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州南浔万佳盆景苗木基地、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503民初498号 原告:***,男,196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州南浔万佳盆景苗木基地,住所地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浔南村***一大队。 经营者:***。 被告:***,男,196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南浔区。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万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州市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丽阳商务大厦**。 法定代表人:**。 被告:桐庐富春水利水电建筑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桐庐县城迎春****div> 法定代表人:***。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州市南浔区水利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南林中路**农水大楼**div>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易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为与被告湖州南浔万佳盆景苗木基地、***、湖州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桐庐富春水利水电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同年4月26日追加湖州市南浔区水利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案于2017年4月7日、同年7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州南浔万佳盆景苗木基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州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桐庐富春水利水电建筑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州市南浔区水利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的期间为2017年4月7日至2017年7月7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湖州市南浔区水利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系工程发包方,被告湖州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桐庐富春水利水电建筑有限公司分别中标中小河流治理重点县综合整治和水系连通试点南浔区南林项目区二标和一标工程,并将中标工程整体转包给被告***,被告***将该工程绿化部分转包给被告湖州南浔万佳盆景苗木基地,被告湖州南浔万佳盆景苗木基地将该工程绿化部分整体转包给原告。现原告已经将绿化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经原告与被告湖州南浔万佳盆景苗木基地决算,扣除已经支付的工程款项,工程欠款为1497516.8元。故请求判令:1、被告湖州南浔万佳盆景苗木基地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497516.8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从2015年11月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2、被告***、湖州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桐庐富春水利水电建筑有限公司、湖州市南浔区水利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湖州南浔万佳盆景苗木基地、***共同答辩称,两被告均属于非法分包,应当按照施工图纸和施工要求对工程进行核对,确定工程量,经过审计确定工程价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湖州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桐庐富春水利水电建筑有限公司共同答辩称,两被告并非《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相对方,要求两被告支付工程款系主体错误。原告请求的欠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工程款应以审计结果为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湖州市南浔区水利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申请追加其为共同被告缺乏法律依据。原告并非为实际施工人,对原告提出的欠付工程款金额存在异议。被告作为发包方,是按照合同要求支付款项,不存在拖欠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一份,要求证明被告从被告湖州南浔万佳盆景苗木基地承包南林项目一标和二标绿化工程的事实; 二、一标和二标绿化工程决算清单,要求证明一标和二标绿化工程量和总工程款的事实; 三、施工联系单,要求证明由于绿化地面设计原因导致部分***死,另由于区防汛办在演练,绿化工程移出的工程量以及工程总价的事实; 四、合同协议书以及中标通知书,要求证明被告湖州市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中标南林项目区施工二标的事实; 五、湖州市行政服务网中标公告,要求证明被告桐庐富春水利水电建筑有限公司中标南林项目区施工一标的事实; 六、南林项目区施工二标绿化分部工程验收鉴定书,要求证明绿化工程验收合格的事实; 七、协议书和协议书解除通知,要求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是被告湖州南浔万佳盆景苗木基地的代表。 另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调取了南林项目区施工一标绿化分部工程验收鉴定书以及南林项目区施工一标的合同协议书。 上述证据经被告湖州南浔万佳盆景苗木基地、***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有异议,系案外人私自与原告签订;对证据二有异议,没有经过被告的确认,系“***”个人行为,工程量应当以审计为准;证据三无法确定其真实性;证据四、证据五系复印件,不予认可;证据六未盖章,只有签字;对证据七,协议书上没有被告湖州南浔万佳盆景苗木基地的盖章,且工程量也无法确定,应以审计结果为准,对协议书解除通知无异议。 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工程合格并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 上述证据经被告湖州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桐庐富春水利水电建筑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与被告无关;证据二,无法证明工程量和工程款,“***”个人签字不能代表;证据三系原告单方出具;证据四、证据五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六无法体现工程量;对证据七,协议书上两被告系见证方,且工程量也无法确定,应以审计结果为准,协议书解除通知与两被告无关。 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无法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且工程合格并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 上述证据经被告湖州市南浔区水利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有异议,未经发包方确认;对证据三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四、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原告无关;对证据六有异议;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这是当事人对权利义务的处分,但不应追加其为共同被告。 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工程合格并不是竣工验收,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且与原告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为有效证据;证据二、“***”个人签字不能代表也无法证明具体工程量和工程款,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三系原告单方出具,本院不予认定为有效证据;证据四、证据五虽系复印件,但符合基本事实,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六无法体现原告所做的工程量,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七,协议书无法体现工程量以及工程欠款,协议书解除通知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调取的南林项目区施工一标绿化分部工程验收鉴定书无法体现原告所做的工程量,故本院不予认定为有效证据,南林项目区施工一标的合同协议书符合基本事实,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湖州南浔万佳盆景苗木基地、***向本院提交协议一份,要求证明:***并非是被告湖州南浔万佳盆景苗木基地的代表。 该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当时原告是作为见证人,也不知道***是否是被告湖州南浔万佳盆景苗木基地的代表。 经被告湖州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桐庐富春水利水电建筑有限公司质证无异议。 经被告湖州市南浔区水利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质证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协议一份,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湖州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桐庐富春水利水电建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湖州市南浔区水利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湖州市南浔区水利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系中小河流治理重点县综合整治和水系连通试点南浔区南林项目区工程发包方,被告湖州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桐庐富春水利水电建筑有限公司分别中标二标和一标工程。现原告以被告湖州南浔万佳盆景苗木基地、***将二标和一标的绿化工程转包给原告,且原告已经将该部分绿化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为由,向被告湖州南浔万佳盆景苗木基地、***、湖州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桐庐富春水利水电建筑有限公司、湖州市南浔区水利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催讨工程欠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湖州市南浔区水利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通过工程招标,由被告湖州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桐庐富春水利水电建筑有限公司分别中标,原告认为,该两被告中标后,又转包给被告***和被告湖州南浔万佳盆景苗木基地,之后原告又通过转包取得该绿化工程的施工权,并已经完工通过验收,但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是实际施工主体,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以证实实际施工量和实际应取得的工程价款。本案中,一标和二标工程并未经过审计,无法确定实际工程总量以及工程总价款,因此也无法确定其中的绿化工程的总量及总价款,付款条件也并未成就,故原告要求五被告支付绿化工程欠款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119元,减半收取955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