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8民初17416号之一
原告:上海根琴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华腾路1288号1幢1层H区192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石化卫清路111号47幢101室。
原告上海根琴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4日立案。
原告上海根琴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144,448.97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按月息1%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144,448.97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1日起按月息1%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21年10月,原、被告签署《钢筋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上海市青浦区XX镇的程名(上海)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新建商办项目的工地提供钢材;基础正负零以下满200-300万元后再继续供货金额每满200万元为一结账单位,主体部分垫底200万后每100万元为一结账单位,主体结束后3个月内结算付清所有货款;另对交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做了明确约定。合同签署后,原告自2021年10月底起向被告供货,至2023年2月共计供货3,419.896吨钢材,货值16,663,679.93元。涉案工程于2022年3月底基础正负零完成,2022年12月底结构封顶。截至2023年5月4日,被告共支付货款13,519,230.96元,尚欠3,144,448.97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未约定管辖法院,应根据一般管辖约定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故要求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接收货币一方即原告的住所地位于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上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上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三十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十八条……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