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公用事业置业有限公司

中国进出口银行与重庆安达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案外人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渝05执异34号
案外人:中国进出口银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00000100016448C。
法定代表人:胡晓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烁,男,1989年9月7日出生,汉族,中国进出口银行重庆分行员工,住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帆,男,1985年5月6日出生,汉族,中国进出口银行重庆分行员工,住重庆市渝北区。
申请执行人:重庆安达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翠华园小区10幢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660853404Q。
法定代表人:贺图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林波,重庆百事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瑞敏,重庆百事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重庆公用事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江洲路16号水利局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5520011165。
法定代表人:蔡廷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孝勤,女,197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江北区。
在本院执行重庆安达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劳务公司)与重庆公用事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用事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中国进出口银行对执行公用事业公司在重庆经开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开区开发公司)的到期债权XX,X05,122.61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中国进出口银行称,2016年1月25日,我行与公用事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为其提供XXX,000,000元贷款。2018年12月21日,我行与公用事业公司就其与经开区开发公司基础交易合同项下应收账款XXX,230,809.37元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登记中心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我行依法享有公用事业公司对经开区开发公司应收账款优先权。现法院所作扣划到期债权XX,X00,000元决定损害了我行应收账款质押优先权的行使。因公用事业公司于2019年12月23日主动归还XX,X10,746.78元,截止同年12月24日我行对公用事业公司的债权余额为XX,X05,122.61元,故请求法院中止对上述XX,X05,122.61元款项的执行。
本院查明,安达劳务公司与公用事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于2019年10日17日作出(2019)渝05民初1391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公用事业公司分两期向安达劳务公司支付53,730,722.2元,安达劳务公司有权就未付款部分申请强制执行等内容。因公用事业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安达劳务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以(2019)渝05执2528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公用事业公司在经开区开发公司的到期债权XX,X00,000元。同年12月11日,本院又以(2019)渝05执252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将上述到期债权XX,X00,000元扣划至本院账户
2020年2月14日,安达劳务公司以其与公用事业公司另行案外协商为由,向本院提交撤销强制执行申请书,并申请将扣划至本院的剩余执行款返还给经开区开发公司。同年2月17日,本院作出(2019)渝05执252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解除对公用事业公司在经开区开发公司到期债权XX,X05,122.61元的冻结和扣划。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本案中,虽然案外人中国进出口银行对本院扣划的被执行人公用事业公司在经开区开发公司到期债权XX,X05,122.61元提出执行异议,但是嗣后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安达劳务公司所提申请,已裁定解除对上述款项的扣划措施。故中国进出口银行的执行异议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受理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中国进出口银行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刘用辉
审判员  余 梅
审判员  蒋晓亮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罗云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