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5民终8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水建筑设计院。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甘肃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甘肃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住天水市。
上诉人天水建筑设计院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2019)甘0502民初3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二审双方均无新证据,经征询当事人同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水建筑设计院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水建筑设计院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2019)甘0502民初3143号民事判决书并予以改判;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是天水建筑设计院的勘察所副所长,在就职期间签订有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为无固定期限合同。而**在工作期间属于勘察所负责人,截止目前,仍有中梁污水站、农科所经济适用房、太京镇刘家庄棚户区改造三个项目未完成,**负责参与该三个项目的勘察设计的工作,并是该项目团队的总负责人。由于勘察设计工作的特殊性,如果其离职后,其他人无法继续接手工作,因此,天水建筑设计院并未同意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向天水建筑设计院递交辞职报告,并不是天水建筑设计院必须与**解除劳动关系的条件,而是依据工作情况而定。在工作未完成情况,天水建筑设计院可以选择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待完成工作后,再协商解除劳动合同。
**辩称,天水建筑设计院已于4月16日天建院发(2019)30号天水建筑设计院文件“关于撤除**职务的通知”中已撤除**勘察所副所长职务一职,**于5月20日向天水建筑设计院提交了《辞职报告》,所以在申请辞职时不存在担任勘察所副所长职务的说法。所有项目的合同都是建设单位与勘察设计单位签订,并未与参与、负责该项目的具体人员签订,并且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工作是在项目施工开工以前已完成,并不存在其他人无法继续接手工作的这一说法。依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14年8月25日所颁发的《建筑工程五方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质量终身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建质[2014]124号通知中对建筑工程五方责任主体质量终身责任制已有明确规定,若工程出现质量事故,依据建筑工程责任倒追的原则,五方主体责任相关人员并不会因为变更工作单位或未继续从事该行业而不追究其在该工程中所承担的相关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已明确“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于5月20日向天水建筑设计院提交了《辞职报告》,并且**与天水建筑设计院之间不存在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程序,并不是天水建筑设计院在上诉状中所说的“依据工作情况而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为维护法律的尊严,请求法院驳回天水建筑设计院全部上诉请求。
天水建筑设计院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天水建筑设计院、**不予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诉讼过程中,天水建筑设计院增加诉讼请求:2.判令天水建筑设计院不返还**的所有证件及证书;3.判令天水建筑设计院不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不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04年9月1日从辽宁省冶金地质勘查局调入天水建筑设计院从事岩土工程勘察和地基基础检测工作。2008年1月1日**与天水建筑设计院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作期间,将本科毕业证(长春科技大学)、工程师职称证(中级)、职称继续教育证、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注册执业证书、注册岩土工程师继续教育证、注册岩土工程师执业资格证、执业资格印章交至天水建筑设计院。2019年5月20日**向天水建筑设计院提交书面辞职报告,但天水建筑设计院不同意解除劳动关系。2019年7月,**向天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9年8月7日该委作出天劳人仲案字[2019]第13号裁决,裁决:1.解除**与天水建筑设计院之间的劳动合同,天水建筑设计院返还**的所有证件及证书。2.天水建筑设计院15日内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及变更注册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3.驳回**其他仲裁请求。天水建筑设计院收到裁决书后不服,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于2019年5月20日向天水建筑设计院书面递交了辞职报告,履行了预告解除程序,故双方的劳动合同已于2019年6月19日解除,对天水建筑设计院不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故天水建筑设计院应返还**的有关证件及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天水建筑设计院主张不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条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天水建筑设计院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9年6月19日解除;二、原告天水建筑设计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被告**长春科技大学本科毕业证一本、工程师职称证(中级)一本、职称继续教育证两本、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注册执业证书一本、注册岩土工程师继续教育证一本、注册岩土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一本、执业资格印章一枚;三、原告天水建筑设计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为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天水建筑设计院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于2019年5月20日向天水建筑设计院书面递交了辞职报告,在**向天水建筑设计院书面递交了辞职报告后,天水建筑设计院也未与**对劳动关系进行协商,**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履行了预告解除程序,故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9年6月19日解除,作为用人单位的天水建筑设计院应当自觉遵守法律规定,将有关证件及证书及时返还给**,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及变更注册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
综上所述,天水建筑设计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天水建筑设计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建文
审 判 员 石 岚
审 判 员 张碧霞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周碧彤
书 记 员 胡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