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1民初203号
原告:殷光碧,女,194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原告:***,女,196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原告:***,男,199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原告:***,女,198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原告:吴洪花,女,198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温宿县。
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朝彬,重庆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大足区人和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五星大道环保局旧城改造**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203820017T。
法定代表人:杨四海,董事长。
被告:***,男,198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被告:***,男,198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光荣,重庆德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殷光碧、原告***、原告***、原告***、原告吴洪花诉被告***、被告***、被告重庆市大足区人和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和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2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之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朝彬,原告***,被告***,三被告之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光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三被告赔偿原告方因吴章胜死亡的赔偿金计363217元(含死亡赔偿金2756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961元,丧葬费33636元,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1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10日,吴章胜在重庆市大足区宝兴镇X村X组被一辆黄色特种作业车压死。死亡现场系由被告人和建筑公司承建的大足区玉滩水库移民后扶项目宝兴镇瓦窑村果林种植基地基础设施工程,施工人为被告***,黄色特种作业车车主为被告***。事情发生后,经与各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无果,现由五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五原告在诉讼中将其诉讼请求中的第一项金额变更为392142元(死亡赔偿金302660元、丧葬费336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853元、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1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000元)。
三被告共同辩称,三被告就本案吴章胜去世的事实并未实施侵权行为,该事实与三被告不存在因果关系,请求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结合对证据的认定,本院经审理后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殷光碧是本案死者吴章胜的母亲,原告***是本案死者吴章胜的妻子,其余三原告系本案死者吴章胜的子女。被告***购买了一台黄色履带式特种作业车,并为被告***转运材料。为了方便起见,被告***于2019年12月9日将该车停放于重庆市大足区宝兴镇X村X组,并将车辆钥匙放置于车辆坐垫的下面,以便第二天转运材料时驾驶。被告***提前告知吴章胜让其第二天从宝兴镇运输水泥到瓦窑村2组工地上。2019年12月10日早上9时许,吴章胜驾驶自己的农用四轮车在宝兴镇装载了水泥行驶至前述工地,由另外两名搬运工人将水泥卸装至被告***停放的黄色履带式特种作业车上。卸装至一半时,两名搬运工人去附近洗手,回来后发现吴章胜正在驾驶前述特种作业车,车辆侧翻在水田里,吴章胜被履带车压在驾驶室下面。搬运工人立即电话报警并呼叫救护车,之后经医生判定吴章胜已经死亡。原告方与各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无果,特起诉来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庭审中,本院依法询问原告方起诉并请求赔偿的基础法律关系,原告方陈述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即吴章胜在案发时为三名被告提供运输劳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将本案案由从生命权纠纷变更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另查明:1、吴章胜平时用自己的农用四轮车运输水泥到前述工地,每车收取运费60元;或运输石子到工地上出售给被告方,每车收取货款1000元左右;
2、被告***购买的黄色履带式特种作业车平时均系被告***驾驶,该车辆在驾驶前需要经过培训,被告***陈述其已经在平时给工地上的人打过招呼,不许别人动车;案发前并无其他人看到过吴章胜曾驾驶过该车辆;
3、案发后原告***已向被告***借支50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而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中,原告方负有举证证明受害人与被告方存在提供与接受劳务关系的证明责任。
本案中,吴章胜受邀驾驶自己的农用车辆向案发工地运输水泥、石子并收取运费和货款,其与被告方构成货物运输关系和货物买卖关系,且由于搬运工作由其他人完成,故其将货物运至指定地点即告合同义务履行完毕。原告方并未举示有效证据证明吴章胜与被告方形成提供与接受劳务的关系,应当自负举证不能之责。故原告方关于死者吴章胜与被告方形成劳务关系,在提供劳务活动中受害致死并据此索赔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同时,吴章胜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所可能引发的后果有充分的认知和判断;其应当知道本案中所涉之特种作业车有别于其他普通通行车辆。在能够预测到擅自驾驶该车辆可能发生危险的前提下,其轻信能够避免事故的侥幸心理使其驾驶该车并最终导致事故发生;且本案中原告方并未举证证明吴章胜驾驶车辆系受到他人指示或胁迫所为,据此可判定吴章胜驾驶特种作业车的行为是自甘冒险的行为,应当由其自己承担行为后果。被告***虽系车辆所有人,其有意识地将车钥匙放置于车辆坐垫之下,并未随处放置于容易发现的明显位置,已经尽到妥善管理的义务,故不应当因此次事故而对被告***苛求其履行不合理的管理义务。综上,三被告对于吴章胜的死亡并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过错,原告方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殷光碧、原告***、原告***、原告***、原告吴洪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16元,减半收取计1108元,由五原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邓 磊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孙晓玲
书 记 员 欧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