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1183民初3509号
原告:句容市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句容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江苏白兔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句容市。
法定代表人:朱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句容市某公司诉被告江苏白兔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被告白兔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所欠购酒款9284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江苏白兔某公司在原告处购买酒,尚欠购酒款92840元未能支付,2024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白兔某公司辩称,1.被告法定代表人朱某表示不清楚欠条是谁出具,字迹也不是被告公司员工书写的,加盖的公章也不清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4月至2024年1月期间,被告白兔某公司多次在原告某公司处购买白酒,共计产生货款110840元,原告向被告开具全额普通发票,后被告支付18000元,尚欠原告货款92840元。被告于2024年10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上述欠款事实。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于202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向本院申请查封被告财产,被告依法作出裁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销售送货单、银行回单、发票打印件以及到庭原、被告的相关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某公司与被告白兔某公司之间依法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辩称不清楚欠条出具的情况,但经当庭核对,欠条上的公章与被告提交的代理手续中的公章一致,对于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原告已按约履行供货的合同义务,被告出具欠条后应当及时足额给付全部货款,现被告拖欠货款92840元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依法应承担给付欠款92840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因双方未事先约定利息,故本院依法予以明确,利息以92840元为基数,自2025年3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白兔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句容市某公司货款92840元及利息【利息以92840元为基数,自2025年3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如果被告江苏白兔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2元,减半收取1061元,保全费1020元,以上合计2081元,由被告江苏白兔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