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523民初4614号 原告:***,男,1961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求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求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 被告:***,男,1980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县。 被告:湖州市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丽阳商务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00721044927E。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湖州市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水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水利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劳务工资15.9万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8月1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水利公司系中小河流治理重点县综合整治及水系连通试点工程——**县昄山片标段的施工单位,原告自2015年6月起工程开工就进场提供劳务,至2016年1月30日,被告***、***确认共欠原告工资为14.4万元,被告仅支付了1万元后再未付分文。2016年5月12日,被告***确认2016年2月26日至2016年4月15日期间欠原告工资款2.5万元。三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劳务工资15.9万元未支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望判准所请。 被告***答辩称,本被告与原告未发生任何业务关系,劳务纠纷与本被告无关。本被告与被告***有工程承包协议,***系***雇佣;***于2016年2月底工程开工后到场,于2016年3月2日左右离开。原告跟***可能是合伙关系,欠条为***在工程还在施工时出具。 被告***、水利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预中标结果公示、第一次监理会议纪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原告提交的二份欠条。被告***质证不知情,并认为与其无关。本院审核认为,被告***对该证据未提出实质性的质疑,且未对欠条上其本人签字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二、***提交银行回单及领款凭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部分款项虽由原告代为领取但实为***支付案外人的工资及材料款。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6月2日,被告水利公司中标中小河流治理重点县综合整治及水系连通试点工程-**县皈山片标段工程,实际施工人为被告***,***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雇佣原告***从事施工员工作。2016年1月30日,***确认共结欠***工资144000元并出具欠条,结算后,***支付10000元。***在该欠条上备注:该款由业主支付的工程款拨出后,本人在***承包款中扣除支付给***计134000元。2016年5月12日,***确认结欠***2016年2月26日至同年4月15日工资250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上述法条规定之要旨志在保护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而本案据已查明之事实,***为施工员并非实际施工人,故本案不适用该条款,***依照该法律规定主***,本院不予支持。***虽在***出具的欠条上签字确认付款,但该付款承诺系附条件生效即***与***结算后,现***抗辩尚未结算,***亦未能充分举证证明***与***已结算的事实,应由***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除依上述法条外,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40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