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公用事业置业有限公司

重庆公用事业置业有限公司与丝路金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民终1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公用事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
法定代表人:蔡廷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辉,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孝勤,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进出口银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胡晓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士杰,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金控泰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贺埃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丝路金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国际港务区。
法定代表人:李忠彪。
上诉人重庆公用事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进出口银行(以下简称进出口银行)、被上诉人陕西金控泰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金控公司)、被上诉人丝路金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丝路金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4民初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重庆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辉、被上诉人进出口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士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陕西金控公司、被上诉人丝路金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置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9)京04民初1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重庆置业公司偿还进出口银行借款本金余额89683129.7元,并支付贷款期内欠付利息1770694.44元,驳回进出口银行请求重庆置业公司支付罚息和复利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512384元,由进出口银行承担其诉讼请求未被支持的比例部分,其他部分在重庆置业公司、陕西金控公司、丝路金控公司之间平均分摊。以上上诉标的金额合计约300万元。
事实及理由:一、罚息和复利属于赔偿性违约金,应当以当事人的实际损失为依据。一审法院在进出口银行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重庆置业公司及其他被上诉人逾期还款对其造成具体损失的情况下,判决支持罚息和复利,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审法院应予改判。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2.据此,案涉借款合同中约定的罚息和复利实际上属于赔偿性违约金,应当以进出口银行实际损失为依据,且进出口银行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3.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进出口银行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损失发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然而一审法院仍然支持其该部分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二、重庆置业公司没有任何恶意违约行为,未能及时全额清偿借款,乃是因为工程发包方违约欠付工程款造成,一审判决罚息和复利标准过高,重庆置业公司在一审期间明确请求调低违约金,一审法院未调低,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应予改判。
1.案涉借款系用于重庆经开区普洛斯地块和经开立交项目工程建设,重庆置业公司并没有改变借款用途。工程施工过程中,因业主等多方原因导致项目进度滞后,工程回款滞后,重庆置业公司并无主观恶意违约的故意,且重庆置业公司还遭受了重大损失。
2.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3.根据前述法律、司法解释规定,重庆置业公司在一审期间请求对罚息、复利不予支持或予以调低。进出口银行并未举证证明任何损失发生,重庆置业公司的抗辩理由应当得到支持。但一审法院忽略了重庆置业公司要求调低罚息、复利的抗辩理由,并未作出任何回应和处理,属适用法律错误。
三、进出口银行的部分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其应按照相应比例承担部分诉讼费用,其余部分,重庆置业公司及其他被上诉人作为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应当均摊。一审法院未判决进出口银行承担诉讼费,且笼统表述诉讼费由重庆置业公司和其他被上诉人负担,明显不当,应予纠正。
1.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2.据此,进出口银行部分胜诉,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重庆置业公司和其他被上诉人为共同诉讼当事人,应当均摊其他部分诉讼费。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在罚息和复利的计算上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且分摊诉讼费不当,应予纠正。重庆置业公司提出上诉,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其上诉请求。
进出口银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作出后,重庆置业公司已经将本案的贷款本金全部偿还,还差利息和复利未偿还。
进出口银行一审起诉请求:1.重庆置业公司向进出口银行偿还贷款本金89683129.7元,支付已到期利息、罚息、复利及直至借款本金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8年12月31日止应付利息1770694.44元、罚息2620778.45元、复利为41829.15元;自2019年1月1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罚息以逾期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125%;复利以利息1770694.4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125%,均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进出口银行在第1项诉讼请求的债权范围内对(出质人重庆置业公司)编号为05360793000638947861的《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项下(2100099912016110150ZY01号《应收账款质押合同》项下应收账款188230809.37元)享有优先受偿权;3.陕西金控公司在贷款本金1亿元范围内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丝路金控公司在贷款本金7000万元范围内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5.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5000元。补充:诉讼请求第3项及第4项包括本金所对应的利息、罚息、复利。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6年1月25日,贷款人进出口银行与借款人重庆置业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提供最高不超过17000万元的服务贸易业务流动资金贷款。贷款人授权中国进出口银行重庆分行负责贷款的发放、回收及与贷款管理有关的一切事宜。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首次放款日起算,至最后还款日终止。第四条约定,贷款利率适用固定年利率4.75%。第五条约定,一年按360天计算。第六条约定,贷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年的3月20日、6月20日、9月20日、12月20日,付息日为结息日次日。第八条约定,如果发生贷款本金逾期未还,从贷款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第四条规定的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借款人全额支付逾期贷款本息之日止。第九条约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对贷款逾期期间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二十三条约定,借款人应严格按如下还款计划偿还贷款本金:2016年7月25日、2017年1月25日分别偿还1000万元;2017年7月25日、2018年1月25日分别偿还4000万元;2018年7月25日、同2019年1月25日分别偿还3500万元。第四十条约定,以下任一事件均构成违约事件:1.借款人未按本合同规定按期支付利息或归还本金或支付其他应付款项……第四十一条约定,上述任一违约事件发生后,贷款人有权采取以下任何一项或多项措施:……3.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已贷出的本金、利息或其它应付款项……进出口银行在该合同上加盖业务合同专用章并签名,重庆置业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并签名。
同日,保证人陕西金控公司与债权人进出口银行签订了合同号为2100099912016110150BZ01的《保证合同》(以下简称1号《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同意为债务人重庆置业公司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二条约定,保证人的担保范围包括:1.贷款本金10000万元;2.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逾期利息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以及债务人应支付的任何其他款项。第六条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第八条约定,本合同设立的担保独立于债权人就被担保债务所取得的其他任何担保,即使被担保债务之上存在其他物的担保,保证人仍应承担本合同项下的全部保证责任。债权人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权利前无需首先执行其持有的其他任何担保,也无需首先采取其他救济措施。进出口银行在该合同上加盖业务合同专用章并签名,陕西金控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并签名。
同日,保证人丝路金控公司与债权人进出口银行签订了合同号为2100099912016110150BZ02的《保证合同》(以下简称2号《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同意为债务人重庆置业公司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二条约定,保证人的担保范围包括:1.贷款本金7000万元;2.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逾期利息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以及债务人应支付的任何其他款项。其他约定与1号《保证合同》一致。进出口银行在该合同上加盖业务合同专用章并签名,丝路金控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并签名。
上述合同签订后,进出口银行与重庆置业公司以以下三张借款借据确认:1.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25日至2018年1月25日,借款起息日为2016年1月25日,借款金额为7000万元,利率为4.75%;2.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4日至2019年1月25日,借款起息日为2016年3月4日,借款金额为7133万元,利率为4.75%;3.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28日至2019年1月25日,借款起息日为2016年3月28日,借款金额为2867万元,利率为4.75%。进出口银行于上述借款起息日分三笔将约定金额的贷款发放至重庆置业公司的账户,共计17000万元。
2018年1月25日,债务人重庆置业公司与债权人进出口银行以及保证人陕西金控公司、丝路金控公司签订《展期协议》,约定鉴于截至2018年1月25日,《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余额11000万元尚未偿还,现调整还款计划。其中第二条约定,2018年1月25日之后的还款计划为:2018年1月25日偿还1000万元;2018年3月25日偿还3000万元;2018年7月25日、2018年11月30日分别偿还3500万元。第五条约定,陕西金控公司、丝路金控公司同意《保证合同》在展期后继续有效,同意为展期后的重庆置业公司的全部债务继续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进出口银行在该协议上加盖业务合同专用章和名章,重庆置业公司、陕西金控公司、丝路金控公司分别在该协议上加盖公章并签名。
2018年12月21日,出质人重庆置业公司与质权人进出口银行签订了《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约定重庆置业公司同意将其在基础交易合同项下全部应收账款质押给质权人以担保重庆置业公司按时足额清偿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第三条约定,出质人在本合同项下所担保的债权为:截止2018年10月31日债权剩余本金90811254.7元。第六条约定,担保范围包括:(1)债务人应向质权人偿还和支付的所有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或其他应付款项、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逾期利息及罚息)、手续费及其他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债务人应支付的任何其他款项;(2)质权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益而发生的所有费用。第十二条第(十一)项约定,本合同对出质人构成合法、有效并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义务,本合同项下所设定的担保是无条件的,不受任何其他人的优先权的限制。附件一《基础交易合同清单》载明:质押的财产为重庆置业公司在其与重庆经开区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5日签订的基础交易合同即《开成路道路工程—经开立交项目融资建设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188230809.37元。进出口银行在该合同上加盖业务合同专用章和名章,重庆置业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并签名。2018年12月28日,双方就上述应收账款质押进行了质押登记,取得了编号为05360793000638947861的《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证明。
进出口银行、重庆置业公司于一审庭审中确认,重庆置业公司陆续向进出口银行偿还了以下几笔本金:1.于2016年7月25日偿还1000万元;2.于2017年1月25日偿还1000万元;3.2017年7月25日偿还4000万元;4.2018年1月25日偿还1000万元;5.2018年3月26日偿还5010544.52元;6.2018年6月19日偿还1297491.35元;7.2018年6月21日偿还146.54元;8.2018年9月10日偿还100万元;9.2018年9月19日偿还315733.79元;10.2018年9月20日偿还114629.1元;11.2018年10月22日偿还145万元;12.2018年10月31日偿还200元;13.2018年12月20日偿还1128125元。此外未再偿还过本金,尚欠本金余额89683129.7元。就逾期未还的本金,按照《借款合同》第八条的约定产生罚息,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即年利率7.125%。扣除2018年3月26日,重庆置业公司偿还的3958.33元中用于支付罚息的3297.22元,自2018年3月25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共产生罚息余额2616831.82元。进出口银行经计算主张该阶段的罚息为2620778.45元,重庆置业公司则认为不应计收罚息。
重庆置业公司已足额向进出口银行支付了自首次放款日起至2018年3月20日期间的全部利息,但未按期足额支付自2018年3月21日起至贷款到期日2018年11月30日的利息,有拖欠利息的行为。重庆置业公司于2018年3月26日支付了一笔利息,即当日偿还的3958.33元中用于支付利息的661.11元。至贷款到期日2018年11月30日止,重庆置业公司共欠付利息1770694.44元,此外其未再支付过利息。就应付未付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第九条的约定产生复利。进出口银行主张贷款到期日前和贷款逾期之后均按照罚息利率即年利率7.125%计算复利。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6年1月19日,陕西金控公司与丝路金控公司分别召开董事会,并均作出决议:同意两公司联合为重庆置业公司向进出口银行申请本案贷款提供保证担保,陕西金控公司的担保金额为1亿元,丝路金控公司的担保金额为7000万元。
2019年7月,重庆置业公司因拖欠开成路道路工程—开立交项目工程进度款,被施工方重庆安达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至法院。
一审法院再查明,2018年8月27日,重庆置业公司与青岛城乡社区建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依据双方之间签订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取得了登记证明编号为04910073000586376024的《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证明,质押财产同为本案所涉应收账款,质权人为青岛城乡社区建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进出口银行与重庆置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应收账款质押合同》,进出口银行与陕西金控公司、丝路金控公司分别签订的1号、2号《保证合同》,以及四方签订的《展期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
进出口银行依约履行了向重庆置业公司发放贷款本金17000万元的义务。但是重庆置业公司却未能按照《借款合同》以及《展期协议》约定,于2018年3月25日足额偿还本金3000万元及按期足额支付应付利息,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重庆置业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进出口银行基于重庆置业公司的上述违约行为,向其提出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余额89683129.7元,并支付期内欠付利息1770694.44元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且重庆置业公司对上述本金余额及利息金额均予以认可,故一审法院对进出口银行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进出口银行还向重庆置业公司主张了相应的罚息和复利,但是其对于罚息和复利的金额计算错误,尤其是复利在贷款期内按照约定应以贷款利率计算,而不应以罚息利率计算,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纠正。重庆置业公司提出不应计算罚息的抗辩意见,与借贷双方的约定不符,一审法院难以支持。
本案所涉应收账款质押,当事人就此办理了质押登记,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质押已有效设立。本案借款到期后,重庆置业公司未能依约按期足额偿还本息,进出口银行请求《应收账款质押合同》项下所涉及的质物应收账款188230809.37元在担保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对进出口银行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是,在本案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及相关质押登记之前,重庆置业公司已经将该应收账款质押给青岛城乡社区建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并亦进行了质押登记,故进出口银行行使该质权时应按照质押登记的先后顺序。重庆置业公司提出的项目施工方对项目亦享有优先受偿权,进出口银行对此应收账款不应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项目施工方享有优先权的权利标的是特定的道路工程项目,而进出口银行依据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物为重庆置业公司对重庆经开区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二者并非同一物之上的权利,且重庆置业公司于本案《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第十二条第十一项中明确向进出口银行声明并保证,“本合同对出质人构成合法、有效并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义务,本合同项下所设定的担保是无条件的,不受任何其他人的优先权的限制”,重庆置业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与上述声明及保证不符,亦无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进出口银行依据1号、2号《保证合同》,提出要求陕西金控公司、丝路金控公司对上述债务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虽既有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按照《保证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保证人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不受其他物的担保的影响。因此,进出口银行对陕西金控公司、丝路金控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该两公司在承担了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重庆置业公司进行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1.重庆置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进出口银行借款本金余额89683129.7元,并支付贷款期内欠付利息1770694.44元,以及相应的罚息和复利(罚息分以下二段均按照年利率7.125%的标准计算:1.自2018年3月25日起计算至2018年12月31日止,罚息为2616831.82元;2.自2019年1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逾期未还的全部本金为基数计算;复利分以下三段计算:1.自2018年6月21日起至2018年9月20日止,以865555.5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的标准计算;2.自2018年9月21日起至2018年11月29日止,以1447430.5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的标准计算;3.自2018年11月30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770694.4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125%的标准计算);2.进出口银行对已经办理质押登记的应收账款(《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登记证明编号:05360793000638947861,应收账款登记金额188230809.37元)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进出口银行对重庆置业公司享有的债权范围内按照质押登记的先后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3.陕西金控公司就判决第1项确定的重庆置业公司对进出口银行所负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丝路金控公司就判决第1项确定的重庆置业公司对进出口银行所负担的债务中的贷款本金7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陕西金控公司、丝路金控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重庆置业公司追偿;6.驳回进出口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重庆置业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补充查明以下事实:
2019年12月23日,重庆置业公司偿还本金61610746.78元;2020年3月12日,重庆置业公司偿还本金28072382.92元。进出口银行和重庆置业公司均确认,重庆置业公司已将欠付进出口银行的本金还清。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案涉《借款合同》《应收账款质押合同》、1号《保证合同》、2号《保证合同》以及《展期协议》的效力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重庆置业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新的证据,本院确认重庆置业公司已将欠付进出口银行的本金还清。重庆置业公司仍应支付欠付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对于重庆置业公司关于罚息和复利的相关上诉请求,本院认为,重庆置业公司与进出口银行在《借款合同》中对于利息、罚息、复利均有明确的约定,且前述约定亦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进出口银行起诉主张的罚息和复利标准不存在过高情形。故重庆置业公司的相关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因重庆置业公司于一审判决作出后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据此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4民初194号民事判决;
二、重庆公用事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进出口银行欠付利息1770694.44元、罚息(自2018年3月25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罚息为2616831.82元;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22日止,以本金89683129.7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年利率7.125%计算;自2019年12月23日起至2020年3月11日止,以本金28072382.92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年利率7.125%计算)以及复利(自2018年6月21日起至2018年9月20日止,以865555.5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的标准计算;自2018年9月21日起至2018年11月29日止,以1447430.5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的标准计算;自2018年11月30日起至利息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770694.4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125%的标准计算);
三、中国进出口银行对已经办理质押登记的应收账款(《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登记证明编号:05360793000638947861,应收账款登记金额188230809.37元)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中国进出口银行对重庆公用事业置业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范围内按照质押登记的先后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陕西金控泰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就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重庆公用事业置业有限公司对中国进出口银行所负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丝路金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就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重庆公用事业置业有限公司对中国进出口银行所负担的债务中的贷款本金7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六、陕西金控泰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丝路金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重庆公用事业置业有限公司追偿;
七、驳回中国进出口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12384元,保全费5000元,由重庆公用事业置业有限公司、陕西金控泰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丝路金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重庆公用事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容 红
审 判 员  魏 欣
审 判 员  夏林林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龚亚东
书 记 员  张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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