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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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0421民初1439号之一
原告:***超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县魏塘街道永富路181号办公大楼一楼。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市绿佳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海盐县元通街道人民路15号。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超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分公司与被告嘉兴市绿佳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1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系处分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且无其他违法事项,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超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分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91元,保全费2720元,合计6611元,由原告***超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分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