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03民初14018号
原告: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
法定代表人:徐文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军、王晶晶,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精锐环境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
法定代表人:丁健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监事。
被告:***,女,196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海曙区。
原告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精锐环境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10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宁波精锐环境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出现,本院依法向其送达诉讼材料,并于2019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军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精锐环境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宁波精锐环境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2.被告宁波精锐环境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钢材货款2150613.04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3.被告***对被告宁波精锐环境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宁波精锐环境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认可原告陈述的事实,但希望原告可以放弃利息损失的主张。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
2011年7月6日,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建乐分公司与被告宁波精锐环境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建乐分公司因工程需要,自2011年11月6日起至2012年2月5日止不定时、多批次向被告采购钢材,总需货量约10000吨;在合同有效期内,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建乐分公司代表可用电话、订货单等形式通知被告宁波精锐环境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所需采购钢材的具体品名、规格、数量等,被告宁波精锐环境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应按照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建乐分公司的要货通知在五天之内将所需之钢材送达双方指定地点,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建乐分公司在钢材送达后应当场予以清点数量,核对规格、品名、价格等,确认后在被告宁波精锐环境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送货单或供货单上签名,该送货单或供货单作为双方结算凭证;钢材价格按照送货当天宁波钢铁网马钢优质钢价每吨加20元及相应的违约责任等内容。被告宁波精锐环境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在该合同上盖章,被告***作为被告宁波精锐环境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字。2011年11月9日,原告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宁波精锐环境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材料预付款3000000元。
后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建乐分公司与被告宁波精锐环境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建乐商务中央空调系统设备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宁波精锐环境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建乐分公司出售三菱电机中央空调,合同价款为1029703元;交货期为合同签订后至2015年5月10日前供货至建乐商务中心现场;因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建乐分公司根据双方于2011年7月6日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约定已向被告宁波精锐环境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300万元预付款,但截止2015年3月31日被告宁波精锐环境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或被告的委托人仅供价值为146816.96元的货物,尚需向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建乐分公司返还2853183.04元超付款;双方一致同意,在本合同项下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建乐分公司应支付的货款与宁波精锐环境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应返还的部分超付款进行抵销,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建乐分公司无需另行向宁波精锐环境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货物;抵消后,抵销范围内的债务视为双方已履行完毕,宁波精锐环境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保证供货后10个工作日内开具一般纳税人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建乐分公司;抵销范围外的超付款项,宁波精锐环境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仍应按照《钢材买卖合同》约定继续供货;宁波精锐环境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未在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建乐分公司要求时间内供货的,每延误一天应支付合同价款50%的违约金,逾期10天以上的,应向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建乐分公司支付合同价款20%的违约金及相应的违约责任等内容。被告宁波精锐环境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在该合同上盖章,被告***作为被告宁波精锐环境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授权代表人在该合同上签字。
2016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保证书一份,载明2011年7月6日由其本人经办签订宁波精锐环境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建乐分公司供应钢材的合同,并向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收取300万元材料预付款,因宁波精锐环境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原因,至2014年6月5日止仅向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供应146816.96元钢材,本人承诺用本人和家庭财产就欠款2853183.04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8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保证书一份,载明2011年7月6日由其本人经办签订宁波精锐环境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建乐分公司供应钢材的合同,并向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收取300万元材料预付款,因宁波精锐环境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原因,至2014年6月5日止仅向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供应146816.96元钢材,后被告宁波精锐环境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未再供货,亦未归还相应的货款本息。后被告宁波精锐环境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又向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供应价值702570元三菱电机中央空调用于抵扣已付钢材款,但未提供相应的空调发票,目前被告宁波精锐环境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尚欠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2150613.04元货款本息未归还。其本人同意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解除《钢材买卖合同》并要求归还全部材料款2150613.04元,承诺用本人和家庭财产就上述应还款项的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2020年10月30日,并保证要求被告宁波精锐环境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提供价值702570元三菱空调发票,否则由此产生的税费损失由其本人承担。
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建乐分公司系原告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开办的分公司,已于2017年3月1日注销登记。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钢材买卖合同》、收据、《建乐商务中央空调系统设备采购合同》及附件、承诺保证书、工商登记资料以及原告、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首先,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建乐分公司系原告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开办的分公司,该公司注销后的权利义务由原告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承继。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建乐分公司与被告宁波精锐环境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建乐商务中央空调系统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宁波精锐环境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收取原告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钢材预付款后,未能足额供应钢材,经双方再次协商确认被告宁波精锐环境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中央空调系统设备采购价款抵扣应返还原告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的部分预付款,剩余超付款由被告宁波精锐环境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继续按照《钢材买卖合同》供货,现被告宁波精锐环境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未能按照《钢材买卖合同》、《建乐商务中央空调系统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的价款履行全部合同义务,故被告宁波精锐环境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有权要求解除与被告宁波精锐环境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宁波精锐环境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返还货款的违约责任。因原告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精锐环境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未就被告宁波精锐环境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继续按照《钢材买卖合同》供货的合同履行期限做出明确约定,原告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曾向被告宁波精锐环境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提出过解除《钢材买卖合同》的权利主张,被告***虽于2018年10月31日出具承诺书认可合同解除事宜,但其自认当时并非被告宁波精锐环境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故被告***的认可行为并不足以发生合同解除通知到达被告宁波精锐环境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法律后果,故合同解除日可自本案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宁波精锐环境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之日,即2019年2月15日起算。其次,因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建乐分公司与被告宁波精锐环境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中未对被告宁波精锐环境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未按时供货导致的货款返还及相应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在《建乐商务中央空调系统设备采购合同》中亦未明确超付款范围内的《钢材买卖合同》继续履行的期限,故在被告宁波精锐环境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未继续供应钢材的情形下,被告宁波精锐环境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应承担超付款范围内款项,即1823480.04元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同时,因被告宁波精锐环境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对于《建乐商务中央空调系统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的价款1029703元的对应供货亦存在违约情形,故未供货产生的法律后果应按《建乐商务中央空调系统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确定,该合同约定宁波精锐环境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未按约供货的,每延误一天应支付合同价款50%的违约金,逾期10天以上的,应向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建乐分公司支付合同价款20%的违约金,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宁波精锐环境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以327133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但利息损失不得超过205940.60元(违约金标准)。第三,被告***作为被告宁波精锐环境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上述合同的经办人,自愿对被告宁波精锐环境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上述货款本息返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精锐环境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建乐分公司与被告宁波精锐环境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6日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自2019年2月15日起解除;
二、被告宁波精锐环境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150613.04元,并支付原告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以1823480.04元自2019年2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及以327133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该项利息损失不得超过205940.60元(违约金标准));
三、被告***对被告宁波精锐环境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担的上述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精锐环境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24005元,由被告宁波精锐环境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被告***负担,由两被告负担的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杨锦晶
人民陪审员 徐菊芬
人民陪审员 吴颖芳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代书 记员 胡思思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