双重身份,**财作为一般的民事主体,其在向**个人催讨款项时,必然也认为已经向安徽永大公司主张了权利,故在担保期限内原告已经要求担保人安徽永大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安徽永大公司对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财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21年1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安徽永大建筑有限公司对判项一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三、驳回原告**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45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3745元,由原告**财负担1287元,被告**负担12458元,被告安徽永大建筑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