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1002民初4744号
原告:上海祥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航兴南路32号3幢311室15号。
法定代表人:陈世峰,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河南智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帝豪路西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刘志国,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上海祥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祥图公司)与被告***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祥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祥图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欠款9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2月27日签订编号为P14022702的《产品订货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价值180000元的设备。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并向被告开具了全额发票,相关货物被告也已经验收合格。但至今为止,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90000元货款,剩余90000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支付。故原告提起诉讼,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智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的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2月27日,***智公司与上海祥图公司签订产品订货合同,由上海祥图公司(乙方)为***智公司(甲方)提供一批电子设备,设备总价值180000元。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50%的货款给乙方,乙方安装调试完毕用户验收合格后付清其余货款。2014年3月5日,上海祥图公司将产品交付给被告***智公司。2014年3月17日,上海祥图公司向***智公司出具两份价值为9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总价值180000元。原告主张,原告将发票全额交付给被告,被告仅支付了90000元货款,下欠货款90000元未再支付,并提供了双方经手人录音资料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产品订货合同、产品配置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录音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订货合同,一方交付货品,一方支付价款,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合同成立后,原告依约履行交货义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0000元,被告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上海祥图公司要求***智公司支付下欠货款9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智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向上海祥图公司支付剩余货款90000元,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认定为利息损失。原告主张,2014年6月1日原告将货品交给被告项目部并调试完毕,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自2014年6月1日起计算利息损失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7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智公司欠上海祥图公司货款90000元不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智公司应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智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祥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货款9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7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12元,由***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伟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孙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