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精锐环境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212民初9364号
原告:***,男,197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勤,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4月8日出生,汉族,宁波精锐环境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宁波市海曙区。
被告:**峰,男,1989年7月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宁波市海曙区。
被告:应丛芳,女,197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宁波市海曙区。
被告:宁波精锐环境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765140-3)。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华楼街8号1604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峰、应丛芳、宁波精锐环境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对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后因案情疑难复杂,本案于2017年1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峰、应丛芳、精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以被告***、**峰、应丛芳未返还借款,被告精锐公司未履行担保责任为由,诉请判令:一、被告***、**峰、应丛芳共同返还原告借款329519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2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付款利息;二、被告***、**峰、应丛芳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11500元;三、被告精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被告***、**峰、应丛芳共同返还原告借款29667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2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余诉讼请求不变。
被告***、**峰、应丛芳、精锐公司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11月3日,原告(出借人)与被告***(借款人)、**峰(共同还款人)、应丛芳(共同还款人)、精锐公司(担保单位)共同出具合同编号为0000000000199号《借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因购买设备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按3.33%一次性支付,若借款人逾期支付利息超3天的,视为借款立即到期,借款人立即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若借款人到期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借款人从逾期之日起按原利息或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直到还清本息为止;借款人未依照本合同规定履行还本付息及其他有关责任义务,致使出借人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交通费、保管费、律师费等概由借款人承担;为保障出借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含逾期利息)、违约金、由于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担保方及其他相关费用、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共同还款人承诺,本人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共同还款责任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和出借人实现债权引起的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同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转账400000元,随即被告***、**峰、应丛芳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全额收到出借人***交付的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汇款400000元,银行账号为62×××89,其他详见《借款保证合同》合同号(0000000000199)。2015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还款103330元,经原告确认上述还款均系本金,后被告再未支付本金及利息。
同时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费115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保证合同》、收条、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法律服务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返还借款,拖欠不还,还需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峰、应丛芳作为共同还款人,应与被告***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峰、应丛芳共同返还借款29667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2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峰、应丛芳支付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11500元,因《借款保证合同》有约定,且未超过律师费收费标准,本院对原告这一主张予以支持。被告精锐公司为被告***借款提供担保,在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且共同还款人亦未承担还款义务时,应依约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精锐公司对被告***、**峰、应丛芳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双方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精锐公司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峰、应丛芳追偿。被告***、**峰、应丛芳、精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峰、应丛芳共同向原告***返还借款29667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2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付款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峰、应丛芳共同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1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宁波精锐环境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对被告***、**峰、应丛芳应履行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宁波精锐环境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峰、应丛芳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9319元,财产保全费3320元,合计诉讼费12639元,由被告***、**峰、应丛芳、宁波精锐环境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凌锋
人民陪审员  应丽春
人民陪审员  王洪宇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施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