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泓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大足人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11民初6062号
原告:重庆大足人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机构代码:20382001-7),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办事处五星大道环保局旧城改造**门市。
法定代理人:杨飞,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世林,男,197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系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忠,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平桥社区第十居民组,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
负责人:李朝敏,系该居民组组长。
被告:***,女,1981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剑,男,197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系亲属关系。
原告重庆大足人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和公司”)诉被告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平桥社区第十居民组(以下简称“平桥十组”),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毕在强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和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世林、张世忠,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桥十组经传票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立即支付建筑工程款3217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7月17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负责龙水镇平桥社区十足农民拆迁安置还房的建设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以房管局测算面积×403.8元/平方米计算。原告将房屋修建完毕后,经多次催收,被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32172元。
被告平桥十组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辩称:原告没有任何交房手续和通知证明房屋已经交付,被告未入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06年7月17日,原大足县龙水镇平桥社区第十居民组(现被告平桥十组)作为发包人将龙水镇平桥社区十组(原8社)农民拆迁安置还房工程发包给原告人和公司承建。双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包含施工图中的结施、建施、屋面排水、室内排水(不含底层门市夹层,不含门窗,不含铁花装饰),室内为清水房,只做梯间水质涂料。合同工期,开工日期:以进场日期为准,竣工日期为:合同有效工期15个月。合同价款:以房管局测绘面积×403.80元/平方米计算。¥:肆佰零叁元捌角每平方米计算(建筑面积)。被告平桥十组负责人王光才、委托代理人李朝敏在发包人一栏签名,并加盖了原大足县龙水镇平桥社区第十居民组公章,原告人和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世林在承包人一栏签名,并加盖了人和公司公章。2006年7月17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47补充条款协议》,该补充协议主要载明:1、按大足县规划设计院提供的(2005)65号施工图施工,甲乙双方多次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甲方以403.80元/㎡含税价发包给乙方施工(底层夹层不计算建筑面积)。2、门市内高夹层按市场价结算,按修建时市场材料,人工实际价格具实结算,不计取其他费用,由甲方另行支付给乙方。3、不包含的内容:(1)给水、电、气、及附属工程、道路、生化池、绿化等。(2)门、窗、卷帘门系列。要作的工程:室内地坪找平,墙、顶一般抹灰,梯间一般抹灰刷白,内排污水,便盆及管道安装,1米以内的散水,土建内的消防设施及器材,排水接入1米以外的阴沟……。同时,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1、工程款支付方式:基础验收合格后,5天内支付给乙方贰拾捌万元整(小写:28万元,每户5000元)。2、一层盖板完工验收合格后,5天内支付给乙方捌拾肆万元整(小写:84万,每户15000元)。3、二层盖板完工验收合格后,5天内支付给乙方捌拾肆万元整(小写:84万,每户15000元)。4、三层盖板完工验收合格后,5天内支付给乙方捌拾肆万元整(小写:84万,每户15000元)。5、顶层盖板完工验收合格后,5天内支付给乙方柒拾贰万捌仟元整(小写:72.8万,每户13000元)。6、外装饰完工后,5天内支付给乙方壹佰万零捌仟元整(小写:100.8万,每户18000元)。7、土建工程(包括合同内容完成)预验收合格后,完善承包项工程竣工验收的所有资料,10天内支付给乙方余款,同时退还伍拾万元押金,扣除质量保修金2%,按法定保修期满后退还保修金(本息)。8、若某一幢不能按时支付该幢房屋的工程款,乙方有权停止该幢房屋的施工,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该幢自行负责;若某一幢不能支付该幢房屋的工程余款,乙方有权不交付房屋给该幢使用,造成的经济损失和后果由该幢全部承担。平桥社区第十居民组社员代表郭章建、苏仁仲、李朝敏、张仁义、郑圣木、梁利军、张洪彬、郑学森在合同上签名。乙方委托代理人杨世林亲笔签名并加盖了人和公司公章。
合同签订后,原告人和公司进场施工修建龙水镇平桥社区十组农民拆迁安置还房工程,在修建过程中,被告父亲李仁全代***按照进度向原告人和公司共计缴纳了房款45000元。2011年3月23日大足县龙水镇平桥社区第十居民组委托重庆市土地房屋勘察院大足县土地房屋勘察所对位于大足县龙水镇平桥八社农民还房XX住宅楼进行面积竣工测绘。并于2011年4月18日至2011年4月24日对大足县龙水镇平桥八社农民还房XX号进行房屋测量结果进行公示。被告***所属房屋面积174.08平方米,门牌楼编制为重庆市大足区。
同时查明,根据(2013)足法民初字第01564号判决,施工过程中,原告对厨房及卫生间的防水未进行施工,与村民代表协商按照18元/平方米在工程款中扣除。卫生间便盆未安装的,按3个100元计算。被告***所述房屋厨房面积为2.7×2.7=7.29平方米,2个卫生间面积共计为2.4×3.9=9.36平方米,共计16.65平方米。
庭审中,被告李益红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并未通知其接房,房屋未交付,且未入住。对此,原告举示照片打印件一份,证明系争房屋已经安装了防盗门。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47条补充条款协议》,房测报告,照片打印件等证据载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人和公司与被告平桥十组于2006年7月1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47条补充条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平桥十组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同时,因本案所涉房屋系农民拆迁安置还房工程,修建的农民还房工程系被告平桥十组各还房户的集资建房,按当地习惯和工程的具体情况,以被告平桥十组集体的名义签订合同,但实际利益享有和合同义务承担实为安置还房户,且根据村民代表签署的补充协议,也明确了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实际安置还房户具有付款义务,故可以由系争房屋的实际权利义务人***对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又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建设施工不包含房屋门窗等附属设施,现原告已经举示被告房屋安装了防盗门,本院视为被告对房屋进行了实际管理和控制。故对被告认为原告未向其交付房屋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所属房屋的面积174.08平方米,按403.80元/平方米计算,工程款为70293.5元,扣减已支付的45000元,欠付25293.5元。再扣减未施工的厨房及卫生间防水16.65平方米×18元=299.7元及两个卫生间便盆67元后,最终欠付款项为24926.8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大足区龙水镇平桥社区第十居民组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大足人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修建的龙水镇平桥社区第十组(原8社)农民拆迁安置还房工程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康庄路X号X幢X单元XX号住房工程款24926.8元;
二、被告***对本判决第一项工程款24926.8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重庆大足人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02元,由原告重庆大足人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2元,由被告大足区龙水镇平桥社区第十居民组及被告***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代理审判员  毕在强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