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金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上某某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旺达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3民初1687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沪0113民初1687号 原告:上**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昌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昌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旺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5年6月21日生,汉族,身份证记载住址江苏省第三人:**,男,1981年4月9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 第三人:上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石化卫清路111号47幢101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旺达建设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上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未参加第二次庭审;第三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剩余价款200,400元,及以此为基数,自2021年6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1年3月12日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指定型号的桩管、桩帽,货款共计467,800元。原告已按约将货物按时交付某被告,而被告却未能付清全部货款,此外,两根桩管因施工受阻退回另产生运费2,600元由原告垫付,该两根桩管退回长兴岛仓库后至今被告未进行提货,持续产生仓储费用。经统计,被告前后共支付货款27万元,即就前述合同项下及退回运费,被告尚某200,400元款项未支付某原告。审理中,原告称:退回的两根桩管金额计92,400元,扣除后未付款为108,000元;第三人**、**在2022年1月21日的协议上签字,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故变更诉请为:1.被告及第三人**、**共同支付原告货款108,000元;2.被告及第三人**、**共同支付原告以108,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一年期LPR计付的利息;3.被告及第三人**、**共同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1万元。 被告辩称:被告确与原告签订过系争合同,合同中约定收到30%定金140,340元后才安排生产,被告仅支付了12万元,生产供货的条件没有成就。原告提供的发货单并非送货当时的送货单,系后补,且其上签字人员某被告员工。2021年2月左右,第三人**挂靠在被告名下与案外人国动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分公司(以下简称国动公司)发生过通信基站施工的项目。当时**称其挂靠被告名下的基站项目需要向原告订桩,被告才在系争合同上**,但后来发现**向原告所订桩管并非用在其挂靠被告的项目上,因为挂靠被告的项目不在上海,原告供货却都用在上海的基站。所以后来**用被告名义签订的其他合同的原件,被告一直没有给到第三人。系争合同也没有履行。原、被告实际没有货物买卖关系,原告供货应是第三人**公司与国动公司所签通信基站工程施工合同项下所用材料。第三人**已将27万元货款支付某原告,余下款项应是原告与第三人**公司、**、**其他合同项下剩余部分,与被告无关。**给过被告一份2022年1月21日的协议,是原告与第三人**达成的协议,从协议内容看**与原告之间签有多份合同,**确认欠原告货款268,081元,说明**与原告存在实际购销关系,原告应向**主张剩余款项。被告没有付款义务。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到庭述称:其与第三人**系合伙关系。起初467,800元的合同是挂靠在被告名下签订,但后来因为施工甲方国动公司要求必须是上海XX公司,所以后来**又挂靠第三人**公司名下进行。原告也与**公司重新签订了合同。系争桩管是**以**公司名义与原告进行的,与被告无关。**个人已与原告结算过,结算时**亦同往,但与其无关,应由**个人承担付款责任。确认原告所述欠款金额,对于利息由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公司书面述称:由于国动公司通信基站工程付款不及时,**公司已经退出国动公司通信基站工程施工,后续**、**以其他公司名义与国动公司签订了合同。由于**公司的退出,**公司与原告于2022年1月21日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并约定双方签订的所有购销合同全部解除,互不追偿所有违约责任。**、**并非**公司员工,俩人代表**公司与任何单位签订的任何文件,**公司均不予认可。 第三人**未发表述称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被告于2021年3月12日签订了编号为NP20210312的《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1300X16X9.5的柱管及桩帽;单价分别为46,200元、5,800元,合计金额467,800元(含税、含运费);签订合同收到定金30%(140,340元)后供方安排生产,货到现场,验收合格3日内付清全部货款,如未付清全款,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等。被告落款处“电话”载“韩1875276****”,系第三人**联系方式。 审理中,原告提交了两张发货统计单,反映:原告于2021年3月29日至2021年7月5日期间共计发货10根1300X16X9.5桩管及1个桩帽,“施工受阻退回”2根桩管,合计金额375,400元。后一张统计单除周姓人员签字外,还有“***”签字。被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称签收人员某被告人员。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并称就上述合同后来由原告与**公司之间重新进行了签订,但**未就此举证。 关于系争合同项下的付款:被告于2021年3月12日向原告转账12万元,注“管桩定金”;第三人**于2021年5月18日、28日分别向案外人**转账6万元、4万元,注为钢桩款;2021年6月15日,**微信转账支付5万元;上述合计27万元。审理中,被告提交了一份银行付款回单,显示**于2021年3月12日转账给被告136,740元并附言“借款”。被告称其中12万元就是被告付某原告的12万元定金。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2022年1月21日,第三人**、**至原告处与其法定代表人***、经办人**进行结算,双方并签署了一份结算《协议》,抬头处列甲方为“上**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为“上海XX有限公司(负责人:**、**)”。审理中原告确认,其拟制该协议时将“**建筑”笔误成了“**建设”。该协议系表格形式,载明:2021年6月9日NP20210609号合同金额82,000元,同年7月6日NP20210706号合同金额126,000元,同年6月9日微信支付**货款4万元、同年7月6日农行支付**货款10万元,未付款68,000元;2021年3月12日NP20210312号合同桩管462,000元、盖帽5,800元、同年3月29日2根1300退回运费2,600元,同年3月12日支付定金12万元、同年5月18日农行支付许货款6万元、同年5月28日农行支付许货款4万元、同年6月15日微信支付许货款5万元,退回2根1300桩管92,400元,未付款108,000元;2021年1月23日NP20211221号合同桩管25,365元,桩帽3,960元;2021年6月25日NP20211221号增补合同(仓储费)40,800元,律师费诉讼费21,956元;“未付款合计:付公司账户202,725元,付私人账户65,356元”。表格下“备注”载:以上需乙方将所有未付货款于2022年1月28日前结清(268,081元)甲方收到款后将法院撤诉申请;律师费、诉讼费凭单据由乙方承担。乙方落款处并无第三人**公司**,仅有第三人**、**个人签名。 就上述2022年1月21日《协议》中提及内容,原告提交了除系争合同之外的合同文本。其中NP20210609号合同列供方原告、需方被告,需方落款处有“***旺达建设有限公司”**,需方电话“王13584******”系**电话。NP20210706号合同列供方原告、需方被告,落款处无需方**,需方电话“王13584******”。NP20201221号合同列供方原告、需方**公司,需方落款处系**公司**,需方电话“韩18752******”。NP20201221号增补合同列供方***、需方**与**。 审理中,原告确认,2022年1月21日的结算《协议》中提及的包括系争合同在内的所有合同,原告均是与需方经办人即第三人**、**接洽。原告并称:**与**未将2021年7月6日NP20210706号合同的需方签章版本回传;上述结算《协议》签订当天,**还拿来一个原告与**公司之间的解除协议,称只有原告签署了该份解除协议,**公司才会把钱款结给**与**,**与**就能立即支付原告欠款,原告遂签署了该份解除协议,故而上述结算《协议》并无**公司**;当日**也将原告处留存的与**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文本一并带走了。第三人**称:结算《协议》签订时,与原告的**协商一致由**、**个人还款,所以乙方落款处**公司未**而由**、**个人签字。 原告提及的上述解除协议系原告与第三人**公司之间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该协议记载甲方原告、乙方**公司,载明:双方于2020年12月21日签订的编号为NT20201221002、NP20201221的购销合同达成如下协议:1.甲乙双方签订的所有购销合同于2022年1月21日解除,解除之日起原合同约定的双方权利和义务终止;2.双方所有债权债务全部结清(包含但不限于编号为NT20201221002、NP20201221购销合同),互不追偿所有违约责任;3.本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生效后双方签订的所有购销合同全部解除等。 另查,2021年10月13日,原告向上海昌鑫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1万元,并于同年11月3日与该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原告聘请该所律师作系争纠纷案件中的一审代理人,律师费1万元,当日该所向原告开具了律师费发票。本案预缴受理费4,306元。 NP20210609与NP20210706号合同项下货款原告已在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另诉,案号为(2021)沪0117民初16554号,预缴案件受理费1,650元,该案中原告主***费6,000元。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系争购销合同的相对方是谁。 本院认为,虽则系争NP20210312号《购销合同》起初系由原、被告之间签订,但原告在拟制2022年1月21日的结算《协议》时将乙方列制为**公司,结合之后原告与**公司签订了解除协议,以及原告与第三人**对于解除协议签订背景的解释,说明期间原告**经办人**协商一致将系争购销合同的相对方变更为**公司。而且,从结算《协议》所列若干合同,以及各合同签订的先后时间、文本所载需方不同、经办人均为第三人**或**,说明至少至原告拟制结算《协议》时,原告应已知**、**并非被告或**公司员工,而系挂靠于该两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各合同。则按原告所称签署《解除合同协议书》的缘由,以及最终该结算《协议》系由**与**签署而非**公司签署,更能印证其时原告完全知晓系争购销合同等系由**、**挂靠签订,也最终同意包括系争合同在内的“乙方”变更为挂靠人**、**个人,并由该两人承担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第三人**、**支付剩余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要求被告支付有关款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利息,系争合同约定货到现场验收合格3日内付清全部货款,但各方均未提交当时签收的送货单,根据**确认的发货统计单可知,系争合同项下最后一根桩管于2021年7月5日发货,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自2021年8月1日起的利息部分。至于律师费,系争购销合同中虽未作约定,但结算《协议》表明“律师费,诉讼费21,956元”、“凭单据由乙方承担”,而当时已知本案与另案项下主张的律师费及预缴受理**和正是21,956元,说明该结算《协议》已明确约定包括本案律师费在内的费用由乙方即第三人**、**承担,故对原告该部诉请亦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上**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08,000元; 二、第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上**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108,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的利息; 三、第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上**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1万元。 四、驳回原告上**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余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60元(原告已预交),由第三人**、**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审判员*** 二O二二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