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123民初2899号
原告:福建省建安特种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长汀路6号福州高校科技孵化园3F。
法定代表人:王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夏冬、王泽南,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启瀚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罗源县松山镇福州台商投资区松山片区创业园4号楼。
法定代表人:杨婕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盛友,该公司财务总监。
原告福建省建安特种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与被告福州启瀚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立案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冻结启瀚公司的银行存款1,025,664.52元,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夏冬、被告启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盛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建安公司与启瀚公司于2017年9月8日签订的《福州启瀚新能源有限公司4#、8#厂房加固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4#、8#厂房加固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启瀚公司返还建安公司己支付的履约保证金60,000元;3.判令启瀚公司支付4#厂房加固工程未付款项572,175元及违约金(以572,175元为基数,按每月2%从2017年10月31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33,183.52元);4.判令启瀚公司中途终止履行合同应当支付违约金260,306元;5.判令建安公司对上述款项优先受偿;6.判令启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建安公司(承包方)与启瀚公司(发包方)于2017年9月8日签订了厂房加固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建安公司承包启瀚公司的4#、8#厂房加固工程,讼争工程位于罗源县福州台商投资区松山片区。该合同就工程概况、内容、工期、工程总价及付款方式、工程质量与验收、双方的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建安公司于2017年9月11日开始对4#厂房加固工程施工,工程完成量金额为852,175元,该工程己于10月8日按期全部完成,且己验收合格。启瀚公司总计付款280,000元,尚欠572,175元未支付。8#厂房预算造价2,603,064.12元,尚未开工,但启瀚公司中途终止履行合同,不再交由建安公司承包,故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不低于工程款总额的10%的违约金,即260,306元。同时,在合同生效时建安公司已经支付了履约保证金60,000元,启瀚公司应予以返还。综上所述,建安公司己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启瀚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故建安公司有权主张未付款项及违约金、履约保证金等合计1,025,665元。
启瀚公司辩称:1.对建安公司主张的履约保证金60,000元及欠付4#厂房加固工程款572,175元没有异议,但工程决算造价、双方验收合格的签字确认时间为2018年4月10日,合同约定的质保金为5%,质保金支付期限为验收合格一年后的一个星期内,另未付工程款的违约金应以529,566.25元(852,175元-质保金42,608.75元-28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0日起算。2.8#厂房加固工程的“违约”问题。由于投资方资金暂时出现困难,导致8#厂房未能如期开工,启瀚公司从未向建安公司通过任何形式发出“中途终止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待资金筹集到位,本合同将继续履行。3.启瀚公司新能源建设项目属于市县二级重点建设项目,省、市委和政府领导多次亲临现场考察,由于投资方资金暂时周转困难,造成项目推进受阻,希望能与建安公司调解。因此启瀚公司保证在资金到位时第一时间安排归还建安公司的上述所欠款项,并开启8#厂房加固工程的施工合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确认如下:2017年9月8日,启瀚公司(甲方)与建安公司(乙方)签订《4#、8#厂房加固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有:合同第二条,工程承包范围为按双方确认的施工图(4#楼套、8#楼相关楼层工艺荷载图纸)范围内所有加固项目以及经甲乙双方确认后的图纸外内容;工程承包方式实行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等,由承包人自负盈亏;甲方指定雷贵明同志为甲方工程代表,乙方指定胡毅同志为乙方工程代表,对工程的材料、图纸方案讨论、工程进度、施工质量、结算工程量工作进行确认,并由双方签字认可生效。合同第四条第1款,本工程暂定总价2,603,642元。合同第四条第3款第A项,当乙方施工完成一个部位结合工程量一个月内进行请款,经初验合格按施工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进度款,双方约定进度款报审的日期为每月20-25日,甲方在收到乙方报审材料后七天内审核完毕并支付进度款……。合同第四条第3款第B项,乙方施工全部完成时,并经验收合格后七日内甲方支付至施工完成总量的95%……。合同第四条第3款第C项,双方约定的质保金为5%,质保金支付期限为验收合格一年后一个星期内。合同第四条第3款第D项,甲方应严格按以上付款方式进行工程款的支付,若未能按时支付工程款,乙方有权停止施工,并追讨工程款,要求甲方支付未付款项部分月息2%作为违约金。合同第五条第3款,工程竣工后,乙方应书面通知甲方验收,验收合格才可进行下道工序,甲方应及时验收,书面通知3天内无验收视为验收通过。合同第六条第2款第F项,乙方在合同签订生效时支付履约保证金60,000元整。合同第九条,如因甲方原因中途终止施工或者提前解除本合同的,甲方应支付乙方不低于工程款总额的10%的违约金。
上述合同签订后,建安公司于2017年9月11日向启瀚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60,000元,后于2017年10月8日完成了4#厂房加固工程施工,因启瀚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8#厂房加固工程未开始施工。2017年10月25日,建安公司向启瀚公司发出《工程进度款申请、支付表》,载明“我方已完成了4#楼所有加固工作,工程完成量金额为871,049.75元,按施工合同条款第四条第3条款约定,建设单位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进度款比例为完成量的70%,此次甲方应支付609,734.8元(871,049.75元×70%)”。启瀚公司代表雷贵明于2017年10月31日在建设单位审核意见处签注“经核对本期工程进度款609,734.8元-281,658.3元=328,076.5元”。2018年4月10日,启瀚公司在《工程审核单》上盖章确认4#厂房加固工程总造价为852,175元。启瀚公司分别于2018年2月14日、5月31日、8月31日向建安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280,000元。
双方当事人对4#厂房加固工程的验收合格时间存在争议,本院分析如下:建安公司以启瀚公司代表雷贵明在《工程进度款申请、支付表》上出具审核意见的时间为验收时间,但该《工程进度款申请、支付表》确认支付70%的进度款仅能证明案涉工程初验合格并非验收合格,另根据《4#、8#厂房加固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第3款约定,工程竣工后建安公司应当书面通知启瀚公司验收,但建安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已向启瀚公司发出通知,且启瀚公司否认有收到验收通知书。因此,对建安公司主张的验收合格时间为2017年10月31日不予采纳,启瀚公司确认工程验收合格时间为签署《工程审核单》的时间即2018年4月10日,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建安公司与启瀚公司签订的《4#、8#厂房加固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根据《4#、8#厂房加固工程施工合同》第四条第3款第D项约定,启瀚公司对4#厂房加固工程审核后未依约按进度支付工程款,建安公司有权停止施工,进而导致8#厂房加固工程无法启动,过错责任在于启瀚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建安公司请求解除《4#、8#厂房加固工程施工合同》,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建安公司向本院起诉后,起诉状副本于2018年10月30日送达给启瀚公司,故《4#、8#厂房加固工程施工合同》于2018年10月30日解除。建安公司主张启瀚公司因终止履行合同应当支付违约金260,306元,过分高于其实际遭受的损失,鉴于4#厂房加固工程已施工完毕,可按未完成工程(8#厂房加固工程)价款的10%计算违约金,即175,146.7元[(2,603,642元-852,175元)×10%]。合同解除后,对于已经完成的4#厂房加固工程价款,启瀚公司应当按约定支付。启瀚公司对建安公司主张的履约保证金60,000元无异议,予以确认。该工程验收时间为2018年4月10日,根据《4#、8#厂房加固工程施工合同》第四条第3款第B项的约定,质保金42,608.75元(852,175元×5%)应在验收合格一年后一个星期内支付,截至庭审辩论终结前,履行期限尚未届满,故对建安公司该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扣除质保金,建安公司已完成工程量未付款项为529,566.25元(852,175元-280,000元-42,608.75元)。建安公司要求启瀚公司对未付款项部分按每月2%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70%进度款未付部分即328,076.5元应自启瀚公司收到报审材料(2017年10月25日)七天后即2017年11月2日起算;剩余未付部分即201,489.75元(529,566.25元-328,076.5元)应自验收合格七日后即2018年4月18日起算,但启瀚公司自认从2018年4月10日起算,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及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6条“建设工程合同由于发包人的原因解除或终止履行,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建安公司对4#厂房加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对建安公司关于违约金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建安特种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州启瀚新能源有限公司签订的《福州启瀚新能源有限公司4#、8#厂房加固工程施工合同》于2018年10月30日解除;
二、福州启瀚新能源有限公司返还福建省建安特种土木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履约保证金60,000元;
三、福州启瀚新能源有限公司支付福建省建安特种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29,566.2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328,076.5元自2017年11月2日起、201,489.75元自2018年4月10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四、福州启瀚新能源有限公司支付福建省建安特种土木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175,146.7元;
上述第二、三、四项之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福建省建安特种土木工程有限公司有权就其承建福州启瀚新能源有限公司所有的4#厂房加固工程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欠付工程款529,566.25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六、驳回福建省建安特种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30元,减半收取计706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2,065元,由福建省建安特种土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81.5元、福州启瀚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11,28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汪 孟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曾 芳
书 记 员 张丽青
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
(一)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
(二)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
(三)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的。
第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