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泓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重庆大足人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平桥社区第十居民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民终2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用名郑胜利),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江,重庆伦吉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大足人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忠,重庆市大足区棠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世林,男,汉族。
原审被告: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平桥社区第十居民组。
负责人:李朝敏,男,汉族。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大足人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和公司)、原审被告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平桥社区第十居民组(以下简称平桥十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不服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1民初6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江,被上诉人人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忠、杨世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支付人和公司工程款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人和公司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向本案涉案工程项目经理杨世林(又名杨林)支付了14000元房款,该笔款项应当在本案中扣除;2、一审法院认定的涉案房屋工程款是在人和公司严格按合同约定完工后应计的价格,但人和公司存在屋顶及卫生间防水、厨房工程、楼道间消防等均未完成的情况,因此相应工程款应予扣除。
人和公司答辩: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请;2、人和公司已按约完成工程,***系擅自装修入住未经验收的房屋,同时已各种借口拒付工程款;3、人和公司未收到***所称14000元,这笔钱***在一审中未提出,即使有这笔钱也是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4、***上诉状中所书要求撤销的是(2017)渝0111民初3946号判决,并非本案一审判决书,因此本案一审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平桥十组未做答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7月17日,平桥十组作为发包人将龙水镇平桥社区十组(原8社)农民拆迁安置还房工程发包给原告人和公司承建。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47补充条款协议》,合同约定工程单价为403.80元/平方米,工程价款以房管局测绘面积×403.80元/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人和公司进场施工。在修建过程中,各拆迁安置还房户根据其所安置还房的面积,分别向原告人和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作为安置还房户,向原告人和公司支付了如下工程款:2007年11月15日15000元,2007年12月7日25000元,2007年11月17日13000元,2007年10月24日30000元,2007年6月2日10000元(收据的名字是***的父亲郑传高,收据的金额是15000元,其中有10000元为***的付款),2008年1月19日26000元,2007年12月13日7000元,共计126000元。工程于2008年8、9月份竣工,但在没有经过竣工验收的情况下,***便装修入住了。
庭审中,原告人和公司和被告***对安置还房的套数及面积确认为:住房**套,大的两套面积均为168.96平方米,小的1套面积为88.82平方米;门市2个,分别为65平方米和53.5平方米。
庭审中,被告***举示了一组照片,欲证明工程房屋的墙壁搓沙有质量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人和公司与被告平桥十组于2006年7月1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47条补充条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将房屋修建好后,被告***在未进行竣工验收的情况下装修入住,应视为工程质量合格,因此,被告***提出墙壁搓沙质量不合格的反驳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因本案所涉房屋系农民拆迁安置还房工程,修建的农民还房工程系被告平桥十组各还房户的集资建房,按当地习惯和工程的具体情况,以被告平桥十组集体的名义签订合同,但实际利益享有和合同义务承担实为安置还房户,故本案工程款的付款责任应由合同相对人被告平桥十组承担,实际权利义务人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根据被告***所得房屋的面积,即545.24平方米,按403.80元/平方米计算,工程款为220167.91元,扣减***已支付的126000元,欠付94167.91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大足区龙水镇平桥社区第十居民组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大足人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4167.91元。二、被告***对本判决第一项工程款94167.91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6元(已减半),由被告大足区龙水镇平桥社区第十居民组、被告***共同负担。
二审中,***举示了杨林收郑胜利(***曾用名)房款5000元及坡面工程款9000元收条各一张,证明杨林系本案实际施工人,已收到***支付的14000元,该笔款项不包含在一审查明的126000元中,应在***应支付的款项中予以扣除。还提交了另案(2012)足法民初字第0164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该判决书第9页载明了“乙方委托代理人杨林亲笔签名并加盖了人和建筑公司公章”,拟证明杨林即杨世林。人和公司不认可收条的真实性,亦不认可***所举示另案判决书的证明目的,认为其项目经理、其在本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世林并非***所称杨林。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
另查明,在一审法院2017年10月10日开庭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举证证明***总共向人和公司付款126000元。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工程款是否应按合同约定计算的问题,人和公司与平桥十组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47条补充条款协议》后,按约修建房屋,***在房屋尚未进行竣工验收时便装修入住,应视为涉案工程质量合格。***上诉主张人和公司未完成屋顶防水、楼道间消防、卫生间防水等工程,应扣除相应工程款,但未举示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因此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涉案工程款为一审法院认定的220167.91元。关于是否应在***已支付的126000元之外再扣除14000元工程款的问题,***主张该笔工程款的收款人杨林,系人和公司在涉案工程的负责人杨世林,故应予扣除,本院认为,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47条补充条款协议》所载明的人和公司委托代理人为杨世林,***举示的另案(2012)足法民初字第01645号判决书上所载内容,并不足以证明杨林即杨世林,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杨林即杨世林的主张不予采信,且在一审法院2017年10月10日开庭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举证证明***总共向人和公司付款126000元。因此,对于***要求扣除14000元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其他评判,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5.9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毅
审判员 赖生友
审判员 乔 艳
法官助理詹勤艳
二〇一八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董昫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