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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p t ; ” >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甘民申65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秦安县村民,住甘肃省兰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杰,甘肃杰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翾龙,甘肃勇盛(永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甘肃省秦安县村民,住甘肃省秦安县。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昊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号****室。法定代表人:马四平,该公司董事长。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第五建设集团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精表路**号。法定代表人:刘长清,该公司董事长。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水建筑设计院。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岷山路*号。法定代表人:马步真,该院院长。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昊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甘肃第五建设集团公司、天水建筑设计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甘05民终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错误认定申请人对部分材料供应不及时,错误认定开会研究情况,错误认定所涉工程的竣工验收,错误认定承诺书,错误认定劳务费调整。对未出庭的证人证言予以认定,没有依法认定被申请人的工程量,回避了申请人接管工程后的支出成本问题,对评估报告认定错误,在证据的分析和认定中明显偏袒,判决回避部分证据效力,适用法律中未能正确理解法律精神。申请人在大包方式改变后支出费用为3678788.9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未取得相关工程承包资质,***与***、***之间达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该工程虽未经有关部门组织验收,但涉案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故申请人***、***应按约定向***支付工程款。申请人主张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认为承诺书是在受威胁后签订,因该承诺书上有秦安县劳动监察中队工作人员签名,且双方向秦安县劳动监察中队提供结算单时均按照***大包形式结算,故原审认定***与***、***的工程劳务费应按***大包形式结算正确,并无不当。***提供的开会研究情况系原件,建设公司、监理公司、施工公司的工作人员均在其上签名,原审法院采信该证据并无不当。申请人主张原审偏袒被申请人,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主张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认为原审按照《工程劳务大包协议主要条款》约定判定工程价款是对法律精神的曲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鉴于建设工程的特殊性,虽然合同无效,但施工人的劳动和建筑材料已经物化在建筑工程中,参照合同约定确定工程数额符合签约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申请人主张原审曲解法律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的再审申请。审判长李剑斌审判员倪孝刚审判员郭弘二〇一八年八月十日书记员郭元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