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翔元建设有限公司

***宇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浙江翔元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424民初4652号 原告:***宇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百步镇百联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571740694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翔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望海街道人民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307585621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祥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宇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翔元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10月8日向本院进行诉前登记,于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已经变更):1、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21年2月1日起暂算至2021年9月25日为48866.61元(详见后附计算清单),以后计算至债务清偿日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答辩称,《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六条约定,月结75%,余款25%在结构封顶后三个月内全部付清。本案双方当事人对账的时间为2021年3月29日,按照该条约定,利息起算时间为2021年7月1日,被告于11月26日已经将380000元转入法院账户,且逾期付款利息应按照年利率3.85%进行计算。故,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和计算时间应当予以调整。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9年3月15日,原告(供方、乙方)与嘉兴市绿佳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需方、甲方,以下简称绿佳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绿佳公司承包的百步镇通汇路联建房工程、百步镇*****工程供应混凝土,合计方量约2000方,合计货款金额约98万元。结算方式:按供方送货量为结算依据,需方可以按供方所供的配比单抽验容量;如有异议,通知供方;确存在缺量,则按缺少的数量缺一罚十;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为结算日,每月26日以后对账、确认;下个月15日前付上个月砼款75%,以此类推。结算方式:月结75%,余款25%在结构封顶后三个月内全部付清。如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结点逾期支付货款的,自应从结点支付之日起按月息2%向乙方支付利息并计入货款对账单中,乙方有权暂停工程供砼,待付清应付款项后恢复供砼。对于《购销合同》的内容,双方盖章予以确认。2021年3月29日,双方对账后,绿佳公司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09282.37元。4月23日,绿佳公司更名为浙江翔元建设有限公司,即被告。9月15日,原告发送律师联系函,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收到函件后没有予以回复。11月26日,被告向本院银行账户转账380000元保证金,原告于12月13日收到了被告支付的货款309282.37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送货单、结账单、混凝土供货情况清单、律师联系函及邮寄详情单、企业变更登记情况及双方当庭***以印证。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之间的主要争议焦点是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问题。在本案中,原告与绿佳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月结75%,余款25%在结构封顶后三个月内全部付清”。从原告提供的结账单、混凝土供货情况清单进行分析,结合双方的庭审陈述,在双方对账时(即2021年3月29日),案涉工程应当已经封顶,故绿佳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货款。现绿佳公司更名为被告,被告于12月13日向原告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故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但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进行计算,明显过高,应当予以调整,本院将逾期利率调整为按照年利率7.7%进行计算,同时本院结合《购销合同》的约定、双方的当庭陈述、被告的逾期付款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15000元,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翔元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宇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15000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结清; 二、驳回原告***宇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1元,财产保全费2420元,合计2931元,由原告***宇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77元,被告浙江翔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6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