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精锐环境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宁波江东新舟宾馆有限公司与宁波精锐环境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204民初1163号
原告:宁波江东新舟宾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4610278907C)。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
法定代表人:徐建军,该公司常务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云霞,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宁波精锐环境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注册号为330200000039909)。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
法定代表人:丁健君,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江东新舟宾馆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精锐环境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由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9日受理,后因原宁波市江东区,由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霞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因被告宁波精锐环境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云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江东新舟宾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在新舟宾馆消费款22322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在2013年8月1日与被告宁波精锐环境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了消费挂账协议,协议中有效签单人凭签单卡可以在新舟宾馆任何区域消费后签字挂账。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期间被告共在新舟宾馆餐厅、客房消费总金额22322元,经多次催讨,一直承诺延迟几天支付,但至今未支付。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宁波精锐环境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该事实有原、被签订的《新舟宾馆挂账协议》、消费清单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江东新舟宾馆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精锐环境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新舟宾馆挂账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实际履行。根据原告提供的消费清单,被告宁波精锐环境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挂账款22322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告所欠之款,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精锐环境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江东新舟宾馆有限公司欠款223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358元,由被告宁波精锐环境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晓霞
人民陪审员  张小红
人民陪审员  张新春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春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