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1206号
原告:**,男,197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张权,陕西平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单改改,陕西平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7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浠水县,身份证号码:422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黄成,上海市海华永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习芳雨,上海市海华永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深圳市中深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5212445L,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林孚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洲,上海市海华永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西安精密机械研究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00000435232046K,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恒劭,该研究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周建阳,男,汉族,1969年12月7日出生,住西安市雁塔区,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系该所职工。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深圳市中深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深建公司”)、第三人西安精密机械研究所(以下简称“精密机械研究所”)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独任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权、单改改,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成,第三人中深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洲,第三人精密机械研究所的委托代理人周建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中船705所新区中央空调工程合作协议》,双方就705所的项目建设,按照约定的比例进行投资并分配利润。还约定原告负责具体建设,被告负责与705所结算、催款。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全面适当的履行了义务,但是被告***未如约向原告分配合伙利润。截止2019年1月17日,被告***分多次一共仅给付原告155万元,尚欠1868136.5元未支付。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868136.5元,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自2019年1月17日起计算至2020年7月17日168132.3元,暂合计2036268.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双方之间的款项已经全部结清,被告已经向原告方支付了155万元,案涉项目的甲方是第三人精密机械研究所,双方之间有合同,就该合同双方结算了两次,结算款金额分别为1257.9365万元和567.7776万元,共计结算金额18257141元。
第三人中深建公司辩称,涉案纠纷是基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伙协议,第三人与本案无关。第三人是涉案项目的总包,第三人是从705所承包的涉案项目。
第三人精密机械研究所辩称,第三人和原被告没有任何关系,第三人是和中深建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现双方之间所有的款项已经结算并支付完毕。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中船705所新区中央空调工程合作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占股份70%,乙方占30%,工程前期垫款,双方亦按此比例出资;第二条约定:项目运作前期费用按合同总额6%提计,前期由甲方先行垫付,建设方支付工程款时每次按进度款的6%支付甲方垫付的前期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就涉案项目进行了施工,施工完毕后原、被告双方并未进行结算。
又查,涉案项目的业主方为第三人精密仪器研究所,总承包方为第三人中深建公司,被告***与第三人中深建公司就涉案项目系挂靠关系。
再查,因原、被告双方未结算,被告申请对案涉项目工程造价的利润进行鉴定,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室委托的陕西兴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陕兴专审字(2021)第167号审计报告第四项的审计意见为:(一)、中船705所新区中央空调工程的收入,***与**签订《中船705所新区中央空调工程合作协议》所涉及的工程分为两项,分别为《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705研究所新址园区建设项目-办公楼及调试楼(研发设计楼)暖通工程》、《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705研究所新址园区建设项目-综合试验厂房、综合实验楼新增空调系统安装工程》。上述两项工程均由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705研究所委托北京瑞驰菲思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审核并出具了瑞驰菲思审【2016】-101-7、【2016】-67-8号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审定金额分别为12579365元、5677776元。所以中船705所新区中央空调工程的收入为上述两项工程的审定金额合计18257141元。(二)、中船705所新区中央空调工程的成本:1、***财务反映《705所暖通》成本费用为73904474.77元,详见后附“705所暖通支出明细表”;2、根据协议约定6%的前期费用18257141×6%=1095428.46元;3、相关税费共1348408.47元,详见后附“相关税费明细表”;4、中深建扣除管理费1.8%为328628.54元;5、卷宗中**签字确认部分共计431599.2元;6、有**签字的突击奖励159870元;7、黄小平奖励30000元,工资147937.69元,合计为177937.69元。黄小平在情况说明中说明共收到705所工程奖励8万元,其中暖通工程3万元、室内装修工程5万元。黄小平工资从2014年3月份到2019年1月份,合计666386元,按22.2%计算,666386×22.2%=147937.69元;8、安保费37962元,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保安服务公司为工程现场提供安保服务共开具发票171000元,按22.2%分摊到暖通项目共计37962元;9、孙风华1550000元;10、陕西汇瑞机电制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制冷主机180000元;11、西安合华电气有限公司配电柜180000元;12、西安宇威水处理有限公司(李博)水处理设备200000元;13、李伯谋工资319880元;(三)、中船705所新区中央空调工程的利润收入减成本:18257141-13400162.13=4856978.87元。被告预付鉴定费50000元。
原告对上述鉴定报告提出书面异议,鉴定机构也已作出书面异议答复。鉴定结果送达各方当事人再次进行开庭审理时,原告称对四项审计意见第二部分第一项“***财务反映《七零五所暖通》成本费用为7390447.77元,详见后附‘705所暖通支出明细表’”中依据的检材有异议,故此本院再次组织双方当事人及鉴定机构对该部分鉴定依据的检材逐一核对,鉴定机构亦就此补充提供了“705所暖通支出明细-双方核对情况表(2021年9月11日)”一份。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该表第一页第八项2014年4月18日人工费核对为280750元;原告对第一页第二十项2014年5月22日工地四月份工资324750元无异议;除去上述两项后,表中所列无原告**签字的费用,原告均不认可。该表中无原告签字,原告亦不认可的金额为917233.8元。另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了155万元。
以上事实,有《中船705所新区中央空调工程合作协议》、陕兴专审字(2021)第167号审计报告、705所暖通支出明细-双方核对情况表(2021年9月11日)、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并经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船705所新区中央空调工程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被告协议约定合伙出资比例为原告30%、被告70%,故涉案项目完工后所涉合伙利润亦应按照上述比例进行分配。因原、被告在项目完工后未进行结算,故涉案项目工程造价的利润应通过鉴定确定,鉴定结构作出的审计结果利润为4856978.87元。另因鉴定报告第四项审计意见第二部分第一项“***财务反映《七〇五所暖通》成本费用为7390477.77元”所依据的检材中存在原告未签字的记账凭证,故该部分凭证对应的费用917233.8元依法不应计入成本,扣除上述款项后,该部分成本应为6473243.97元。故此利润重新计算后应为5774212.67元。原告应分得上述利润的30%即1732263.8元,扣除已付款1550000元后,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182263.8元。原告主张的欠付款利息应以182263.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鉴定费50000元,应由原告承担15000元,被告承担35000元。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182263.8元及利息(以182263.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90元,由原告承担20000元。由被告承担3090元。鉴定费50000元,由原告承担15000元,由被告承担35000元。上述款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履行付款义务时将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晓婷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雨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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