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引水利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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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523民初2479号
原告:***,男,1980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祥,浙江求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引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安吉县昌硕街道胜利西路38号第一国际城26楼2612-26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3732400798E。
法定代表人:璩诒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永忠,浙江修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州市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善琏镇展望路66号4幢2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00721044927E。
法定代表人:张世豪。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兵,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引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引公司”)、被告湖州市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州水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诉前调解未果,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祥、被告博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永忠、被告湖州水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博引公司、湖州水利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21381元及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湖州水利公司系安吉中小河流治理重点县综合整治及水系连通试点工程-安吉县皈山片标段的施工单位,被告湖州水利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博引公司。2015年3月11日,被告博引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并约定承包单价为工程量清单单价的88%。原告按约完成上述工程,且已验收完毕。2018年1月29日,该工程造价经结算审定,审定金额为6138125元。按照上述约定,被告博引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401550元,但被告博引公司仅支付4880169元,剩余工程款521381元至今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湖州水利公司、博引公司层层转包,原告作为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且与被告湖州水利公司、博引公司也未结算。故二被告应共同向原告支付剩余欠付的工程款521381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准上述请求。
被告博引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内部责任承包合同》不属实。1.原告未能提交原件。被告博引公司无该份合同存档,且原告提交的为复印件。原告提交的该份合同复印件,形式上多处涂改。2.形式上不符合要求。整份合同未加盖被告博引公司的公章,仅封面和最后一页有原告和被告博引公司工作人员“黄亦翔”签名字样,且该签字也系复印;其中第2至第7页也无“黄亦翔”签字,合同文本也未加盖骑缝章,即使“黄亦翔”签字属实,合同中间文本是否被调换也无法核实。3.原告并非该份承包合同的相对方。第8页第15.2.4条款,“乙方因施工进度、质量等管理工作不能满足甲方与项目法人签订的《施工合同》要求时……”,因原告与被告博引公司并未签订施工合同;第15.2.7款,“乙方承诺遵守《湖州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管理规定》及其补充规定精神,规范的保管和使用项目部印章……”,原告与被告湖州水利公司并无业务关系。二、即使《建设工程内部责任承包合同》属实,原告的计算方式也存在错误。1.涉案工程核定的工程款为6138125元,被告湖州水利公司扣除税金5.5%和管理费3%共计521741元,再扣除项目经理费42500元,被告湖州水利公司实际支付给被告博引公司工程款为5573884元,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4905017.92元(5573884元×88%)。2.按照原告计算方式,被告博引公司应支付原告5401550元(6138125元×88%),被告博引公司剩余工程款172334元(5573884元-5401550元),而被告博引公司为该工程配备财务人员、工程人员各2人,前期还要垫付履约保证金,并保证工期、工程质量、安全、民工工资、工程验收等不出问题,172334元显然不能覆盖被告博引公司投入的成本和面临的风险。3.依照原告提供的合同,工程量单价的88%归原告,12%归被告博引公司,按照原告主张的逻辑计算,被告博引公司所得736575元(6138125元×12%),则原告所得工程款为4837309元(5573884元-736575元)。三、原告对工程管理不善,致使项目亏损、被告博引公司费用超支。原告对项目施工后,因不懂工程管理引发混乱,被告博引公司不得不派人驻工地指导,重新制定工程进度计划,后续原告仍无法正常推进,被告博引公司另派孔德龙为项目管理人、夏义涛为施工员进场管理,工人工资及材料款也由被告博引公司代为支付,中后期工程由被告博引公司完成。因原告管理不善,项目超支1002482元(其中未付工人工资及材料款692185元),被告博引公司实际支出达5907500元(含未付工人工资及材料款),被告博引公司不欠原告款项,原告应返还被告博引公司1002482元。
被告湖州水利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湖州水利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湖州水利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二被告间存在合同关系,被告湖州水利公司已完成结算并已付清工程款;被告博引公司承诺,涉案纠纷与被告湖州水利公司无关。
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政府投资项目工程造价结算审定表、皈山项目付款明细、保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中标通知书、二被告签订的内部工程承包合同、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工地例会签到表,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结合原告对涉案工程实际施工的事实,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被告湖州水利公司提交的工程款拨付审核表、联系单,二被告提交的工程付款单(总结算),原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3.被告湖州水利公司提交的承诺书,不能对原告发生效力,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4.被告博引公司提交的工程款清算清单,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对被告博引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4905017.92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博引公司超付工程款的事实不予确认。5.对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内部责任承包合同,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审查认为,(1)从合同文本的形式角度分析,该份合同文本共8页,第1页即封面页,工程名称一栏打印的字体为“中小河流治理重点县综合整治及水系连通试点工程-安吉县皈山片标段”,在该行字体的上方有水笔书写“天子湖镇西亩村小竹坞山塘整治工程”字样,建设单位一栏打印的字体为“安吉县人民政府孝源街道办事处、安吉县水利建设发展总公司”,在该行字体的上方有水笔书写“安吉县天子湖镇西亩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字样,甲方一栏打印的字体为“湖州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在该行字体的上方有水笔书写“安吉县博引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上述打印的内容与水笔书写内容相冲突。第8页文本,乙方一栏水笔书写“***”,合同编号一栏空白,页面下方有水笔书写“黄亦翔”;合同第2页是内部责任承包合同文本,甲方一栏打印的字体为“湖州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在该行字体的上方有水笔书写“安吉县博引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乙方一栏空白;鉴于上述情形,且合同条款中也未明确原告的身份情况,原告提交的合同文本不能证实原告系该份合同的当事人。(2)从合同文本内容角度分析,原告在合同第3、5、7页文本下方签名,在第8页乙方法定代表人一栏签名;第8页甲方委托代理人一栏水笔书写“黄亦翔”,其他页数文本上无被告博引公司或黄亦翔签字,第2页至第7页相关条款是否为合同文本无法核实;合同无签字的落款时间。(3)从证据的形式要件分析,原告仅能提交该合同文本的复印件,被告博引公司不予认可。(4)从合同当事人的交易成本分析,二被告签订的内部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博引公司要向被告水利公司上交管理费用净3%、税金及规费由被告博引公司交纳,并由被告博引公司承担2%的企业所得税,其中税金及规费3.93%,则被告湖州水利公司实际结算给被告博引公司的工程款比例为91.07%,如按照原告起诉陈述,被告博引公司按照审定价的88%支付工程款给原告,则被告博引公司明显亏损,不符合常理。(5)原告诉称,2015年3月11日,被告博引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但被告湖州水利公司中标时间为2015年5月4日,被告博引公司与被告湖州水利公司签订承包合同时间为2015年9月23日,原告的该节陈述不符合事实。综上,对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内部责任承包合同不予认定;对被告博引公司主张的,被告博引公司按照被告湖州水利公司实际支付的工程款5573884元的88%即4905017.92元与原告结算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6.本院对时任被告博引公司副总的黄亦翔所做的询问笔录。原告质证认为,笔录证实原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博引公司并未证明原告与被告博引公司的结算比例是否覆盖二被告之间的结算比例;被告博引公司对笔录予以认可;被告湖州水利公司认为该笔录与其无关。本院审查认为,结合前述对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内部责任承包合同的分析,可以认定原告对涉案工程实际施工的事实。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5月4日,被告湖州水利公司中标安吉县中小河流重点县综合整治及水系连通试点工程安吉县皈山片标段。2015年6月2日,安吉县人民政府孝源街道办事处、安吉县水利建设发展总公司作为发包人,被告湖州水利公司作为承包人,就涉案工程签订合同协议书,签约合同价6909182元,工期为270日。2015年9月23日,被告湖州水利公司作为甲方,被告博引公司作为乙方,就涉案工程签订内部工程承包合同,工程造价6909182元,总工期270日历天;乙方上交甲方管理费用净3%,税金及规费按甲方规定由乙方交纳,并承担2%的企业所得税;甲方建造师证明书费用为2000元/月,乙方需甲方用派出的工程技术人员(五大员)费用甲方代为支付、按实际到位时间(按每人2000元/天)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
被告博引公司将涉案工程交由原告***施工,约定结算比例为被告博引公司实际取得工程款的88%。施工过程中,因原告个人原因导致工期延长,被告博引公司派人参与管理并最终完成施工。
2018年1月29日,经审定,涉案工程造价为6138125元。被告湖州水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扣除管理费521741元、项目经理费42500元,实际支付被告博引公司工程款共计5573884元。被告博引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4905017.92元(5573884元×88%),被告博引公司已实际支付工程款共计4899243元,尚欠原告工程款5774.92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该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博引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博引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5774.92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LPR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款清之日。被告湖州水利公司已按约与合同相对方被告博引公司结清工程款,原告诉请被告湖州水利公司承担付款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部分诉讼请求,因所举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博引公司、被告湖州水利公司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引水利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5774.92元及逾期利息(自2021年4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0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4410元,被告***引水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浩
二○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