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陕0113民初10607号
原告:***,女,1981年3月8日出生,汉族,籍住陕西省西乡县骆家坝乡金家岭村五组,现住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代理人:周天赐,男,1960年2月8日出生,汉族,籍住西安市户县大王镇王守村八组11号,现住西安市雁塔区,系原告之夫。
委托代理人:杨恩智,男,1951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长安区。
被告:西安精密机械研究所(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0五研究所)。住所地:西安市高新一路18号。
法定代表人:王志杰,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仵江,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西安精密机械研究所(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0五研究所)(以下简称精密机械研究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向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市劳人仲案字[2016]第421号裁决,***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天赐、杨恩智,被告精密机械研究所的委托代理人仵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3月起至2016年4月,原告受聘于被告处从事清洁工工作。被告要求原告签订合同约定为钟点工,每天工作四个小时。但实际上,被告强行要求原告与其他人一样每天工作时间均超过合同约定工作时间的一半以上。被告从订立第一次合同后,第二年至今为止再没有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原告所做的工作是全天工作,并非是钟点工,只是同工未同酬。2016年5月,因被告原因,为了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名义上给原告重新安排工作,实际经被告联系原告到另一家单位工作,原告要求被告结清劳动期间的劳动报酬,但被告一直未结清。故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07年3月至2016年4月的赔偿金13500元。3、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07年3月至2016年3月的加班费164250元。
被告精密机械研究所辩称,原告自2007年到被告处工作以来,被告就严格遵守劳动法规,按照原告钟点工的工作性质,采取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和原告签订非全日制劳动用工合同,并且依照合同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一直从事清洁工工作,工资发放也按照劳动合同法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规定的期间按时发放,每半个月发一次,从未拖欠。同时,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故原告要求赔偿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由于原告清洁工的性质,被告对原告的要求比较宽松,原告的工作时间比较自由,原告不存在加班的事实。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3月入职被告精密机械研究所从事清洁工一职。双方于2012年、2013年、2015年均签订了《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协议》,最后一次签订为2015年1月1日,双方约定合同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被告安排原告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4小时,每周累计工作时间不超过24个小时;原告的劳动报酬为每小时14元,被告每两周支付原告工资;原、被告双方任何一方都可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双方均不向对方支付经济补偿。2016年4月,被告通知原告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证人证言,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被告对于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证人已年满六十周岁,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另外根据证人证言,也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为非全日制用工关系。
上述事实,有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协议、市劳人仲案字[2016]第421号裁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第六十九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第七十一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协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属于非全日制用工关系。原告虽主张该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因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故被告于2016年4月通知原告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本院依法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4月解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故对其主张加班费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西安精密机械研究所(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0五研究所)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4月解除。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娜
人民陪审员 马成功
人民陪审员 张金桂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褚梦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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