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姚市钧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唐烨琪与余姚市钧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281民初3884号
原告:唐烨琪,女,1984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黎明,余姚市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余姚市钧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720405575X。
法定代表人:胡志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建芬,宁波市。
原告唐烨琪诉被告余姚市钧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钧强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征得原告同意后先行调解。在调解过程中,原告申请鉴定。后调解不成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烨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黎明、被告钧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建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烨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恢复位于余姚市××杨家村,原余姚市炜炜电器厂后面的约3600平方米的土地原状;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原余姚市炜炜电器厂业主。2009年,原告开办的余姚市炜炜电器厂因经营不善,严重亏损,无力清偿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债权人起诉经法院判决后,因原告经营的企业无能力履行判决义务,因此法院于2010年12月22日,依法将余姚市炜炜电器厂所有的位于余姚市××杨家村的厂房(证载面积4449.07平方米)、国有土地(证载面积4395.81平方米)进行变卖,被告以人民币6400000元买受。2013年9月初,原告发觉原告享有使用权的约3600平方米的集体性质土地,被被告侵占圈砌了围墙,并擅自拆除了原告所有坐北朝南的四间瓦平房及一间发电房,致原告存放在该房屋内价值100000余元财产、账本、印章等下落不明,并在原告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非法建造坐东朝西一通三四间楼房。于是,原告于2013年9月8日向余姚市朗霞街道申请土地使用权纠纷调解。兹因被告消极对待,致朗霞街道调解不能。嗣后,原告经多方活动无果,无奈于2015年12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于2016年9月22日撤诉。之后,被告又在原告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非法建造楼房,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诉讼。
被告钧强公司答辩称:原告地块全部由被告合法购买,分三阶段:第一阶段,于2007年1月29日被告与原告之父母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一份,将原告约4.2亩土地受让,定价款为1680000元。双方交割完毕,被告于2007年9月5日办理土地使用证,使用面积为2417.33平方米。第二阶段,被告向余姚市人民法院拍卖所得,价款6400000元,建筑面积4449.07平方米,国有土地面积4395.81平方米,有(2009)甬余民初执字第3249-3号执行裁定书为凭。第三阶段,2009年12月13日,原告将所有的一切周边土地余地及小房子,全部卖给被告,作价人民币300000元,由原告收条为凭。望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公司基本情况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主体的事实;2.(2009)甬余民执字第3249-3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国有土地使用权经人民法院公开拍卖,由被告买受,但不涉及证件之外的土地房屋的事实;3.土地纠纷调解申请书、信访事项受理告知单、朗霞街道办事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各1份(均为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土地被被告侵占以后,原告于2013年9月8日向余姚市朗霞街道申请调解,由于被告没有参与调解,致调解无果,原告起诉已经经过合法程序的事实;4.宗地图1份,证明涉案土地分三块,最前面一块双方通过私下交易卖给被告,4395.81平方米由法院公开拍卖给被告,3600平方米土地被被告占用的事实;5.(2015)甬余民初字第4510号民事裁定书1份、收条复印件1份,证明该收条是(2015)甬余民初字第4510号案件中被告出示证据的复印件的事实;6.土地及房屋转让协议书、记账凭证、领(付)款凭证各1份(均为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涉案土地部分0.58亩以50000元向徐建苗购买,是集体土地,经由朗霞村民委员会经济合作社同意,款项经委员会支付、领取的事实;7.征用土地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2002年7月16日原告向朗霞投资创业工业园区管委会购买11.995亩土地,大概7000多平方米涉案土地,现原告卖给被告的只有4000多平方米,多余的土地是被告侵占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余房权证朗霞字×××号房屋所有权证、余国用(2007)第10349号土地使用权证、土地转让协议、收条各1份,拟证明原告提交的宗地图的最南边61-2,面积2417.33平方米土地是双方在2007年转让所购得的,款项已经付清的事实;2.余国用(2007)第0844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1份,证明61-1,面积4395.81平方米系法院拍卖所得,权证还没有过户的事实;3.收条2份、租赁协议1份,拟证明2009年12月13日购买的房子是法院拍卖土地的北面右上方三角形土地,双方协商300000元买卖,200000元租金抵扣,100000元现金给付的事实。
本院出示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终止司法鉴定告知书1份。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5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原、被告双方对本院出示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与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依法向法院拍卖所得4395.81平方米。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就是因为原告没有事实、证据、理由,调解人员才认为走法律途径。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3.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拟证明的内容。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4.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认为不是原件,是否合法,出卖方有无权证都不清楚,不予采信。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5.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被告是分三次购买、拍卖所得,分三次已经处理完毕。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6.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承认最前面的地块是很早之前卖给被告的,手续也是办理好了,所以被告提交该组证据没有必要。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7.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认为关于租赁协议以及落款日期为2008年10月20日的收条,前案开庭的时候被告提供该证据,因为炜炜电器厂的公章被被告拿走,是否真实并不清楚;即使租赁协议、收条是真实的,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土地租赁与土地买卖是两个意思。2009年12月13日的收条本身在前案庭审的时候也就是被告抗辩的理由与证据,该证据原告否认的,既没有将土地出卖给被告,也没有收到过被告支付的现金。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月29日,唐如林、谢能丽(甲方)与胡志钧(乙方)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将甲方在朗霞街道杨家村的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证编号为3061500003600,面积大约4.2亩土地,以每亩4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计价1680000元。2009年12月13日,余姚市炜炜电器厂将除国有土地证及房产证以外的一切周边土地余地及小房子全部卖给被告,合计300000元。2010年12月22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余姚市炜炜电器厂名下位于余姚市××杨家村的厂房(权证号:余房权证朗霞字×××号,证载面积4449.07平方米)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权证号:余国用2007第08444号,证载面积4395.81平方米)进行变卖,本案被告以人民币6400000元的价格买受。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位于余姚市××杨家村,原余姚市炜炜电器厂后面约3600平方米的土地原状。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要得到支持必须具备两条,一是原告系讼争土地的合法使用人或管理人,二是被告正在侵害讼争土地。现在原告提供的证据难以证实上述两点,另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除国有土地证及房产证以外的一切周边土地以及小房子已全部卖给被告。综合而言,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在本案中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烨琪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唐烨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丁金琴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云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