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盛安安全技术有限公司

李英山、贾贵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682民初6235号
原告:李英山,男,197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被告:贾贵永,男,1970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藁城区。
被告:河北盛安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华南大街517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69807022Y。
法定代表人:樊志强。
原告李英山与被告贾贵永、河北盛安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5日立案。
原告李英山向本院提出诉讼: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143138.72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上述143138.72元工程款的利息损失(利息分段计算:第一段以18704.36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利息;第二段以29380.92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利息;第三段以143138.72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利息;第四段以143138.72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利息。暂计至2021年5月21日,利息为178800元)。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风险金2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营防火门、防护卷帘门等生意。因施工需要,原告与二被告约定借用二被告资质进行实际施工,并由二被告将工程款转给原告。同时约定,在原告不使用被告资质后则退还原告预先支付的20000元风险金。2013年5月,经结算,二被告应支付原告418704.36元工程款,但其仅实际支付40万元,尚有18704.36元未支付。2014年6月,经结算,二被告应支付原告265676.56元工程款,但其仅实际支付255000元,尚有10676.56元未支付。2014年12月和2015年2月,经结算,二被告应支付原告353757.8元工程款,但其仅实际支付240000元,尚有113757.8元未支付。以上欠付工程款合计为143138.72元。现原告不再使用被告资质,被告应退还原告20000元风险金,但被告拒不退还。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和退还风险金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自然人或法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贾贵永住所地为石家庄市藁城区,行政区划属石家庄市藁城区。被告河北盛安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华南大街517号,行政区划属石家庄市桥西区。故本案应由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或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代敬辉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孙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