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民终38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市金东区鞋塘办事处,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学士街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703662882460N。
负责人:陈骏,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海军,浙江恒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州市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丽阳大厦17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00721044927E。
法定代表人:李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浙江南太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雄,浙江南太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金华市金东区鞋塘办事处(以下简称鞋塘办事处)因与被上诉人湖州市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18)浙0703民初5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鞋塘办事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对《关于金东区“全省五水共治现场会”期间金东区孝顺溪吴宅口段堤防加固工程有关结算事项的会议纪要》确定的合同外增加工程项目及结算计价依据认定事实不清。理由如下:1、根据《会议纪要》第一点记载,本案合同约定工程项目未按期履行,实际工程延误。因政策处理及资金原因,停止施工,于2013年12月复工建设后完成。同时也说明了合同约定工程与“全省五水共治现场会”增加工程项目混合施工,无法排除被上诉人在实际施工中对“全省五水共治现场会”增加工程项目中存在多记或虚构工程量的事实。2、召开《会议纪要》前,“全省五水共治现场会”增加工程已基本完工,但被上诉人工程联系单均有杭州元兴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监理复核,除上述监理咨询公司参加《会议纪要》外,没有其他证据表明“全省五水共治现场会”增加工程由上述监理咨询公司进行监理复核。虽然上诉人对案涉工程联系单进行了签字盖章,但其业主签证意见均“以2014年6月9日会议纪要为准”,会议纪要并未授权委托其监理咨询公司对其监理复核。3、本案《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不能作为认定“全省五水共治现场会”增加工程项目工程量及造价依据。上诉人在原审审理期间依法对《工程初步鉴定书》提出异议:(1)认为司法鉴定机构仅根据案涉工程联系单和《会议纪要》作出工程造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鉴定机构以未经授权监理复核单位在工程联系单签章作为本案工程项目工程量及其他费用鉴定依据,系没有事实依据;对会议纪要之外增加的工程附加费用、工程量等鉴定造价其鉴定事实依据不足。二、被上诉人合同约定工程与“全省五水共治现场会”增加工程混合施工,且无监理单位情况下完工,对其工程量无法确定又实际交付的工程,上诉人认为应从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出发,酌情确定“全省五水共治现场会”增加工程项目工程款。
被上诉人水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一审中,双方对金东区孝顺溪吴宅口段堤防加固工程部分的两份审计报告合计5145554元无争议,双方对上诉人已经支付了工程款531万余元没有争议,双方对存在增加工程部分,即为了迎接省里面的五水共治现场会而进行的河道清淤和苗木等项目也没有争议,唯一有争议的是增加工程部分的工程量和工程计价方式。被上诉人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经过上诉人确认的涉及增加工程部分的15份施工联系单,足以证明了增加工程的造价;但一审法院为了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还是对增加项进行了司法鉴定,虽然司法鉴定核减了15份施工联系单当中的30余万元,被上诉人在一审时也提出异议,认为该人工补差是在2014年的春节期间施工工价飞涨的因素,事实上经过上诉人的认可,但在被上诉人没有进一步证据的情况下,也为了防止诉累,被上诉人尊重司法鉴定结果。2、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出的所谓可能存在多计或者虚构工程量的说法毫无依据,所有增加工程量均体现在15份施工联系单中,且已经由上诉人盖章确认。上诉人在司法鉴定及一审庭审过程中并未提出异议,鉴定过程中也对施工现场进行了勘察,上诉人也没有异议。3、上诉人称杭州元兴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不具有监理资格不能成立。本案争议的增加工程项目即河道清淤和苗木等工程,包含在2014年6月9号的会议纪要中,该会议由发包人、承包人以及监理等各方参与。监理单位的职责是向业主单位负责,且在15份施工联系单上,上诉人均是在监理单位签署监理意见后再复核确认的。即使没有监理意见,只要发包人和承包人在施工联系单上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该联系单所体现的内容,对双方也是具有约束力。4、关于《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该造价鉴定是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时充分依据了双方提供的所有证据,且进行了现场勘查。上诉人在鉴定过程中,对鉴定结果并未提出实质性的异议,故该工程造价鉴定书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应予认定。
水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鞋塘办事处支付工程款2247627元及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2011年11月,经公开招投标,水利公司中标金东区孝顺溪吴宅口段堤防加固工程,为此水利公司与鞋塘办事处签订《金东区孝顺溪吴宅口段堤防加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水利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鞋塘办事处于2014年6月9日组织区审计局、财政局、水务局、杭州元兴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及水利公司等单位对“全省五水共治现场会”期间金东区孝顺溪吴宅口段堤防加固工程发生的有关费用进行讨论,会议纪要如下:1、本工程自2011年11月完成招投标,合同施工期11个月。工程施工至2012年5月即因政策处理及资金原因,停止施工。因全省“五水共治”现场会要求,2013年12月复工建设。由于本工程停工时间较长,对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底的施工项目予以调价,材料价格按照2014年1月信息价。对按定额组价后的单价进行综合下浮,综合下浮率为(1-投标价/招标预算价)×100%。单价按财政局审核后最终确定。2、对绿化苗木材料价格按照有信息价的参照信息价,没有信息价的参照询价结果确定。详见金东区孝顺溪吴宅口段堤防加固工程新增苗木品种及市场询价清单。组价按照水利定额套用。对因上级领导来视察而产生的养护修剪费用核定为15500元。3、人工及主要机械费用确定:(1)对垂柳移栽、种植和灌木、草皮等春节前后实施的项目给予人工补差。补差价格按照20元/工日,工日数按定额量提取计算。(2)按台班计量的PC200挖机按259元/小时(投标价)、5t自卸车按189元/小时、装载机按220元/小时计,台时分别为129、112、5个。对因现场会需要而停置的挖机予以1000元/台班的补贴,合计17台班。4、对金义快速路段-金港大道段河道清淤工程予以计量,列入本次工程投资。5、新增4块警示牌,按500元/块核定。该会议纪要的附件为《金东区孝顺溪吴宅口段堤防加固工程新增苗木品种及市场询价清单》。施工过程中,对于合同外新增项目,水利公司出具相应的工程联系单,监理单位及鞋塘办事处在相应的工程联系单上签章确认。工程竣工后,2017年12月25日,浙江安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浙安咨工审(2017)第456号《关于金东区孝顺溪吴宅口段堤防加固工程(左岸0+000-0+300、右岸0+000-0+365)结算审计的报告》,审计结论为:本工程送审结算造价2384477元,审定工程结算造价2267510元,净核减造价116967元,其中核减造价135056元,核增造价18089元。2017年12月29日,金华市金东区审计局作出(2017)242号《工程结算审定通知》,通知鞋塘办事处对金东区孝顺溪吴宅口段堤防加固工程(左岸0+000-0+300、右岸0+000-0+365)按审定造价2267510元与水利公司办理价款结算。2018年1月22日,浙江安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浙安咨工审(2018)第026号《关于金东区孝顺溪吴宅口段堤防加固工程(左岸0+300-1+255)结算审计的报告》,审计结论为:本工程送审结算造价3562055元,审定工程结算造价2878031元,净核减造价684024元,其中核减造价687112元,核增造价3088元。2018年1月25日,金华市金东区审计局作出(2018)22号《工程结算审定通知》,通知鞋塘办事处对金东区孝顺溪吴宅口段堤防加固工程(左岸0+300-1+255)按审定造价2878031元与水利公司办理价款结算。2012年10月29日至2016年2月5日期间,鞋塘办事处共向水利公司支付工程款5317675.90元。2018年10月16日,水利公司以鞋塘办事处尚欠工程款未付为由诉至该院。诉讼过程中,经水利公司申请,该院委托浙江鼎晟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为“五水共治现场会”而进行的清淤、苗木等增加工程项目的造价进行鉴定。2019年4月19日,浙江鼎晟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浙鼎鉴字(2019)第0007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鉴定结果为:金东区“五水共治现场会”期间金东区孝顺溪吴宅口段堤防加固工程鉴定造价为2399979元,另外争议项鉴定造价为12544元。水利公司花费鉴定费25266元。争议项为第17号《工程联系单》,日期为2014年3月25日,联系内容为:“为迎接省五水共治现场会,为了提升工程整体形象,水务局相关领导及业主要求我方对河道两侧浆砌石挡墙进行勾凸缝处理。该项目属于合同外新增项目,现将相关费用上报,请予以审核,确认为盼。费用如下:浆砌石挡墙勾凸缝:13700.84元。”2014年3月26日,监理单位杭州元兴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在《工程联系单》上签章,其监理意见为:“经复核,勾缝量为1369+272+179=1820㎡。”2014年7月4日,鞋塘办事处在《工程联系单》上签章,业主意见为:“以6月9日会议纪要为准。”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鞋塘办事处将金东区孝顺溪吴宅口段堤防加固工程发包给水利公司施工的事实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关于金东区“全省五水共治现场会”期间增加工程项目,虽然双方并未签订相关的书面施工合同,但根据水利公司提交的会议纪要及工程联系单,可以认定水利公司已经按照鞋塘办事处要求履行“全省五水共治现场会”期间增加工程的施工义务,鞋塘办事处也已接受,故双方之间关于“全省五水共治现场会”期间增加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依法成立,鞋塘办事处系上述增加工程项目的发包人,水利公司系上述增加工程项目的承包人。现水利公司已依约完成上述工程的施工,上述工程也已实际投入使用,鞋塘办事处应向水利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双方对已经审定的工程造价5145541元(2267510元+2878031元)均无异议,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全省五水共治现场会”期间增加工程项目的造价,鉴定单位浙江鼎晟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其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可以作为确定增加工程造价的依据。关于争议项即第17号《工程联系单》的问题,该院认为,首先,根据《关于金东区“全省五水共治现场会”期间金东区孝顺溪吴宅口段堤防加固工程有关结算事项的会议纪要》,可以认定杭州元兴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为本案所涉增加工程项目的监理单位;其次,监理单位及鞋塘办事处均在第17号《工程联系单》上签章,可以认定水利公司已按照第17号《工程联系单》完成相应的施工内容;再次,通过对比第17号《工程联系单》及浙江安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可以认定第17号《工程联系单》的施工内容并未包含在已经审定的工程内。综合上述三点,该院认定鞋塘办事处应向水利公司支付第17号《工程联系单》的相应工程款。综上,根据浙江鼎晟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该院认定本案所涉增加工程项目的造价为2412523元(2399979元+12544元),故水利公司施工的本案所涉工程总造价为7558064元(5145541元+2412523元),鞋塘办事处已支付工程款5317675.90元,还应向水利公司支付工程款2240388.10元。关于水利公司主张的利息,该院支持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10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本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一、由金华市金东区鞋塘办事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湖州市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240388.1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8年10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湖州市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81元,减半收取计12390元,由湖州市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9元,由金华市金东区鞋塘办事处负担12361元;鉴定费25266元,由湖州市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2633元,由金华市金东区鞋塘办事处负担12633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增加工程项目的工程款如何认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实际施工中对“全省五水共治现场会”增加工程项目存在多记或虚构工程量的事实,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从2014年6月9日的会议纪要内容、上诉人在相应工程联系单上签字盖章确认及浙江鼎晟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根据一审法院的委托而就增加工程项目的工程量及造价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等证据来看,一审法院依据该造价报告认定涉案增加工程项目造价数额并无不当,应予确认。综上,上诉人鞋塘办事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722元,由上诉人金华市金东区鞋塘办事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文茹
审 判 员 黄良飞
审 判 员 盛 伟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曹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