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京04执异703号
申请追加人(申请执行人):中国进出口银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30号。
法定代表人 :胡晓炼,董事长 。
委托诉讼代理人 :柳士杰,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追加人:陕西金融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唐延路45号陕西投资大厦七层。
法定代表人:刘红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宇宁,泰和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重庆公用事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江洲路16号水利局2楼 。
法定代表人 :蔡廷贤,董事长 。
被执行人:西安市高新区泰捷泰文化会展服务有限公司(曾用名:陕西金控泰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捷担保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高新二路一号招商银行大厦十一层11104 室。
法定代表人 :贺埃生。
被执行人:西安国际港务区丝路金控策划服务有限公司(曾用名名:丝路金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丝路担保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国际港务区港务大道6号综合楼320-37室 。
法定代表人 :李忠彪 。
在执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以下简称进出口银行)与重庆公用事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置业公司)、西安市高新区泰捷泰文化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捷泰文化公司)、西安国际港务区丝路金控策划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丝路金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进出口银行向本院提出追加陕西金融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金融公司)为(2021)京04执60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并在其抽逃被执行人泰捷泰文化公司12.5亿元注册资金及抽逃被执行人丝路金控公司12.5亿元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进出口银行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等法律规定以及相关案例,其主张事项依法有据。被申请追加人存在抽逃资金的事实。陕西金融公司分别为泰捷担保公司、丝路担保公司的控股股东,其分别出资20.25亿元持有被执行人两家公司的股份90%。2019年3月,本院自金融机构调取泰捷担保公司、丝路担保公司《账户交易明细》中发现:陕西金融公司于2016年7月20日向泰捷担保公司完成增加注册资金12.5亿元后,于当日抽逃注册资金12.5亿元。陕西金融公司于2016年7月21日向丝路担保公司完成增加注册资金12.5亿元后,于当日抽逃注册资金12.5亿元。其合理质疑陕西金融公司抽逃股东出资。陕西金融公司对其在2016年7月2日、2016年7月21日在泰捷担保公司、丝路担保公司当日注资6.375亿,当日转出注资6.375亿负有举证义务,以及陕西金融公司将两个公司各90%国有股份转给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转让行为是否支付对价、是否出资到位负有举证责任,否则,陕西金融公司依法承担抽逃资金责任。其已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民终185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185号民事判决)内容依法申请执行立案,为维护国家信贷资金安全,依据公司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请求追加陕西金融公司为被执行人并在其抽逃资金范围内承担责任。
在本院审查过程中,进出口银行为支持其上述申请,提供了185号民事判决、单位活期存款账户交易明细、泰捷担保公司和丝路担保公司各自注册登记资料及抽逃资金明细、(2021)京04执60号执行裁定书、(2021)京04执6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及(2021)京04执6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等。
陕西金融公司称,其已经实际完成了对泰捷担保公司、丝路担保公司的增资,并经过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其的增资合法有效,已履行完毕了相应的股东责任,其没有任何的抽逃出资行为。其将6.375亿元增资款转入泰捷担保公司及丝路担保公司账户后,该款项已实际由泰捷担保公司及丝路担保公司控制使用,其并不参与泰捷担保公司及丝路担保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其已履行全部出资义务,且无任何抽逃出资的行为,进出口银行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本院依法驳回进出口银行的追加申请。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陕西金融公司提供了泰捷担保公司增资扩股协议及银行转账凭证、丝路担保公司增资扩股协议及银行转账凭证、陕嘉和验字【2016】003号《泰捷担保公司验资报告》及陕嘉和验字【2016】004号《丝路担保公司验资报告》。
本院查明,进出口银行与重庆置业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
2020年 12月 8日作出185号民事判决。185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重庆置业公司等未能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进出口银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京 04执 60号。2021年6月28日,本院作出(2021)京 04执 6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21)京 04执 60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执行过程中,进出口银行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重庆经开区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开发公司)负有重庆置业公司到期债务尚未清偿,进出口银行对该笔债务享有质押权,故申请本院执行该到期债权,后本院向重庆开发公司送达了(2021)京 04执 60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以下简称60号通知书)。重庆开发公司收到60号通知书后,向本院提交履行到期债务异议书,认为60号通知书要求其履行到期债务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但重庆开发公司在该履行到期债务异议书中陈述称,重庆置业公司承建的“开成道路-经开立交工程”,目前正处于工程审计阶段,双方并未办理工程结算,也未进行对账,重庆置业公司在其处暂无应收账款。重庆置业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关于经开立交项目情况说明》中亦陈述称,其承建的“开成道路-经开立交BT项目”已部分完工,对已完工部分已进入工程审计结算,暂未形成应收账款。
本院认为,根据《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若人民法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追加陕西金融公司为被执行人,均应当符合“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这一条件,但进出口银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却不足以证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故进出口银行申请追加陕西金融公司为(2021)京 04执 60号案件被执行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陕西金融公司关于应依法驳回进出口银行的追加申请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进出口银行关于追加陕西金融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王 靖
审 判 员 翟长玺
审 判 员 张 勇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江珞伊
书 记 员 崔莹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