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公用事业置业有限公司

中国进出口银行与丝路金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4民初194号

原告: 中国进出口银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30号。

法定代表人:胡晓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士杰,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重庆公用事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江州路16号水利局2楼。

法定代表人:蔡廷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成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润琪,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 陕西金控泰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高新二路一号招商银行大厦十一层11104室。

法定代表人:贺埃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拓昊叡,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丝路金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国际港务区港务大道6号综合楼320-37室。

法定代表人:李忠彪,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中国进出口银行(以下简称进出口银行)与被告重庆公用事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置业公司)、被告陕西金控泰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金控公司)、被告丝路金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丝路金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高晶担任审判长,法官崔智瑜、冀东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后合议庭成员由崔智瑜、冀东变更为人民陪审员刁全贵、齐雪,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进出口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士杰,被告重庆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润琪到庭参加了诉讼。陕西金控公司、丝路金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进出口银行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 重庆置业公司向进出口银行偿还贷款本金89 683 129.70元,支付已到期利息、罚息、复利及直至借款本金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8年12月31日止应付利息1 770 694.44元、罚息2
620 778.45元、复利为41 829.15 元;自2019年1月1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罚息以逾期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125%;复利以利息1 770 694.4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125%,均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进出口银行在第1项诉讼请求的债权范围内对(出质人重庆置业公司)编号为0536 0793 0006
3894 7861的《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项下(2100099912016110150ZY01号《应收账款质押合同》项下应收账款188 230 809.37元)享有优先受偿权;3.陕西金控公司在贷款本金1亿元范围内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丝路金控公司在贷款本金7000万元范围内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5.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5000元。补充:诉讼请求3、4项包括本金所对应的利息、罚息、复利。

事实和理由:一、合同设立及相关权利义务。

2016年1月25日,进出口银行与重庆置业公司签订合同号为2100099912016110150《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进出口银行向重庆置业公司提供最高额度17 000万元贷款;第四条约定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4.75%,第八条约定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加收50%,第九条约定复利为期内按合同利率逾期按逾期利率计收;第五条约定付息日为每年3月21日、6月21日、9月21日、12月21日;第23条约定贷款还款期为2016年7月25日还款1000万元,2017年1月25日还款1000万元,2017年7月25日还款4000万元,2018年1月25日还款4000万元,2018年7月25日还款3500万元,2019年1月25日还款3500万元。

2016年1月25日,进出口银行与陕西金控公司签订合同号为2100099912016110150BZ01的《保证合同》(以下简称1号《保证合同》),由陕西金控公司为重庆置业公司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在1亿元贷款本金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6年1月25日,进出口银行与丝路金控公司签订合同号为2100099912016110150BZ02的《保证合同》(以下简称2号《保证合同》),由丝路金控公司为重庆置业公司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在7000万元贷款本金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8年1月25日,进出口银行与重庆置业公司、陕西金控公司、丝路金控公司签订《展期协议》,将原借款合同约定的2018年1月25日、2019年1月25日6500万元还款额度及还款日期调整为2018年1月25日还款1000万元,2018年3月25日还款3000万元,2018年7月25日还款3500万元,2018年11月30日还款3500万元。

进出口银行依据合同约定,于2016年1月25日、2016年3月4日、2016年3月28日分三笔为公用公司分别办理7000万元、7133万元、2867万元累计1.7亿元贷款拨付手续,履行了合同义务。

2018年12月21日,进出口银行与重庆置业公司就其与重庆经开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基础交易合同项下应收账款188
230 809.37元签订合同号为2100099912016110150ZY01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以下简称《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登记中心办理了编号为0536 0793 0006 3894 7861的《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

二、被告违约事实。

2016年月7月25日进入首期贷款还款期,至2018年11月30日1.7亿元贷款全部到期。重庆置业公司仅向进出口银行偿还部分贷款,至2018年11月30日拖欠逾期贷款本金90 811 254.70元及利息没有偿还。进出口银行为此多次督促重庆置业公司履行还款义务,但均遭拒绝履行贷款偿还义务。进出口银行为维护国家信贷资金安全,依据上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之约定内容,依法提起诉讼要求重庆置业公司及上述各担保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承担担保责任。

重庆置业公司辩称,一、对诉讼请求1的本金数额没有异议,重庆置业公司也有很大的损失,希望不要计算罚息。二、对诉讼请求2,贷款项目的用途是政府的项目,由于款项没有收回来,就没有付施工方劳务费,现在施工方已经起诉重庆置业公司,施工方对开成路道路工程项目享有优先受偿权,所以进出口银行不应享有应收账款的优先受偿权。且在本案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之前,已经将该项目的应收账款质押给青岛城乡社区建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进出口银行也知晓。

陕西金控公司、丝路金控公司未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争议的证据,即进出口银行提交的证据1《借款合同》,证据2为1号《保证合同》,证据3为2号《保证合同》,证据4《展期协议》,证据5借款借据、入账通知书,证据6《应收账款质押合同》,证据7《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质押登记证明,证据9还本付息的单据,证据10董事会决议两份,重庆置业公司提交的证据2《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及质押登记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进出口银行提交的证据8利息计算表,重庆置业公司虽对计算方式表示认可,但鉴于该证据是进出口银行单方制作的,仅作为本案参考,不作为定案依据;2. 重庆置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民事起诉状等材料,进出口银行对真实性认可,但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债权还没有经过法院开庭审理确认,所以不能对抗本案进出口银行享有的优先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重庆置业公司是否能据此对抗进出口银行享有的应收账款质押的优先受偿权,将根据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查明:

2016年1月25日, 贷款人进出口银行与借款人重庆置业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提供最高不超过17 000万元的服务贸易业务流动资金贷款。贷款人授权中国进出口银行重庆分行负责贷款的发放、回收及与贷款管理有关的一切事宜。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首次放款日起算,至最后还款日终止。第四条约定,贷款利率适用固定年利率4.75%。第五条约定,一年按360天计算。第六条约定,贷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年的3月20日、6月20日、9月20日、12月20日,付息日为结息日次日。第八条约定,如果发生贷款本金逾期未还,从贷款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第四条规定的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借款人全额支付逾期贷款本息之日止。第九条约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对贷款逾期期间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二十三条约定,借款人应严格按如下还款计划偿还贷款本金:2016年7月25日、2017年1月25日分别偿还1000万元;2017年7月25日、2018年1月25日分别偿还4000万元; 2018年7月25日、同2019年1月25日分别偿还3500万元。第四十条约定,以下任一事件均构成违约事件:1.借款人未按本合同规定按期支付利息或归还本金或支付其他应付款项……第四十一条约定,上述任一违约事件发生后,贷款人有权采取以下任何一项或多项措施:……3.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已贷出的本金、利息或其它应付款项……进出口银行在该合同上加盖业务合同专用章并签名,重庆置业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并签名。

同日,保证人陕西金控公司与债权人进出口银行签订了1号《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同意为债务人重庆置业公司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二条约定,保证人的担保范围包括:1.贷款本金10 000万元;2.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逾期利息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以及债务人应支付的任何其他款项。第六条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第八条约定,本合同设立的担保独立于债权人就被担保债务所取得的其他任何担保,即使被担保债务之上存在其他物的担保,保证人仍应承担本合同项下的全部保证责任。债权人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权利前无需首先执行其持有的其他任何担保,也无需首先采取其他救济措施。进出口银行在该合同上加盖业务合同专用章并签名,陕西金控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并签名。

同日,保证人丝路金控公司与债权人进出口银行签订了2号《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同意为债务人重庆置业公司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二条约定,保证人的担保范围包括:1.贷款本金7000万元;2.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逾期利息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以及债务人应支付的任何其他款项。其他约定与1号《保证合同》一致。进出口银行在该合同上加盖业务合同专用章并签名,丝路金控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并签名。

上述合同签订后,进出口银行与重庆置业公司以以下三张借款借据确认:1.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25日至2018年1月25日,借款起息日为2016年1月25日,借款金额为7000万元,利率为4.75%;2.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4日至2019年1月25日,借款起息日为2016年3月4日,借款金额为7133万元,利率为4.75%;3. 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28日至2019年1月25日,借款起息日为2016年3月28日,借款金额为2867万元,利率为4.75%。进出口银行于上述借款起息日分三笔将约定金额的贷款发放至重庆置业公司的账户,共计17 000万元。

2018年1月25日,债务人重庆置业公司与债权人进出口银行以及保证人陕西金控公司、丝路金控公司签订《展期协议》,约定鉴于截至2018年1月25日,《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余额11 000万元尚未偿还,现调整还款计划。其中第二条约定,2018年1月25日之后的还款计划为:2018年1月25日偿还1000万元;2018年3月25日偿还3000万元;2018年7月25日、2018年11月30日分别偿还3500万元。第五条约定,陕西金控公司、丝路金控公司同意《保证合同》在展期后继续有效,同意为展期后的重庆置业公司的全部债务继续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进出口银行在该协议以上加盖业务合同专用章和名章,重庆置业公司、陕西金控公司、丝路金控公司分别在该协议上加盖公章并签名。

2018年12月21日,出质人重庆置业公司与质权人进出口银行签订了《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约定重庆置业公司同意将其在基础交易合同项下全部应收账款质押给质权人以担保重庆置业公司按时足额清偿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第三条约定,出质人在本合同项下所担保的债权为:截止2018年10月31日债权剩余本金90 811 254.7元。第六条约定,担保范围包括:(1)债务人应向质权人偿还和支付的所有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或其他应付款项、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逾期利息及罚息)、手续费及其他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债务人应支付的任何其他款项;(2)质权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益而发生的所有费用。第十二条第(十一)项约定,本合同对出质人构成合法、有效并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义务,本合同项下所设定的担保是无条件的,不受任何其他人的优先权的限制。附件一《基础交易合同清单》载明:质押的财产为重庆置业公司在其与重庆经开区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5日签订的基础交易合同即《开成路道路工程—经开立交项目融资建设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188 230 809.37元。进出口银行在该合同上加盖业务合同专用章和名章,重庆置业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并签名。2018年12月28日,双方就上述应收账款质押进行了质押登记,取得了编号为xxx的《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证明。

原被告于庭审中确认,重庆置业公司陆续向进出口银行偿还了以下几笔本金:1.于2016年7月25日偿还1000万元;2.于2017年1月25日偿还1000万元;3.2017年7月25日偿还4000万元;4.2018年1月25日偿还1000万元;5.2018年3月26日偿还

5 010 544.52元;6.2018年6月19日偿还1 297 491.35元;7.2018年6月21日偿还146.54元;8.2018年9月10日偿还100万元;9.2018年9月19日偿还315 733.79元;10.2018年9月20日偿还114 629.10元;11.2018年10月22日偿还145万元;12.2018年10月31日偿还200元;13.2018年12月20日偿还1 128 125元。此外未再偿还过本金,尚欠本金余额89 683 129.70元。就逾期未还的本金,按照《借款合同》第八条的约定产生罚息,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即年利率7.125%。扣除2018年3月26日,重庆置业公司偿还的3958.33元中用于支付罚息的3297.22元,自2018年3月25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共产生罚息余额2 616 831.82元。进出口银行经计算主张该阶段的罚息为2 620 778.45元,重庆置业公司则认为不应计收罚息。

重庆置业公司已足额向进出口银行支付了自首次放款日起至2018年3月20日期间的全部利息,但未按期足额支付自2018年3月21日起至贷款到期日2018年11月30日的利息,有拖欠利息的行为。重庆置业公司于2018年3月26日支付了一笔利息,即当日偿还的3958.33元中用于支付利息的661.11元。至贷款到期日2018年11月30日止,重庆置业公司共欠付利息1 770 694.44元,此外其未再支付过利息。就应付未付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第九条的约定产生复利。进出口银行主张贷款到期日前和贷款逾期之后均按照罚息利率即年利率7.125%计算复利。

另查明, 2016年1月19日,陕西金控公司与丝路金控公司分别召开董事会,并均作出决议:同意两公司联合为重庆置业公司向进出口银行申请本案贷款提供保证担保,陕西金控公司的担保金额为1亿元,丝路金控公司的担保金额为7000万元。

2019年7月,重庆置业公司因拖欠开成路道路工程—开立交项目工程进度款,被施工方重庆安达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至法院。

再查明,2018年8月27日,重庆置业公司与青岛城乡社区建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依据双方之间签订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取得了登记证明编号为xxx的《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证明,质押财产同为本案所涉应收账款,质权人为青岛城乡社区建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进出口银行与重庆置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应收账款质押合同》,进出口银行与陕西金控公司、丝路金控公司分别签订的1号、2号《保证合同》,以及四方签订的《展期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

进出口银行依约履行了向重庆置业公司发放贷款本金17 000万元的义务。但是重庆置业公司却未能按照《借款合同》以及《展期协议》约定,于2018年3月25日足额偿还本金3000万元及按期足额支付应付利息,已经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重庆置业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进出口银行基于重庆置业公司的上述违约行为,向其提出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余额89 683 129.70元,并支付期内欠付利息

1 770 694.44元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且重庆置业公司对上述本金余额及利息金额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进出口银行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进出口银行还向重庆置业公司主张了相应的罚息和复利,但是其对于罚息和复利的金额计算错误,尤其是复利在贷款期内按照约定应以贷款利率计算,而不应以罚息利率计算,对此,本院予以纠正。重庆置业公司提出不应计算罚息的抗辩意见,与借贷双方的约定不符,本院难以支持。

本案所涉应收账款质押,当事人就此办理了质押登记,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质押已有效设立。本案借款到期后,重庆置业公司未能依约按期足额偿还本息,进出口银行请求《应收账款质押合同》项下所涉及的质物应收账款188 230 809.37元在担保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进出口银行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是,在本案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及相关质押登记之前,重庆置业公司已经将该应收账款质押给青岛城乡社区建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并亦进行了质押登记,故进出口银行行使该质权时应按照质押登记的先后顺序。重庆置业公司提出的项目施工方对项目亦享有优先受偿权,进出口银行对此应收账款不应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项目施工方享有优先权的权利标的是特定的道路工程项目,而进出口银行依据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物为重庆置业公司对重庆经开区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二者并非同一物之上的权利,且重庆置业公司于本案《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第十二条第十一项中明确向进出口银行声明并保证,“本合同对出质人构成合法、有效并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义务,本合同项下所设定的担保是无条件的,不受任何其他人的优先权的限制”,重庆置业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与上述声明及保证不符,亦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

进出口银行依据1号、2号《保证合同》,提出要求陕西金控公司、丝路金控公司对上述债务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虽既有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按照《保证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保证人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不受其他物的担保的影响。因此,进出口银行对陕西金控公司、丝路金控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该两公司在承担了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重庆置业公司进行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公用事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进出口银行借款本金余额89 683 129.70元,并支付贷款期内欠付利息1 770 694.44元,以及相应的罚息和复利(罚息分以下二段均按照年利率7.125%的标准计算:1.自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计算至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罚息为

2 616 831.82元;2.自二〇一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逾期未还的全部本金为基数计算;复利分以下三段计算:1.自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止,以865 555.5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的标准计算;2. 自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以1 447 430.5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的标准计算; 3.自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 770 694.4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125%的标准计算);

二、原告中国进出口银行对已经办理质押登记的应收账款(《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登记证明编号:xxx,应收账款登记金额188 230 809.37元)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原告中国进出口银行对被告重庆公用事业置业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范围内按照质押登记的先后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陕西金控泰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重庆公用事业置业有限公司对原告中国进出口银行所负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被告丝路金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重庆公用事业置业有限公司对原告中国进出口银行所负担的债务中的贷款本金7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被告陕西金控泰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丝路金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重庆公用事业置业有限公司追偿;

六、驳回原告中国进出口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2 38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重庆公用事业置业有限公司、被告陕西金控泰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丝路金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晶
人 民 陪 审 员   刁全贵
人 民 陪 审 员   齐 雪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段金涛
书  记  员   郝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