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浙0203执3625号
申请执行人: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8520599,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宁穿路538号。
法定代表人:徐文卫。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军,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晶,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宁波精锐环境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7651403,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华楼街8号1604室。
法定代表人:丁健君。
被执行人:应群亚,女,1968年6月13日出生,住宁波市海曙区。
申请执行人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波精锐环境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应群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浙0203民初1401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宁波精锐环境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应群亚返还申请执行人货款本金2150613.04元,并支付利息。
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执行,并于同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材料,要求其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调查了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其他财产情况。
被执行人应群亚有银行存款,本院已冻结,并扣划余额4749.8元。
此外,因被执行人宁波精锐环境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应群亚拒不履行,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采取限制消费、罚款措施。
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案件执行情况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其没有异议。本案已执行到4749.8元,优先偿付诉讼费、执行费后,申请执行人未实现债权。
综上,被执行人宁波精锐环境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应群亚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 行 长 朱淑君
执 行 员 杨晨炯
执 行 员 张 磊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代书记员 张俊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