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定坤勘测设计有限公司

石家庄定坤测绘有限公司、河北金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104民初1905号
原告:***定坤测绘有限公司,住所地***高新区珠江大道313号方亿科技园C区3-3-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8571337133G。
法定代表人:张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力勋,河北正大祥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金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桥西区裕华西路中原商业广场8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15844522H。
法定代表人:杨海财,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定坤测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坤公司)与被告河北金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瓯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力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瓯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定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182476.5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6年9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截止到2017年10月18日违约金为10433.2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测绘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承建的金瓯大厦基坑进行变形观测。约定测绘工程总价款182476.5元,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款70000元;观测至2016年8月15日,再支付工程款70000元,2016年8月31日全部观测完成支付剩余工程款42476.5元。原告按约完成了全部观测任务并交付测绘成果,被告并未按约支付工程款。
被告金瓯公司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测绘合同》、应急监测方案、应急监测总结报告、倾斜监测日报表、沉降日报表、递送回执单3份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测绘合同》原告应向被告提交“基坑工程监测方案”、“阶段性监测报告”、“监测总结报告”;第十二条第2款约定,被告未按期支付原告工程费,应按延误天数和当时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分别于2016年7月20日、2016年8月31日及2016年9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上述三份报告,三份递送回执单上签收人为李海勇,均没有加盖被告公章,原告称李海勇为《测绘合同》被告的联络人员。经本院向李海勇调查,其称当时代表金瓯公司接收了上述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测绘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出具了三份方案及报告,持有合同履行完毕后交付测绘成果的“回执单”,可以认定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义务。被告未提交已支付工程款的相应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82476.5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能在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被告应自违约之日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金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定坤测绘有限公司工程款182476.5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6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58元及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河北金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彦红
人民陪审员  李跃斌
人民陪审员  李桂华
二〇一八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