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1322民初5296号
原告:朝阳蓝宝石涂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建平县经济开发区家具产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崔德起,执行董事。
被告:河北盛安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华南大街380号盛景大厦701、708室。
法定代表人:樊志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庆军,河北崇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先蕊,河北崇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吴宁东路65号。
法定代表人:庄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艳,北京市响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俊坤,男,1994年7月4日出生,汉族,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南省桐柏县。
被告:廊坊市京御幸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169号(党校院内南楼)。
法定代表人:张立河,执行董事。
原告朝阳蓝宝石涂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盛安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廊坊市京御幸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6日立案。
原告朝阳蓝宝石涂料科技有限公司诉称,我司于2020年7月2日收到一张河北盛安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背书过的商业行承兑汇票作为货款,票面金额为:240401.54元,以下简称“该汇票”,该汇票于2020年5月26日由廊坊市京御幸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出,付给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河北盛安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河北盛安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朝阳蓝宝石涂料科技有限公司,朝阳蓝宝石涂料科技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天津汉杰斯化工产品贸易有限公司,最终持票人天津汉杰斯化工产品贸易有限公司于该汇票到期日2021年5月25日向付款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提交付款申请时被拒绝付款,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最终持票人已向我司提起追索申请,我司也多次向河北盛安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提出兑现承兑要求,但河北盛安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以种种借口推脱,拒不兑现承兑。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未支付承兑票据款240401.54元及利息损失,诉讼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北盛安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廊坊市京御幸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相关诉讼执行案件集中管辖的通知》提出管辖异议,此案移送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三被告的住所地在河北省和浙江省,且被告廊坊市京御幸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出的票据支付银行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票据支付地为河北省,所以建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河北盛安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以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为被告或者执行人的除涉农民工工资案件、劳动争议、涉自然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外的民商事诉讼案件、执行案件,统一由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廊坊市京御幸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所以本案移送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振东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赵光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