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703民初5361号
原告:湖州市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丽阳商务大厦1708室。
法定代表人:李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浙江南太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皋峰,浙江南太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华市金东区鞋塘办事处,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学士街86号。
负责人:陈骏,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伦星,办事处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海军,浙江金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州市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华市金东区鞋塘办事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6日、2019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州市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被告金华市金东区鞋塘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伦星、戴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州市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611640.65元及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247627元及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原告湖州市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4日经公开投标承包了金华市金东区孝顺溪吴宅口段堤防加固工程。原、被告在《协议书》中约定工程总工期为11个月,合同总金额为4051423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5月10日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因资金不到位、村民阻挠被迫于2012年8月8日停工至2013年2月19日,2013年2月20日复工后于2013年7月完工(左岸0+000-0+300、右岸0+000-0+365)。后因五水共治现场会在该工程所在地召开,根据金华市水务局及业主被告金华市金东区鞋塘办事处的要求,需要对金东区孝顺溪吴宅口段绿化进行提档、对灌木进行补种加密、对乔木进行更换和移栽并对孝顺溪上明堂河道进行疏浚清淤等,原告亦承包金东区孝顺溪吴宅口段堤防加固工程为迎接五水共治现场会施工项目。原告于2013年12月开工,2014年2月完工。2014年上半年,五水共治现场会顺利召开。2014年5月20日开始,原告又对堤防加固工程左岸段(0+000-1+255)进行施工并已竣工验收。经金华市金东区审计局审定,吴宅口堤防加固工程(左、右岸)审计造价为5145541元。经鉴定,迎接五水共治现场会增加项目工程经被告确认工程款为2412523元。合计总工程款为7558064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5310437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247627元。综上,原告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金华市金东区鞋塘办事处辩称,一、原、被告签订的《金东区孝顺溪吴宅口段堤防加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审计价为5145541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5317675.90元,被告不仅全部支付合同价款,还多付了172134.90元。二、原告本案诉请系《金东区孝顺溪吴宅口段堤防加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之外的工程项目,工程未经竣工结算审计。《金东区孝顺溪吴宅口段堤防加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竣工后,经审计,被告已全部履行付款义务。因全省五水共治现场会增加的绿化、清淤等工程项目,根据2014年6月9日作出的会议纪要内容,只对绿化苗木材料价格、人工及主要机械费用、金义快速路段-金港大道段河道清淤工程、警示牌增加的工程量计算价格进行了约定,对其他发生的费用双方并未约定,增加的工程项目也未经竣工结算审计。三、杭州元兴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全省五水共治现场会增加的工程项目无权进行监理复核。该增加的工程项目,被告并未与杭州元兴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委托监理合同》或其它授权的书面协议,故杭州元兴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全省五水共治现场会增加的工程项目无权进行监理。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恳请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原告湖州市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金东区孝顺溪吴宅口段堤防加固工程施工招标中标通知书》,证明原告中标金东区孝顺溪吴宅口段堤防加固工程的事实;2、《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就金东区孝顺溪吴宅口段堤防加固工程签订合同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3、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二份,证明金东区孝顺溪吴宅口段堤防加固工程的结算审计情况;4、金华市金东区审计局工程结算审定通知二份,证明经金华市金东区审计局审定,金东区孝顺溪吴宅口段堤防加固工程(左、右岸)审计造价为5145541元;5、《关于金东区“全省五水共治现场会”期间金东区孝顺溪吴宅口段堤防加固工程有关结算事项的会议纪要》及《新增苗木品种及市场询价清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就五水共治现场会新增苗木等项目达成合意的事实;6、金东区孝顺溪吴宅口段堤防加固工程联系单,证明迎接五水共治现场会增加项目工程经被告确认工程款为2776536.65元;7、浙江鼎晟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浙鼎鉴字(2019)第007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证明原告施工的增加工程项目的造价为2412523元,其中争议项造价12544元亦应属于增加工程造价范围。
被告金华市金东区鞋塘办事处向本院提交了工程款支付凭证,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317675.90元。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质证意见及庭审调查,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交证据1、2、3、4,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6,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的证据7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所出具的,在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4、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据此认定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317675.90元。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1年11月,经公开招投标,原告湖州市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中标金东区孝顺溪吴宅口段堤防加固工程,为此原告与被告金华市金东区鞋塘办事处签订《金东区孝顺溪吴宅口段堤防加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
施工过程中,被告金华市金东区鞋塘办事处于2014年6月9日组织区审计局、财政局、水务局、杭州元兴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及原告等单位对“全省五水共治现场会”期间金东区孝顺溪吴宅口段堤防加固工程发生的有关费用进行讨论,会议纪要如下:1、本工程自2011年11月完成招投标,合同施工期11个月。工程施工至2012年5月即因政策处理及资金原因,停止施工。因全省“五水共治”现场会要求,2013年12月复工建设。由于本工程停工时间较长,对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底的施工项目予以调价,材料价格按照2014年1月信息价。对按定额组价后的单价进行综合下浮,综合下浮率为(1-投标价/招标预算价)×100%。单价按财政局审核后最终确定。2、对绿化苗木材料价格按照有信息价的参照信息价,没有信息价的参照询价结果确定。详见金东区孝顺溪吴宅口段堤防加固工程新增苗木品种及市场询价清单。组价按照水利定额套用。对因上级领导来视察而产生的养护修剪费用核定为15500元。3、人工及主要机械费用确定:(1)对垂柳移栽、种植和灌木、草皮等春节前后实施的项目给予人工补差。补差价格按照20元/工日,工日数按定额量提取计算。(2)按台班计量的PC200挖机按259元/小时(投标价)、5t自卸车按189元/小时、装载机按220元/小时计,台时分别为129、112、5个。对因现场会需要而停置的挖机予以1000元/台班的补贴,合计17台班。4、对金义快速路段-金港大道段河道清淤工程予以计量,列入本次工程投资。5、新增4块警示牌,按500元/块核定。该会议纪要的附件为《金东区孝顺溪吴宅口段堤防加固工程新增苗木品种及市场询价清单》。
施工过程中,对于合同外新增项目,原告出具相应的工程联系单,监理单位及被告在相应的工程联系单上签章确认。
工程竣工后,2017年12月25日,浙江安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浙安咨工审(2017)第456号《关于金东区孝顺溪吴宅口段堤防加固工程(左岸0+000-0+300、右岸0+000-0+365)结算审计的报告》,审计结论为:本工程送审结算造价2384477元,审定工程结算造价2267510元,净核减造价116967元,其中核减造价135056元,核增造价18089元。2017年12月29日,金华市金东区审计局作出(2017)242号《工程结算审定通知》,通知被告金华市金东区鞋塘办事处对金东区孝顺溪吴宅口段堤防加固工程(左岸0+000-0+300、右岸0+000-0+365)按审定造价2267510元与原告湖州市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办理价款结算。
2018年1月22日,浙江安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浙安咨工审(2018)第026号《关于金东区孝顺溪吴宅口段堤防加固工程(左岸0+300-1+255)结算审计的报告》,审计结论为:本工程送审结算造价3562055元,审定工程结算造价2878031元,净核减造价684024元,其中核减造价687112元,核增造价3088元。2018年1月25日,金华市金东区审计局作出(2018)22号《工程结算审定通知》,通知被告金华市金东区鞋塘办事处对金东区孝顺溪吴宅口段堤防加固工程(左岸0+300-1+255)按审定造价2878031元与原告湖州市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办理价款结算。
2012年10月29日至2016年2月5日期间,被告金华市金东区鞋塘办事处共向原告湖州市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317675.90元。
2018年10月16日,原告以被告尚欠工程款未付为由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浙江鼎晟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为“五水共治现场会”而进行的清淤、苗木等增加工程项目的造价进行鉴定。2019年4月19日,浙江鼎晟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浙鼎鉴字(2019)第0007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鉴定结果为:金东区“五水共治现场会”期间金东区孝顺溪吴宅口段堤防加固工程鉴定造价为2399979元,另外争议项鉴定造价为12544元。原告花费鉴定费25266元。
争议项为第17号《工程联系单》,日期为2014年3月25日,联系内容为:“为迎接省五水共治现场会,为了提升工程整体形象,水务局相关领导及业主要求我方对河道两侧浆砌石挡墙进行勾凸缝处理。该项目属于合同外新增项目,现将相关费用上报,请予以审核,确认为盼。费用如下:浆砌石挡墙勾凸缝:13700.84元。”2014年3月26日,监理单位杭州元兴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在《工程联系单》上签章,其监理意见为:“经复核,勾缝量为1369+272+179=1820㎡。”2014年7月4日,被告金华市金东区鞋塘办事处在《工程联系单》上签章,业主意见为:“以6月9日会议纪要为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将金东区孝顺溪吴宅口段堤防加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金东区“全省五水共治现场会”期间增加工程项目,虽然原、被告双方并未签订相关的书面施工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交的会议纪要及工程联系单,可以认定原告已经按照被告要求履行“全省五水共治现场会”期间增加工程的施工义务,被告也已接受,故双方之间关于“全省五水共治现场会”期间增加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依法成立,被告系上述增加工程项目的发包人,原告系上述增加工程项目的承包人。现原告已依约完成上述工程的施工,上述工程也已实际投入使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原、被告双方对已经审定的工程造价5145541元(2267510元+2878031元)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全省五水共治现场会”期间增加工程项目的造价,鉴定单位浙江鼎晟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其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可以作为确定增加工程造价的依据。关于争议项即第17号《工程联系单》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关于金东区“全省五水共治现场会”期间金东区孝顺溪吴宅口段堤防加固工程有关结算事项的会议纪要》,可以认定杭州元兴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为本案所涉增加工程项目的监理单位;其次,监理单位及被告均在第17号《工程联系单》上签章,可以认定原告已按照第17号《工程联系单》完成相应的施工内容;再次,通过对比第17号《工程联系单》及浙江安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可以认定第17号《工程联系单》的施工内容并未包含在已经审定的工程内。综合上述三点,本院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第17号《工程联系单》的相应工程款。综上,根据浙江鼎晟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本院认定本案所涉增加工程项目的造价为2412523元(2399979元+12544元),故原告施工的本案所涉工程总造价为7558064元(5145541元+2412523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5317675.90元,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40388.1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支持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10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金华市金东区鞋塘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州市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240388.1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8年10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州市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81元,减半收取计1239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湖州市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9元,由被告金华市金东区鞋塘办事处负担12361元;鉴定费2526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湖州市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2633元,由被告金华市金东区鞋塘办事处负担126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章城伟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代书记员 戴梦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