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泓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民终42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4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洪芬,女,198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洪花,女,198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温宿县。
以上五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菊,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五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兴,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大足区人和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五星大道环保局旧城改造**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203820017T。
法定代表人:杨四海,董事长。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光荣,重庆德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洪芬、吴洪花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大足区人和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和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1民初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吴洪芬、吴洪花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赔偿金392142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吴某胜与被上诉人形成的是劳务关系而非运输关系;2从搬运工人徐元兴、吴某均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事发当时水泥已经全部从吴某胜的货车卸载下来,吴某胜与***通话内容不可能是关于水泥的下货位置,现吴某胜已死,其最后一通电话的内容,仅有***一人知情,如仅凭***一人陈述,其事实根本无法查清,恳请查清事实,公正判决;3.吴某胜若没有车辆所有权人的指示下,在几分钟内找出藏在坐垫下的钥匙,并启动已经装满水泥的车辆,有悖常理。且***把钥匙放在车辆坐垫下,任由他人驾驶,其行为本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被上诉人***、***、人和建筑公司答辩: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原审原告***、***、***、吴洪芬、吴洪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人和建筑公司赔偿因吴某胜死亡的赔偿金计363217元(含死亡赔偿金2756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961元,丧葬费33636元,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1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人和建筑公司负担。诉讼中原审原告将其诉讼请求中的第一项金额变更为392142元(死亡赔偿金302660元、丧葬费336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853元、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1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是本案死者吴某胜的母亲,***是本案死者吴某胜的妻子,***、吴洪芬、吴洪花系本案死者吴某胜的子女。***购买了一台黄色履带式特种作业车,并为***转运材料。为了方便起见,***于2019年12月9日将该车停放于重庆市大足区宝兴镇瓦窑村××组,并将车辆钥匙放置于车辆坐垫的下面,以便第二天转运材料时驾驶。***提前告知吴某胜让其第二天从宝兴镇运输水泥到瓦窑村××组工地上。2019年12月10日早上9时许,吴某胜驾驶自己的农用四轮车在宝兴镇装载了水泥行驶至前述工地,由另外两名搬运工人将水泥卸装至***停放的黄色履带式特种作业车上。卸装至一半时,两名搬运工人去附近洗手,回来后发现吴某胜正在驾驶前述特种作业车,车辆侧翻在水田里,吴某胜被履带车压在驾驶室下面。搬运工人立即电话报警并呼叫救护车,之后经医生判定吴某胜已经死亡。双方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无果,***、***、***、吴洪芬、吴洪花诉至法院,
庭审中,一审法院依法询问***、***、***、吴洪芬、吴洪花起诉并请求赔偿的基础法律关系,***、***、***、吴洪芬、吴洪花陈述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即吴某胜在案发时为***、***、人和建筑公司提供运输劳务。本院据此将本案案由从生命权纠纷变更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另查明:1.吴某胜平时用自己的农用四轮车运输水泥到前述工地,每车收取运费60元;或运输石子到工地上出售给***、***、人和建筑公司方,每车收取货款1000元左右;2.***购买的黄色履带式特种作业车平时均系***驾驶,该车辆在驾驶前需要经过培训,***陈述其已经在平时给工地上的人打过招呼,不许别人动车;案发前并无其他人看到过吴某胜曾驾驶过该车辆;3.案发后***已向***借支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而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中,***、***、***、吴洪芬、吴洪花负有举证证明受害人与被告方存在提供与接受劳务关系的证明责任。
本案中,吴某胜受邀驾驶自己的农用车辆向案发工地运输水泥、石子并收取运费和货款,其与被告方构成货物运输关系和货物买卖关系,且由于搬运工作由其他人完成,故其将货物运至指定地点即告合同义务履行完毕。***、***、***、吴洪芬、吴洪花并未举示有效证据证明吴某胜与被告方形成提供与接受劳务的关系,应当自负举证不能之责。故***、***、***、吴洪芬、吴洪花关于死者吴某胜与被告方形成劳务关系,在提供劳务活动中受害致死并据此索赔的主张,不予支持。
同时,吴某胜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所可能引发的后果有充分的认知和判断;其应当知道本案中所涉之特种作业车有别于其他普通通行车辆。在能够预测到擅自驾驶该车辆可能发生危险的前提下,其轻信能够避免事故的侥幸心理使其驾驶该车并最终导致事故发生;且本案中***、***、***、吴洪芬、吴洪花并未举证证明吴某胜驾驶车辆系受到他人指示或胁迫所为,据此可判定吴某胜驾驶特种作业车的行为是自甘冒险的行为,应当由其自己承担行为后果。***虽系车辆所有人,其有意识地将车钥匙放置于车辆坐垫之下,并未随处放置于容易发现的明显位置,已经尽到妥善管理的义务,故不应当因此次事故而对***苛求其履行不合理的管理义务。综上,***、***、人和建筑公司对于吴某胜的死亡并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过错,***、***、***、吴洪芬、吴洪花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原告***、原告***、原告吴洪芬、原告吴洪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16元,减半收取计1108元,由五原告共同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举示证据:1.***向吴某胜出具石子的收款收据18张,载明单价、数量;2.***向吴某胜出具洗沙的收款收据,载明单价、数量;3.***2019年11月15日向吴某胜微信转账一万元凭证;4.***于2020年1月15日出具的收条,载明“吴某胜出售石子、河沙给重庆市大足区人和建筑有限公司用于大足区玉摊水库后扶项目宝兴镇瓦窑村经果林种植基地基础工程,因吴某胜意外不便收款,现由吴某胜儿子代收货尾款18083.54元整,货款已付完”;5.向春霞分别于2019年11月15日、2020年1月15日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吴某胜及家属代重庆市大足区人和建筑有限公司交来石子洗沙的货款;6.水泥送货单6张。拟证吴某胜受***委托转交货物未从中赚取差价,不存在石子洗沙的买卖关系,且吴某胜于事故前一周未向工地送货。同时,***、***、***、吴洪芬、吴洪花申请吴某均到庭作证。吴某均陈述,其在工地上负责卸货,事发当天吴某胜8点半拉货过来,大概8点50分左右全部货物卸完,卸水泥时没有看到吴某胜打、接电话,其去洗手前吴某胜已经把他自己的四轮车开走了,后就听见履带车声音,站起来看到车起来了,跟徐兴元跑过去,就看到吴某胜被压在履带车下了,时间大约9点左右;吴某均同时表示,其派出所询问笔录中陈述内容属实。上诉人拟证吴某胜在向***打电话之前,货已经全部从吴某胜车上卸完,***一审所述吴某胜电话问其卸货位置不合常理,且***称把钥匙放车垫下,并无证据证明其对钥匙尽到充分保管义务,吴某胜事发前一周都没有去工地送货,更无法获知钥匙放置位置,事发当天在驾驶自己车辆离开一段距离情况下再去开启履带车,若非受他人指示,从常理上难以解释此反常行为,可以推断***在事发当天与吴某胜通话时,极有可能告诉了钥匙放置位置,并让其代挪履带车。
***、***、人和建筑公司质证认为:1、2、3、4、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吴某胜送货中,石子洗沙是整个购买,水泥是人和建筑公司直接付货款给水泥供货方,支付吴某胜运费,但不认可双方系劳务关系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人吴某均的陈述质证认为与吴某均在公安机关做的询问笔录矛盾,不予认可。
对***、***、***、吴洪芬、吴洪花举示证据1、2、3、4、6,因双方对真实性无争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系石子洗沙货老板向春霞出具收条,证据形式为原件,但根据该收条的内容,如系代付货款,收条原件应交由付款义务方即人和建筑公司持有而非吴某胜或上诉人持有,同时,结合证据4***出具的收条所载明内容,存在矛盾,本院对证据5不予采信。吴某均出庭作证,其陈述卸完货物时间是8点50,出事是9点左右,而吴某均于事发当天在派出所陈述“9时许将农用四轮车上的水泥转一半到履带车上,另一半吴某胜就倒在地上”,存在不一致。本院认为派出所在事发当天即进行调查,相关人员的记忆更清楚,陈述更客观,故对吴某均在出庭陈述与派出所笔录中载明内容不一致的内容,不予采信。
二审中,***经本院反复询问事发当天吴某胜来电内容,其先陈述系吴某胜来电问询水泥卸货位置,后又陈述吴某胜来电问询是否还需拉货,同时表示记不太清楚了。对涉案履带车钥匙,***陈述其放置在履带车驾驶室坐垫下,无人知晓,并分析吴某胜经常拉材料移到履带车,有可能看到过放钥匙。
二审另查明:1.涉案施工系人和建筑公司承建的大足区玉摊水库移民后扶项目宝兴镇瓦窑村经果林种植基地基础设施工程(各方均称花椒基地),***系人和建筑公司聘请的涉案工程的管理人员。***自有履带车,在工地上负责转运水泥、石子沙,按转运数量收取运费。2.死者吴某胜的父母共育有包括吴某胜在内5个子女。
二审审理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本案各方法律关系;二、***、***、人和建筑公司对吴某胜的死亡应否承担责任;三、损失认定。对此,本院评述如下:
一、本案各方法律关系
结合各方陈述及举示证据,人和建筑公司系涉案工地的承建方,***系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吴某胜用自有农用货车向涉案工地运送水泥、石子到指定地点并收取运费和货款,同时,吴某胜也接受除涉案工地外其他的送货业务,由此,本院认定吴某胜与人和建筑公司形成货物运输及买卖合同关系。***在涉案工地用自有履带车进行水泥、石子的转运并收取运费,其与人和建筑公司同样建立运输合同关系。
二、***、***、人和建筑公司对吴某胜的死亡应否承担责任
吴某胜发生事故前曾给***打过电话,随后被发现吴某胜
驾驶***的履带车发生事故,各上诉人由此主张应推断吴某胜驾驶履带车的行为系***授意。本院认为,从本案现有证据尚无法认定吴某胜驾驶履带车系经***指示所为,该事实真伪不明。但涉案履带车系特种车辆,驾驶操作须专业技能,否则极有可能发生事故,且该车并无车门可关闭形成封闭空间,他人易于进入车间驾驶室。***在派出所及诉讼中陈述其将履带车钥匙放置在履带车驾驶室坐垫下无人知晓,并分析吴某胜经常拉材料移到履带车,有可能看到过钥匙放置位置。但该陈述系***在事故发生后的单方陈述,并无其他证据印证,应认定***未尽到对履带车钥匙妥善保管的义务,继而亦未尽到对履带车妥善管理的责任,客观上增加了风险。因此,吴某胜擅自操作履带车与***的行为有一定关联性,对涉案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吴某胜在无证也无操作履带车经验情况下,忽视安全,操作车辆不当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吴某胜自身具有重大过错。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承担20%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吴某胜承担。本案中,***、人和建筑公司对涉案事故发生无过错,不承担责任。
三、损失认定
1.死亡赔偿金,上诉人请求金额为302660元。吴某胜系农村户口,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0年为302660元,被上诉人对此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丧葬费,上诉人请求36636元。被上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精神抚慰金,上诉人请求30000元。被上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4.被扶养人生活费,上诉人请求金额为21853元。被上诉人有异议,经查***年满78岁,育有5个子女,依法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金额为13112元(13112元/年×5年÷5);5.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上诉人共请求4000元。上诉人未举示证据,但考虑该费用客观存在,本院酌情主张900元。上述损失含精神抚慰金在内383308元,由***赔偿[(383308-30000)×20%+30000元]共计100661.6元。***向***借支的5万元,因各方未表示在***的赔偿款中抵扣,故本案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基于二审新查证事实,对原审判决做相应改判。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1民初203号民事判决;
二、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吴洪芬、吴洪花因吴某胜死亡导致的各项损失共计100661.6元;
三、驳回***、***、***、吴洪芬、吴洪花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案件受理费2216元,减半收取计1108元,由***、***、***、吴洪芬、吴洪花负担886.4元,由***负担221.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60.7元,由上诉人***、***、***、吴洪芬、吴洪花负担1888.56元,由***负担472.1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力
审 判 长  李立新
审 判 长  吴长渝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黄 琦
书 记 员  张颖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