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2民终27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4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姚市钧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谭家岭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波市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余姚市钧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余姚钧强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7)浙0281民初3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并未将涉案土地及房屋出卖给余姚钧强公司,也从未收到过余姚钧强公司支付的转让款。原审委托的鉴定机构与关联案件的鉴定机构一致,违反了《宁波市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中的回避规定。且根据***了解,书写文字形成时间的鉴定已经是一项十分成熟且可靠的鉴定技术,并不存在鉴定技术上的障碍,原审对决定本案事实认定的关键证据仅凭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终止鉴定告知书》就终结对外委托鉴定损害了***的实体权利。余姚市炜炜电器厂仅以30万元的价格将除国有土地证、房产证外的一切周边土地及房子均卖给余姚钧强公司不符合常理和逻辑,明显大大低于正常价格。相关买卖涉及的收条系余姚钧强公司伪造。余姚钧强公司在原审答辩中已经明确认可余姚炜炜电器厂在2009年12月13日前对涉案土地具有合法使用权或管理权,也明确认可其侵害了***的财产权益。
余姚钧强公司辩称,原审鉴定程序正当,余姚钧强公司陈述相关土地转让情况属实,法律应保护交易的安全、稳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余姚钧强公司停止侵害,恢复位于余姚市,原余姚市炜炜电器厂后面的约3600平方米的土地原状。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1月29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将甲方在朗霞街道杨家村的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证编号为3061500003600,面积大约4.2亩土地,以每亩4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计价1680000元。2009年12月13日,余姚市炜炜电器厂将除国有土地证及房产证以外的一切周边土地余地及小房子全部卖给余姚钧强公司,合计300000元。2010年12月22日,原审法院依法将被执行人余姚市炜炜电器厂名下位于余姚市的厂房(权证号:余房权证朗霞字第××号,证载面积4449.07平方米)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权证号:余国用2007第08444号,证载面积4395.81平方米)进行变卖,余姚钧强公司以人民币6400000元的价格买受。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要求余姚钧强公司停止侵害,恢复位于余姚市,原余姚市炜炜电器厂后面约3600平方米的土地原状。***诉请要得到支持必须具备两条,一是***系涉案土地的合法使用人或管理人,二是余姚钧强公司正在侵害涉案土地。现***提供的证据难以证实上述两点,另余姚钧强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除国有土地证及房产证以外的一切周边土地以及小房子已全部卖给余姚钧强公司。综合而言,***提交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成立,故在本案中对其诉讼请求难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主*其系原余姚市炜炜电器厂业主,余姚市炜炜电器厂将其所有的厂房及国有土地进行变卖后,尚有享有使用权的约3600平方米的集体性质土地,现该土地被余姚钧强公司侵占。余姚钧强公司主*其与余姚市炜炜电器厂约定受让除国有土地证及房产证以外的一切周边土地及小房子,故涉案土地系其合法购买、使用。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土地未办理过使用权登记,且***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涉案土地合法的使用权归属。***要求停止侵害,恢复涉案土地原状,原审法院对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余姚市炜炜电器厂出具的收条中公章的真实性、文字及形成时间等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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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慧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