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水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

**1与**1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甘0522民初485号

原告(反诉被告):**1。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1,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1。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甘肃勇盛(永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1,甘肃杰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甘肃杰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昊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1,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甘肃第五建设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2,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天水建筑设计院。

法定代表人:马某2,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该院职工。

原告**1(反诉被告)诉被告**1(反诉原告)、宋某1、甘肃昊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泰公司)、甘肃第五建设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天水建筑设计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1(反诉被告)与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1、被告**1(反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被告宋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1、被告天水建筑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昊泰公司、被告五建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1、宋某1、五建公司、五建技术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729419元、返工损失及房屋租金240703元、逾期付款利息14066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2月3日至6月2日),计984188元,之后的利息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之日;2.由被告昊泰公司、天水建筑设计院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1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给付评估费1万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1、宋某1签订《工程劳务大包协议主要条款》,约定原告以包工不包料方式承包秦安时代丽都B区4号楼钢筋、混凝土、木工、架子等项目劳务施工;被告昊泰公司是秦安时代丽都B区4号楼的建设单位,被告天水建筑设计院是监理单位,被告五建技术公司为施工单位(也是被告五建公司的分支机构,被告**1、宋某1的挂靠单位);原告如约完成钢筋、混凝土、木工、架子等项目工程施工,总计工程款4388930元,原告向**1借支94万元,**1支付农民工工资486265元,按约定被告**1、宋某1应扣减工程款2233246元,**1、宋某1应支付原告返工及房屋租金、评估费等250703元,总计**1、宋某1应付原告980122元;经原告屡次索要,**1、宋某1拒不支付,秦安时代丽都B区4号楼于2015年7月20日竣工验收,现已交付使用,因双方酿成纠纷,被告昊泰公司中止付款;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1辩称,我和**1之间成立劳务承包合同关系,在履约过程中,因**1违约,导致大包协议无法履行,劳务费只能按约定的“分包单项计算方式”结算。本案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最基本的点是干了多少工程量。我和**1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清,不存在欠款;追加的费用和房屋租金都已经付清;请法院驳回**1的诉讼请求。

宋某1辩称,1.原告与被告**1、宋某1签订的工程劳务大包协议主要条款,因原告未按协议提供有资质的公司签订正式合同,为无效协议,且无效的过错方为原告;2.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如约完成了工程施工与事实不符,工程在施工中因原告的问题发生了工程变更,在变更后原告只完成了部分工程量;3.原告在诉状中陈述按约定应扣减2233246元与事实不符,实际上在工程变更后被告**1、宋某1付出的工程款远大于这个数字;4.原告在诉状中所主张的返工、评估费与事实不符,返工的事实存在,但返工的所有人员、设备均由被告组织;5.原告陈述的工程已于2015年7月20日竣工验收与事实不符,工程只是对主体进行了分项验收,正式的竣工验收至今未做。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昊泰公司辩称,时代丽都4号楼主体封顶了,但安装没有结束,没有进行竣工验收。我公司将4号楼的所有工程实际承包给了**1、宋某1,五建公司是名义上的承包人。我公司与**1之间没有关系,请驳回其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五建公司辩称,**1与**1之间是否签订合同,以及有什么事情、款项等问题我们都不知道,我们不承担任何责任,请驳回其对我方的诉讼请求。五建技术公司是我方的下属公司,现在已经注销了,不应当承担责任。

天水建筑设计院辩称,2013年12月21日,我院与昊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双方就秦安时代丽都B区4号楼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事项达成一致。此后,我院作为监理人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工程建设标准、勘察设计文件及合同,对该楼施工阶段的建设工程质量、进度、造价进行控制,对合同信息进行管理,对工程建设相关方的关系进行协调,并履行工程安全生产管理等法定职责。根据监理合同约定,监理人对牵涉诸如工程款给付等其他问题,非监理人工作范畴。**1与**1、宋某1签订《工程劳务大包协议主要条款》,所发生的工程款应由发包、承包工程各方结算给付,跟我院无任何法律关系,**1要求我方承担给付工程款等的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驳回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1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1返还超付劳务费787985.69元;2.本诉及反诉诉讼费用全部由**1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4日,我以秦安县时代丽都B区4﹟楼项目部负责人的名义,与**1签订了《工程劳务大包协议主要条款》,约定将该楼主体工程施工劳务由**1承担,劳务费按照245元∕㎡结算,施工面积按照施工图建筑面积计算,该项目计划于2014年底完成。双方随后开始按照约定履行。2014年6月29日,由于**1没有按照约定配备施工员、质检员,施工现场管理混乱,导致工程进度严重迟缓、滞后。项目业主昊泰公司向项目部以文件形式发出了《罚款通知书》,决定对项目部罚款1万元的同时,要求“科学组织,抓紧建设,按期完成工程任务”。在这种情况下,项目部和**1达成了《保证协议书》。该协议约定,**1所用木工班组在东单元夹层平口时立即更换木工施工队伍,人员由项目组介绍兰州强有力的施工队伍,纳入乙方统一组织施工管理,之前施工队伍同时完成西单元地下一层平口后,由**1组织立即(1日内)结算清场;其他班组人员不予更换,由**1自行采取有效补救措施,如在3日内采取的补救措施未能达到一定效果者,我方将采取补救措施或更换,对我方造成的连带损失将在工程完工与**1结算时一并结算。至7月15日,**1非但未按照约定采取补救措施,反而因自身管理的原因与各班组(尤其是与木工康仕华班组)发生严重冲突,进而导致工程全面停工瘫痪。随后,在**1与各班组协商无果的情况下,为保证工程进度并将损失减少到最小,项目组无奈只能依据《保证协议书》的约定重新组织新的施工队伍准备施工。但**1在自身无力管理和组织施工队伍的情况下,又不甘心到手的工程让给别的施工队伍,遂开始无理取闹,组织人员强行阻挠新的施工队伍进驻现场施工,致使工程停工达11天。此后,各施工班组均由项目组直接签订合同并进行施工管理。按照双方《工程劳务大包协议主要条款》约定的结算方式:“乙方(**1)在施工中配合甲方(我方)、监理、总承包方的工作,并服从指导安排,按进度要求完成承包内容;如在施工过程中达不到甲方及各单位的要求(质量、安全、进度、文明施工、管理等),并经甲方责令更改超过3天更改不力者,甲方有权更换施工队伍,乙方清场或甲方单方面对此环节做出加强补救措施,乙方无条件服从;同时,甲方对乙方的承包价款做出变更,即一旦有此事发生,甲方对本工程给予乙方的结算方式随之发生改变,以分包单项方式对已完成工作量进行结算,不承担乙方管理人员工资,并承担甲方因加强补救措施或清场更换施工队伍而造成甲方的一切损失”。按照此条约定,我方应当支付**1劳务费663159.31元,加上地下室返工零工费15120元,最后应结算678279.31元(这还没有考虑因**1原因导致更换队伍给我方造成的损失,以及工程总体延期的损失)。我方提前预支**194万元,后**1以索要工人工资的名义,将我方投诉至秦安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我方基于维护社会稳定的大局考虑,在社保局的调解下,于2015年11月20日与**1达成《承诺书》,同意该工程在**1施工队伍退出后主体大包结算按照《工程劳务大包协议主要条款》约定的大包单价245元/㎡结算,但前提是**1必须“完善处理好与大包协议内容所有工程内容相关的班组、人员的人工费,不能再生其它事由向甲方提出任何条件”。但**1对此《承诺书》依然不予执行,不认可后续施工队伍所干工程量及结算,导致无法进行有效结算。2016年春节前,**1无视《承诺书》的约定,一方面组织人员以堵门、威胁、恐吓等形式向我方索要“工人工资”,另一方面带领多人在秦安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讨要“工人工资”。后在劳动监察中队的调解下,我方再次从维护社会稳定的角度出发,再次垫付“农民工工资”486265元,但明确“关于账务走法律程序”。因此,我方已经实际支付**11466265元,超额支付787985.69元。但**1反倒于2016年6月6日将我方诉至法院,要求我方支付“工程款”970122元。我方无奈只能提起反诉。综上,为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坚决抵制各种借助“工闹”等行为进行勒索现象的发生,现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向法院提起反诉,望在查明本诉事实,判决驳回原告起诉的同时,判决支持我方的反诉请求。

**1针对**1的反诉答辩称,第一,**1称**1自身无力管理和组织施工队伍的情况下,又不甘心到手的工程让给别的施工队伍,遂开始无理取闹,组织人员强行阻挠新的施工队伍进行现场施工,致使工程停工达11天。这纯属编造的荒唐谎言,毫无事实依据,是根本不成立的。**1违约在先,不能及时提供施工材料,是导致施工过程中发生矛盾的直接的、根本原因。自2014年5月起,**1违反由其提供材料(“包工不包料”)的约定,不能及时提供四项劳务班组施工材料,我的施工队68名工人经常停工、窝工、误工,由此直接引发施工班组与各方之间产生矛盾,我屡次催促供料,亦无能为力,对此,应由**1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我已向其提出清算退场,由于**1不能支付劳务费用,这才有了此后又一年多继续施工的不幸经历,哪来的“不甘心到手的工程给别的施工队伍”呢?第二,**1的结算方式错误,计算结果必然错误,其反诉请求当然不成立。首先,**1组织四项工程劳务施工,并未改变我“大包”的承包方式。为澄清本案事实,我们着重指出,2014年7月21日,在时代丽都B区项目部办公室,由甘肃第五建设集团公司、甘肃昊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水设计院监理公司、**1和我各方参加,就案涉工程劳务施工相关问题召开会议,会议确定:**1接管木工、钢筋工、混凝土工、模板四项劳务施工管理,我的大包不变,大包队承包单价不变。我遵守该次会议决定,继续承担大包范围内其他项目施工。其次,“承诺书”是对我大包的确认。2015年11月20日,双方就大包协议内容作出了承诺:建筑面积为17914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245元。可见,此承诺书是双方并施工方对大包方式的确认,**1置“甲方负责资金”的承诺于不顾,反而刁难我不予执行,强词夺理,不能成立。最后,双方提交的《工程结算单》是对我大包方式的再次确认。**1接管后的木工、架子工、混凝土、钢筋班组工程量均由我核对,对此我没有异议。但是,其他项目并未由其接管,**1也从未插手,自始至终由我组织施工管理。**1无中生有,非要将我大包并已履行完毕的大包范围内的工程据为已有,这是一种什么样的逻辑!颠倒黑白,连基本的事实都不顾了,怎么能行得通呢!第三,农民诉请劳动监察监督支付工资,是行使宪法赋予公民向国家行政机关申诉救济的基本权利,于法有据,也无不当。**1标榜以维护社会稳定,垫付民工工资,难道事实真是这样吗?今年春节前,部分外地民工索要工资,**1装病躲避,不接电话,还大言不惭地声称维护社会稳定,配吗?本案虽为劳务费纠纷,实则是因**1拒不结算导致拖欠民工工资的一起民生案件,现在外地民工结清工资撤离,本地的民工仍在跟踪、堵截我索要工钱,我没有一天安宁的日子。若本案得不到公正处理,被拖欠工资的农民工,老人看病要钱,孩子上学要钱,迫于生计,讨要血汗钱,上访维权,目的正当,谁也挡不住。诚望人民法院查清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1提供的证据及证明事项

1.《工程劳务大包协议主要条款》1份(3页),证明目的:**1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了**1与宋某1的工程项目。

2.《建筑工程模板木工劳务承包合同》1份(3页)、《4#楼模板工程量》结算清单1份(9页)、《时代丽都B区4#地下室工程劳务费结算单》复印件1份(1页)、《领条》3份、《借支》1份。证明目的:**1与康仕华之间的模板劳务合同已经履行,劳务费已经结清,其中**1直接支付康仕华11.2万元。在该证据中,4号楼模板工程量的结算单有牟某、肖某的签字和劳动监察中队对牟某、肖某所做的笔录,两份证据相互印证,证明牟某、肖某二人完成的工程量就是康士华所做的工程量。牟某、肖某二人是带班组长,卷内记载马某1直接将工程款支付给牟某、肖某二人。另外,昊泰公司在劳动局主持下支付了木工工资。

3.《4#楼砼工程量结算单》1份、《4#楼外挑脚手架面积结算》1份、《钢筋工程量建筑面积》复印件1份、《4#楼模板量》复印件1份、《借条》1份、《领条》3份。证明目的:木工、钢筋工、砼工、架子工四项工程完成的工程量,与康仕华的工程无关;**1支付生活费8万元。

4.《工程结算单》2份(其中1份为复印件)、《时代丽都B区4号楼农民工工资》2份(其中1份盖有“秦安县劳动监察中队”印章)、“结算意见”复印件1份。证明目的:**1与**1、宋某1各自单方进行了结算,结算数额存在分歧;2016年2月3日,在秦安县劳动监察中队调解时,**1、宋某1认为再付486265元就结清了,而**1不认可。该两份结算单所计工程量是一致的,证明原告**1与被告**1是按大包方式结算的。

5.《关于时代丽都B区四号楼主体工程施工的开会研究情况》1份、《承诺书》复印件1份、《模板分项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混凝土分项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甘肃省第五建集团公司时代丽都住宅小区3号楼工程模板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1份、《甘肃省第五建集团公司时代丽都住宅小区3号楼工程混凝土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目的:会议研究决定**1大包的方式不变,按协议执行价格,**1承担的义务是垫付10层以下的资金,支付各种生活费,四项劳务的单价不得超过B区其他人工价;承诺书确认了建筑面积和单价;四份合同说明**1结算计价是有依据的。

6.《通知》和《关于对时代丽都住宅小区(B区)4#楼工地将筏板面标高提高后造成损失的处理决定》复印件各1份,照片9张,《计开》2份,“工资表”(实为记账清单)1份,《4#楼人工成孔桩成孔记录》复印件1份(3页),施工图纸复印件3份,桩号图复印件1份,《设计更改通知单》复印件1份,《甘肃省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甘肃三公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关于基础围墙拆除截井桩挖土方井桩钢筋及混凝土等包工不包料建筑工程人工费的价格评估结论书》1份。证明目的:在大包工程以外,由于被告的设计错误导致返工,造成原告人工费损失197773元,评估费支出1万元。

7.购买钢筋制作设备等清单2份、出库单1份。证明目的:当时约定按购买价格退钱,等于把设备转让给**1,但**1的项目部拿去了设备没有归还。

8.租房协议书2份。证明目的:民工居住租房的租金1.8万元应由**1、宋某1承担。

9.原告聘请律师对**1工地工作人员**2、侯某、李某2和房屋出租人安某1的《调查笔录》各1份。证明目的:基础进行了返工,**1的大包方式没有改变,租房是宋某1与房东协商的,租金是原告垫付。

10.原告2014年3月-2015年9月的《考勤表》47页,证明目的:原告的施工队从签订合同到工程结束的用工情况。

11.《施工日记》2本。证明目的:原告的大包队自进场一直在时代丽都施工,原告的工作人员进行了记录。

12.照片28张。证明目的:照片上的一部分工程不属于原告承包范围,被告施工后,结算时扣除了原告的工程款;后四张照片上康仕华没有干完的活原告全部干了,却没有给原告计算工程款。

13.《便函》复印件1份。证明目的:冬季施工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

14.原告申请10名证人出庭作证:

(1)证人**2(原告的钢筋工)陈述:我大概在2014年6月份做基础时去时代丽都4号楼,做了两个月左右(70个工),管道架起就走了,管道夹层常材料不足,做不成就缓了。原告与**1闹矛盾着哩。

(2)证人郭某1(7号楼的民工)陈述:7号楼的人工费为混凝土1方30元、模板每平方27元。

(3)证人**2(原告的施工管理员)陈述:时代丽都4号楼是2014年3月份开始施工。由于项目部技术不到位,误差超出高了20几公分。干了二十几天,材料供应不足,木工康仕华与大包队发生了摩擦,后五建公司、昊泰公司、项目部**1开会研究,要原告文明施工,再不管其他,应由其他班组干的活让原告干。面积合适着哩,有结算面积的单子。我听说工程在2015年10月验收合格了。给了多少钱我不知道。原告的单价没有变。原告垫支了人工费和生活费。康仕华的工资付清了。2015年9月,在10层以上康仕华的人就缓了。以后是项目部找的人我不知道。原告还干了回填土等。我是原告的管理人员。

(4)证人张某2(原告的施工管理员)陈述:大包的一直是原告。在基础上,被告**1的技术员把线放错了,进行了返工,返工大概1个月左右,工期长了,造成误工、停工、罢工,农民工经常要生活费要工资。原告和被告**1发生了冲突。工程材料应由被告**1供应,但干活时也没有材料,没有板子,接不住活。不知道原告与被告**1是否结算和工程是否验收。被告**1给工地派了人管理技术、质量、进度。大包队的塔吊指挥由原告发工资。

(5)证人**3(原告的混凝土工)陈述:我在时4号楼工程刚开始打桩。基础打上来后,桩头高了返工了,后围墙也返工了。到做夹层我就走了。

(6)证人牛某(原告的瓦工)陈述:我在原告承包的时代丽都4号楼工程里面干活,是砌砖的,有时基础弄错了,进行了返工。

(7)证人王某1(原告的民工)陈述:2014年4-5月份,我叫了些人,给原告在时代丽都4号楼干活,后原告给我结算了20多万元。我和原告的带工**2在结算单上签了名。

(8)证人薛某1(时代丽都3号楼承包者)陈述:我承包的是时代丽都3号楼,证明一下参考价,我不是大包,是分包的,分包模板价是每平方米28元、混凝土每立方米30元、钢筋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8元。原告承包的工程我不知道。

(9)证人黄某1(原告租房房东)陈述:原告租用我的房子2间,租了一年,两间房住了8个人,租金6000元和水电费都给我付了。租房合同是我以我大儿子的名义签的。

(10)证人安某1(原告租房房东)陈述:原告租用了我闫家河湾的房子一年,为5座房160平方米,住了大约20-30人,一年的租金1.2万元,是原告付的。租房是宋某1商量的,合同上的字是宋某1签的。

经质证,被告**1对证据1无异议,认为在大包干不下去的情况下,协议中有关于分包的约定。对证据2中的《建筑工程模板木工劳务承包合同》和《领条》、《借支》无异议,但认为在2014年7月15日之后,因为原告大包队与康仕华施工分包队发生严重冲突,由项目部(**1、宋某1)对康仕华等5个队伍进行管理,项目部原封不动地承受了这份合同;《领条》、《借支》虽证明借支了11.2万元,但结清与否看不出来。对证据2中《4#楼模板工程量》结算清单、《时代丽都B区4#地下室工程劳务费结算单》复印件不认可,认为工程量结算单是原告单方制作,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签名也是原告方签的;工程劳务费结算单为复印件,其上“王某1”的签名是起诉时补签的,没有证明力;这两份证据与**1、宋某1项目部没有关系,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中砼工、架子工、木工的工程量结算单和借条、领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大包里由康仕华先干了一阵子木工,后来改由另一木工班子干;对钢筋工工程量结算单复印件不认可,认为是原告自己算的,没有任何人签名,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结算单是双方各自算账,存在分歧,**1、宋某1认为付486265元已经结清,而原告认为没有结清。对证据5中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当时受到胁迫,没有做好前期准备工作;对开会研究情况不认可,认为没有项目部的签字,其上开会时间是2014年7月21日,落款日期为2016年3月25日,跨度将近2年,很可能是伪造的;对承包、分包合同均不认可,认为是复印件,且与诉争的4号楼无关。对证据6中《通知》、《关于对时代丽都住宅小区(B区)4#楼工地将筏板面标高提高后造成损失的处理决定》复印件、照片、施工图纸复印件、《设计更改通知单》复印件和《甘肃三公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关于基础围墙拆除截井桩挖土方井桩钢筋及混凝土等包工不包料建筑工程人工费的价格评估结论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由于设计错误导致返工,不属大包范围,造成损失数额没有原告主张的那么多,返工时项目部给大包队按零工结算;对《计开》、“工资表”、《4#楼人工成孔桩成孔记录》复印件、桩号图复印件、《甘肃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均不认可,认为《计开》不真实,“工资表”是人工费计算单,没有签名,成孔记录和桩号图是复印件,无人签名,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评估费发票的评估对象不明,收款人栏空白,且是2016年7月13日开的,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均不认可,认为设备清单上没有印章,无法判断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与本案无关;出库单有涂改,且无项目部人员签名,与项目部无关。对证据8租房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明不了项目部应承担租金,第一份合同上的证明人宋某2是项目部的工作人员,该租金已经由项目部支付了,第二份合同与项目部无关。对证据9证人证言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且部分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证据10《考勤表》、证据11施工记录不认可,认为施工记录时间有改动,涉嫌造假,考勤表没有任何人签字,与本案关联性不强。对证据12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照相的时间、地点不清楚,不能证明本案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3便函不认可,认为是复印件,无原件核对,且内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4中**2、**3、牛某、王某1、安某1的证言无异议;对**2、张某2的证言不认可,认为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直接作证;对郭某1、薛某1、黄某1的证言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宋某1对证据1不认可,认为该协议为无效协议。证据2说明工程量发生了变化,按合同约定,原告**1支付了11.2万元工程款,但木工工程总费用要一百多万,证明大量的木工工程是由**1和宋某1完成的。对证据6,认为返工的事实存在,但施工前双方没有签订工程量签证单,原告的工程量不确定,评估报告没有依据。其他质证意见同意**1的意见。

原告对证据14中10名证人的证言均无异议。

被告昊泰公司未到庭质证。其在本院一审时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所举证据1-13认为不知道,没有参与签订合同、结算,只参与了质量问题;证据5中开会情况不真实,与之前的内容不一样。对证据14没有意见。

被告五建公司未到庭质证,其在本院一审时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所举证据1-13认为不知道,没有见过,只知道原告和**1有点矛盾,活肯定干了,具体没有参与。对证据14没有意见,认为不知道,与自己没有关系。

被告天水建筑设计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13认为不知道,没有见过,只知道原告和**1有点矛盾,活肯定干了,具体没有参与。对证据14没有意见,认为不知道,与自己没有关系。对原被告没有按图纸施工导致返工的问题,监理单位没有记录在册,监理对工程费是不管理的。

(二)被告(反诉原告)**1提供的证据及证明事项

15.《工程劳务大包协议主要条款》1份(内容与证据1基本相同)。证明目的:**1与原告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约定如果原告施工达不到要求,3日内要更改,否则,更换施工队。

16.《罚款单》6份、《罚款通知》1份、《罚款通知单》1份。证明目的:在施工期间,原告的大包队一直存在各种问题,2014年6月29日,因工程进度缓慢,被告昊泰公司通知罚款1万元。

17.被告昊泰公司的《通知》1份、《2014年7月-12月进度计划安排表》1份、《2014年度施工进度总计划安排表》1份、《标准层(每一层五天)施工进度安排表(时代丽都住宅小区B区4#楼工程)》1份。证明目的:工程应在2014年年底封顶,原告没有签字,说明原告没有参与施工管理。

18.《整改通知》2份、《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复印件2份、《通知》1份、《退场通知》复印件1份、《保证协议书》1份、《秦安时代丽都4#楼**1大包队清场结算》复印件1份、《收条》1份。证明目的:原告施工质量存在问题,造成返工整改;原告罢工冲击项目部造成停工,2014年7月份完成任务的四分之一,严重拖延了工程进度;被告昊泰公司要求被告**1、宋某1退场;原告保证在3日内进行补救,否则,造成损失由原告承担;原告和**1按照协议第7条进行了清场结算,并签名确认;因原告停工11天,造成损失5万元,**1付给了康仕华。

19.《架子工分项工程承包合同》、《秦安县时代丽都B区4号楼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混凝土工分项工程承包合同》、《钢筋工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建筑工程模板木工劳务承包合同》复印件各1份。证明目的:2014年7月25日原告退出,更换队伍后,康仕华与原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模板木工劳务承包合同》继续沿用,其他合同是**1直接与赵某1、王某2、王某3签订,并进行了施工管理。

20.《工程结算单》2份及附件。证明目的:原告实际所干工程量的工程款为663159.31元,返工造成的零工费为15120元。

21.收条复印件4份,证明目的:原告已在**1处领取人工费、工程款计94万元。

22.《承诺书》1份(与证据5中《承诺书》复印件内容相同)。证明目的:此承诺书是工程完工以后,原告持续采取上访、闹事、威胁等方式,在劳动监察中队调解和见证下无奈达成,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23.《关于时代丽都小区4#楼主体人工费承包协议及后续过程的澄清》1份。证明目的:原告以索要农民工工资的名义进行投诉,并采用堵门、谩骂、恐吓等手段逼迫,**1于2016年1月18日给秦安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该材料进行了说明。

24.秦安县劳动监察中队的“证明”2份(其中1份为复印件)、《领条》复印件1份、手机短信打印件1份。证明目的:在秦安县劳动监察中队的调解期间,原告威胁**1,给监察中队施加压力;2016年2月3日,在监察中队调解下,原告又从**1处索要486265元,并非结算的工资,建议账目走法律程序解决。

25.《工程结算单》7份及其附件。证明目的:在秦安县劳动监察中队的调解下,无奈按大包协议计算,应当结算总承包费4399624.6元,不包括后面支付的486265元;应当扣减的有康仕华木工班承包费1354464.67元,苟某木工班承包费311061.83元,王某2混凝土班承包费259598.32元、架子班组承包费181114.64元,王某3钢筋班组承包费719072元,瓦工班组3960元;监察中队调解下达成应扣大包队143998元。

26.质量罚款清单1份,罚款单4份(其中复印件2份)。证明目的:2014年6-9月,给原告罚款62500元。

27.设备租赁清单1份及其附件。证明目的:由于工期延误增加租费122244元,应由原告和康仕华各承担一半。

28.《工程结算单》1份,《考勤表》复印件11页,《工资表》复印件2份。证明目的:被告项目部安排的民工工资48070.64元。

29.大包范围耗材清单9页,购货单、收据、说明等复印件67页,领货单5份,收货单4份。证明目的:在大包范围内实际由项目组垫付的各种耗材费用13269元。

30.《协议书》1份,清单2份,通行费票据、收条、销货清单等复印件11页。证明目的:在大包范围内,**1垫付的水泥支撑和大理石废料费用15258元。

31.《租房协议》1份,清单1份,收据复印件6份。证明目的:**1代交房屋租金和水电费共计16174.5元。

经质证,原告**1对证据15、16不认可,认为证据15大包协议字体不一样,是伪造的;证据16中罚款单没有原告签名,被告有什么权力罚款,罚款是否交纳了;昊泰公司发的罚款单是罚项目部的,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17不认可,认为通知与其他证据相互矛盾,进度表不能否定原告没有参与施工管理。对证据18不认可,认为《整改通知》没有提到原告造成什么隐患;《监理工程师通知单》、《退场通知》、《秦安时代丽都4#楼**1大包队清场结算》均为复印件,无印证材料,与本案无关;《通知》对事件的前因后果没有说明,对原因表述不清,且与本案无关;《保证协议书》不是原告签名,没有这份保证协议;《收条》写的不规范,笔划有改动,是不是康仕华签名不能确定。对证据19中《建筑工程模板木工劳务承包合同》复印件、《架子工分项工程承包合同》没有异议。对证据19中《秦安县时代丽都B区4号楼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混凝土工分项工程承包合同》、《钢筋工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不认可,认为劳务承包合同中赵某1的身份没有核实,无客观性;混凝土承包合同价格偏高,与当时情况不符,笔迹不是一人的;钢筋承包合同是复印件,无原件核对。对证据20工程结算单不认可,认为没有原告签名,是被告单方结算。对证据21收条复印件和证据22承诺书没有异议,认为承诺结算是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胁迫。对证据23不认可,认为没有落款签字,是被告一方的陈述。对证据24中秦安县劳动监察中队的“证明”和《领条》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手机短信打印件不认可,认为虽然电话号码是原告的,但没有发过这些内容。对证据25《工程结算单》及其附件中,木工苟某的认可,王某2的有原告方签名的认可,对其他均不认可;认为第一份结算单与劳动局结算的不一样,康仕华结算的交到了劳动局,王某3的是虚造的,瓦工班的不知道,原告给被告的人员支付工资不符合常理,工人受伤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对证据26不认可,认为罚款是罚谁的,是否已经交了不清楚,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27-29均不认可,认为租赁费只能证明被告与他人的关系,原告没有租赁这些设备;耗材清单等没有原告方的签名,只有一个高低床认可,都还了,庞总把两幅送人了。对证据30中的协议书认可,对其他不认可,认为没有原告签字确认,不是原告承包范围内的。对证据31中水电费收据认可,对其他不认可,认为水电费是宋某1的哥哥宋某3交的,安某1的租金是原告垫付的,安某2的租房协议与原告垫付房租无关,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昊泰公司未到庭。其在本院第一次审理时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1所举证据16中其给时代丽都(B区)4#楼发的《罚款通知单》和证据17无异议,对其他均不认可,认为不知道。

被告五建公司未到庭。其在本院第一次审理时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1所举证据16中盖有其印章的2份罚款单、盖有昊泰公司印章的罚款单和证据17以及证据18中《整改通知》、《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复印件没有异议;对其他均不认可,认为不知道。

被告天水建筑设计院对证据16中昊泰公司发的《罚款通知单》和证据17,以及证据18中《整改通知》、《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复印件、《退场通知》复印件认可;对其他均不认可,认为不知道。

(三)被告宋某1提供的证据及证明事项。

32.(第一组证据)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的证据:1-1《工程劳务大包协议主要条款》1份3页、1-2原告与被告委托代表签订的《承诺书》1份1页、1-3原告给被告**1发送的《短信记录》2份2页,证明目的:1.原告违反《工程劳务大包协议主要条款》第5条和第11条的约定,未以有劳务资质的公司与被告签订正式合同,本案所涉的合同及承诺书均为无效合同,且无效合同的过错方为原告;2.原告通过短信以故意杀人的方式威胁被告**1,承诺书涉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名为承诺实为协议既无效,不是**1的真实意思表示。

33.第二组证据项目部《罚款单》7份7页,《通知》1份1页,监理公司《通报》1份1页,昊泰房地产公司《通知》3份7页,原告与**1签订的《保证协议书》1份2页,康仕华《收条》1份,原告与**1、宋某1签订的《秦安时代丽都4号楼大包队清场给甲方造成损失赔偿》1份1页、《秦安时代丽都4号楼大包队清场结算》1份1页,接处警工作登记表1份2页,证明目的:1.原告在施工过程中(2014年3月9日至7月11日)存在违规操作、擅自停工、浪费材料、拖延工期等现象,以及由于原告配置的技术人员及管理人员不到位,导致多次出现质量问题且施工管理协调无法保证工程质量和进度要求的事实;2.原告2014年7月仅完成任务的四分之一,木工组罢工,冲击项目部,全面停工11日的事实;3.原告工程进度严重迟缓、滞后,给被告造成材料设备、管理费等费用的损失,原告施工员、质检员未能到位,工程质量无法保障,文明施工现场一片混乱,造成安全隐患,盲目施工的事实;4.由于原告无法履行《工程劳务大包协议主要条款》的约定,原告和二被告协商后变更工程施工方式,原告的模板、钢筋、砼和架子四大施工班组和管理人员清场,由被告直接管理、购买耗材并安排四大施工班组施工,原告的施工仅为部分现场零工、井桩及筏板部位砌砖、室外内土方挖夯填及3:7灰土夯填和塔吊信号工1名。

34.第三组证据被告在施工变更后应承担的成本和费用。3-1木工康仕华《工程结算单》1份10页,3-2木工苟某《工程结算单》1份7页,3-3砼班组、架子组王某2《工程结算单》1份24页,3-4钢筋班组王某3《工程结算单》1份27页,3-5瓦工庞奉清《工程结算单》1份2页,3-6水泥条及大理石废料清单1份14页,3-7耗材清单1份76页,3-8原告**1租房及水电费清单1份7页,3-9未按期完工租赁费增加结算单1份11页,3-10管理人员工资结算单1份7页,3-11零工结算单1份33页,3-12罚款单据1份11页,3-13原告工期延误造成增加的成本支出结算单1份42页。证明目的:1.证明**1、宋某1应该向康仕华木工班组支付木工施工费用1354464.67元(包括停工损失25000元),已付1032208元,未付322256.67元的事实;2.证明被告**1、宋某1应该向苟某木工班组支付木工施工费用343465.79元,已付清的事实;3.证明被告**1、宋某1应该向王某2砼和架子班组支付砼和架子施工费用440712.96元,已付395000元,未付68560元的事实;4.证明被告**1、宋某1应向王某3班组支付钢筋施工费用719072元,已付650512元,未付68560元的事实;5.证明被告**1、宋某1应该向瓦工班组支付瓦工费3960元,已付清的事实;6.证明被告**1、宋某1支付水泥条和大理石费用共计7629元;7.证明被告**1、宋某1支付耗材费用13269元;8.证明被告**1、宋某1支付房租及水电费16174.5元;9.证明被告**1、宋某1支付未按期完工增加的租赁费61222元;10.证明被告**1、宋某1已支付管理人员工资及塔吊信号工的工资143398元;11.证明被告**1、宋某1已支付零工工资48070元;12.证明原告应该承担的罚款为62500元;13.证明被告**1、宋某1因原告工期延误增加的成本支出为464218元;以上合计3678788.92元。

35.第四组证据原告已经收到的工程款。4-1收条3份3页,4-2借条1份1页,4-3领条1份2页,证明目的:证明原告**1已经收到工程款为1426265元,已经多收工程款的事实。

36.第五组证据原告实际施工工程量及工程款的证据。5-1工程结算单1份33页,5-2返工的零工预算表1份7页,证明目的:证明原告**1实际施工量应该预算为678279.31元,超付的工程款为747985.69元。

37.第六组证据证人证言。

(1)宋某4(被告项目部管理人员)陈述:我是宋某1项目部的管理人,宋某1是我的堂侄子。前期负责管材料,从2014年8月之后我负责零工。我要证明的问题是,导致返工是双方的原因,原告施工时未按正规程序操作,技术标高高了20公分。返工时李某3负责技术,李某4负责协调机械设备给开机械设备的人计时,机械设备是项目部的,我负责现场材料,所有费用由项目部负担。钢筋等各班组领料时向项目部申请,申请后找我领料,水泥、木方、板子、扣件、架管都是由项目部负责的,经我手领的。因为场地小,材料堆放无序,有一次钢筋班组要200根2.5米的钢筋,没找到就重新购买了,结果后来发现都在一起堆着。2014年7、8月份之后,为了赶进度,项目部组织零工对堆放的材料进行清理,我负责考勤,按日工资发放。在整个现场施工过程中,没有出现由于材料供应不及时导致停工的现象,在施工过程中,我不知道四大班组发生了变化及**1的四大班组退场的原因,**1的四大班组退场后,项目部找的管理人员为李某3,该项目由项目部管理。**1和**1、宋某1发生矛盾后,该工程停工11天,停工的具体原因我不知道。

(2)郭某2(宋某1工程施工人员)陈述:我旁听过该案之前审理。我是宋某1的聘任人员。2014年9月以后我一直在场,干的是质量检查,自从我进场后,实际上**1干了西单元的地下室、夹层和一层的钢筋,混凝土打了个地下室的筏板基础,东单元地下筏板,夹层和一层,其他只干了回填土,构造柱这些零活。我进场后各施工班组都是我们项目部管理的。这个工程2016年10月主体基本封顶,楼已经有住户装修了,但还没有交工,没有竣工验收。我来之后,收集的关于甲方的通知上说**1回填的土没有夯实,需要返工。

(3)王某3(宋某1钢筋班组组长)陈述:东单元二层以上,西单元管道夹层以上钢筋都是我干的,我于2015年7月份与宋某1、**1签订了合同,合同今天我没带过来。合同约定地上44元一平米,商铺地下一吨700元,地上也是44元一平米。2016年7月或8月完工的,已经结算了工程款,总共71万多。我的钢筋工和原被告没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我施工的结算面积是1.4万多平方米。约定地上按面积计算,正负零以下按吨位计算。我施工时用的设备是**1的,完工后宋某1说设备要扣钱,我把设备拉走,宋某1扣了我二、三万元。在施工过程中,我按照宋某1的安排向**1借过生活费。

(4)王某2(4号楼架子和混凝土班组长)陈述:我是2015年7月进场施工的,架子和混凝土都是我做的,架子做了四层,混凝土东单元从夹层以上是我做的,西单元从地下室筏板以上是我做的。宋某1和**1叫我做的,签了合同,约定架子每平米14元,混凝土是36元,结算的架子是18万多,混凝土24万多。工程量都有单子,付了我30.8万元,还欠8万块钱,**1和宋某1给我付的钱。施工过程中,宋某1让我向**1借生活费,我给**1打了借条。

(5)陈某(宋某1工地零工)陈述:我在宋某1的工地上打零工。两年多前,我在时代丽都4号楼工地上干过活,我负责清理钢管,收拾扣件等,是宋某4找我到时代丽都项目部干活,干的零工和指挥塔吊,工资一天200元,干了一年半左右,到年底结算,中间我还找项目部李某5借了点钱,工资也是李某5给我发的。刚开始我开塔吊,每月5000元,后来他们找了人,我就干零工和指挥塔吊。

(6)宋某5(时代丽都工地零工)陈述:我在时代丽都工地上打零工。主要是在工地上指挥塔吊,收拾场地等零碎活,我是2015年12月份去的,干了二十多天,2016年干了多久我忘了。当时我找到宋某1和**1问有活干没,他们就给我安排了零工干。工资是一天150元,宋某1他们给我发工资,我每月向公司会计借钱,年底结清。我的工钱都付清了。2015年底指挥塔吊二十多天,2016年指挥了两个多月,主要指挥的往上吊砖。

经质证,原告**1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对**1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但针对宋某1所举证据的证明目的,认为被拿无效协议的条款来说明原告有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被告所举**1发给**1的短信记录,被告可以选择向公安机关报案。原被告的施工方式虽然发生了变化,但大包形式没有改变,被告将利润丰厚的四大班组挖走,剩余的全部是由**1做的。被告既给康仕华罚款,后面又补偿2.5万元,而且罚款并未交给五建公司,给苟某等人所付的施工费用存在重复计算问题,且都是被告自己制作的,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余都是被告自己陈述,并无证据证明。且从被告所举证据来看,康仕华的《收条》上面有原告签字,能证明原告的大包形式。对于证据37证人证言,原告认为宋某4是宋某1的堂叔,且证人是工地看大门的,对其证言不予认可;对于郭某2的证言,因证人参加过该案其他程序审理的庭审旁听,对案情也很了解,所以他没有作证的资格。证人自称是项目部工作人员,其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言不足采信;对证人王某3的证言,其陈述与合同约定不符,合同约定按面积计算,证人却陈述还有按吨位计算的,与实际不符;对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明证人施工过程中向原告领过材料、借过生活费,说明原告的大包形式没有改变;对证人陈某的证言,原告认为证人是开塔吊的,指挥塔吊是原告的人干的。证人证言前后矛盾,不能自圆其说,不予认可。对证人宋某5的证言,原告不认可,因证人只是打零工的,并且是在工程后期指挥运砖,与原告施工范围不符,证明不了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建议法庭不予采纳。

被告**1对被告宋某1所举证据32(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该协议属无效协议,在本案第一次审理时已经作了认定。对证据34(第三组证据),被告**1认为,原告承认其在2014年已经不干了,说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误。

被告天水建筑设计院的质证意见与其对**1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五建公司和昊泰公司未到庭质证。

(四)法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

37.《承诺书》1份(内容与证据5中《承诺书》和证据22内容相同),广元市华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资质证书、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委托书复印件各1份,秦安县人社局监察中队对**1、牟某、肖某等人的询问笔录3份,时代丽都B区4#楼工资表复印件1份,领条、证明复印件各1份。主要内容为:①原告与被告**1于2015年11月20日对大包协议内容进行了完善;②广元市华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被告**1、宋某1为时代丽都B区4#楼的施工安全质量、质量进度、工程结算等一切债权负责;③2016年2月3日,**1在秦安县人社局监察中队认为,工程款总计4682250元,已支取94万元,减去不是自己干的活,剩余1293247元(仅为主体工程款);④2014年12月29日,经秦安县人社局监察中队协调,被告昊泰公司马某1直接付给康仕华班组木工牟某、肖某等33名民工工资计575108元(384108+191000);⑤2016年2月3日,经秦安县人社局监察中队调解,被告**1、宋某1付给原告人工费486256元,被告**1、宋某1认为已经结清,而原告认为双方还没有结算。

对于该证据,原告**1、被告**1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宋某1的委托代理人和天水设计院的质证意见与本院第一次审理时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五建公司、吴泰公司未到庭质证。双方当事人第一次庭审时的质证意见为,除被告宋某1、五建技术公司未到庭质证外,其他当事人对法院调查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1认为其是以广元劳务公司的名义承包的工程,50多万元是付给农民工的工资,不是康仕华劳务费;被告五建公司认为2015年11月20日因两家争执工程量,其协调过,承诺书上有其签字。

被告昊泰公司、五建公司、天水建筑设计院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对以上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所举证据1和被告**1所举证据15及被告宋某1所举证据32中的《工程劳务大包协议主要条款》内容基本相同,两被告虽以原告未以有资质的公司与被告签订正式合同为由,对该合同的效力不予认可,认为该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组织工人施工、被告亦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应认定该合同的内容为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原告用该证据证明其劳务大包及承包范围、价款等的证明目的应予确认,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应予确认。证据2中《建筑工程模板木工劳务承包合同》和《领条》、《借支》均为原件,能够证明原告与康仕华木工班组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并支付了11.2万元劳务费,对此证明目的应予确认。该证据不能用以证明原告大包的形式,但结合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县劳动监察大队对牟某、肖某的询问笔录,能够认定原告所主张的木工康仕华分包工程量与牟某、肖某所干的工程量一致,且木工工程款已结清。被告认为工程量发生变化的主张无证据支持,因双方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且原被告在履行合同期间发生矛盾与工程量大小变化没有关系;证据2中《4#楼模板工程量结算清单》为原告与其施工人员对部分模板工程量的结算,能证明原被告签订大包协议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结合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秦安县劳动监察中队对牟某、肖某的询问笔录,可以认定牟某、肖某完成的工程量即为康仕华木工班组完成的工程量,对该证据应予确认;对证据2中《时代丽都B区4#地下室工程劳务费结算单》,因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中砼工、架子工、木工的工程量结算单与原、被告向劳动监察中队提供的结算单中的工程量一致,且有原、被告施工管理人员及施工班组签字,对其证明4号楼该3个班组工程量的证明目的应予确认。钢筋工工程量结算单虽为复印件,且无原、被告施工管理人员签字确认,仅为施工人员统计的工程量,但该工程量与原、被告向劳动监察中队提供的结算单中的工程量一致,对其证明钢筋工工程量的证明目的应予确认。借条、领条为各班组长向原告**1领取工程及生活费的凭据,该证据内容真实,对其证据效力应予确认。证据4为双方在秦安县劳动监察中队调解时,分别提供的结算单和加盖监察中队印章的双方意见材料,该证据能证明双方因劳务费结算发生争议,对加盖劳动监察中队印章的意见材料,来源合法,记载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应予确认。对双方分别提供的工程结算单,系双方按原告**1大包的方式对被告**1、宋某1应付原告**1的劳务费进行的汇总计算。该两份结算单能够证明结算总面积及单价、分包范围即木工(康仕华和苟某两个施工队)、砼工、钢筋工和架子工四大班组,各班组的工程量除木工康仕华的工程量双方统计不一致外,其余班组的工程量均一致,对该部分事实应予认定。对于基础返工的事实,双方均列入结算范围,结合原告**1提供的证据6和被告的陈述,能够证明因被告方的技术员工作失误导致原告**1返工的事实,且该部分费用应当单独计算。对于双方在结算单中计算的单价及其他双方统计不一致的内容,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在论理部分予以认定。证据5中的承诺书虽为复印件,但能够和当事人的陈述印证,记载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应予确认;证据5中《关于时代丽都B区四号楼主体工程施工的开会研究情况》,被告以该证据记载的开会时间与落款时间不一致且无二被告签名为由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可能是伪造的,但该证据系原件,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的负责人或相关人员和原告**1均有签名,记载内容能够与证据3中各班组长于2014年9月、10月向原告**1领取工程费、生活费的凭据及证据5中的承诺书相互印证,虽落款时间与开会时间记载不一致,但参会人对开会内容事后签字确认,表明参会单位或参会人员对会议决定的事项认可。故该《开会研究情况》记载的开会时间与落款时间不一致及被告**1、宋某1未签名的情形,不影响本院对会议内容真实性的认定,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应予确认。证据5中7号楼模板分项承包合同和混凝土分项承包合同,原告未提供该两份合同的来源,仅有证明人郭某1的证明,但郭某1系7号楼张某3的民工,并非该两份合同的签订主体,其不具备证明该事项的主体资格,故对该两份合同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5中3号楼模板工程和混凝土工程分包合同来源合法,且有合同一方当事人薛永江当庭作证证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应予确认,但不能仅以该两份合同认定原告的证明目的,只能作为本院确定该案争议价款时的参考依据之一。证据6中的《通知》、《关于对时代丽都住宅小区(B区)4#楼工地将筏板面标高提高后造成损失的处理决定》复印件、照片、施工图纸复印件、《设计更改通知单》复印件和《甘肃三公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关于基础围墙拆除截井桩挖土方井桩钢筋及混凝土等包工不包料建筑工程人工费的价格评估结论书》的真实性,被告**1、宋某1没有异议,但对评估价格不认可,认为应按零工单独计算。该证据能够与当事人的陈述印证,能够证明项目部放错标高导致返工的事实,对证明该事实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1委托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对返工人工费委托甘肃三公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所作《关于基础围墙拆除截井桩挖土方井桩钢筋及混凝土等包工不包料建筑工程人工费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被告**1、宋某1认为评估价格偏高,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推翻,本院理应确认,但经审查该评估报告,其对人工费的计算评估存在重复计算的现象,该评估报告依据的规定为《甘肃省建筑与装饰工程预算定额》和《甘肃省建筑抗震加固工程预算定额》,但在按定额计算后又对人工费按市场价作了调整,该调整无法律法规依据,应对该部分进行核减,对定额部分予以确认。《甘肃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为原告对返工人工费委托第三方评估时所支出的费用,被告**1、宋某1虽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且原告在委托评估的事实存在,评估单位收取费用的凭据为国家机关出具的公文书证,本院应予认定。《计开》、“工资表”和《4#楼人工成孔桩成孔记录》为原告在返工期间支付的人工费和对施工情况的记录,该证据能够与返工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明项目部错放标高,导致原告返工的事实,对该部分证明目的予以确认。证据7中的“瑞利建筑机械机电供应站”供货清单和出库单,其货物设备虽与本案有关联,但该证据来源不明,且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据8为原告**1与他人签定的租房协议,该证据不足以有证明原告租赁房屋的事实,不能证明该租金应由被告**1、宋某1承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据9系原告聘请律师对**1工地工作人员**2、侯某、李某2和房屋出租人安某1的《调查笔录》,该证据证明基础进行了返工,**1的大包方式没有改变,对此证明目的,结合证据3原告**1和被告**1、宋某1向秦安县劳动监察大队提供的结算单及证据5《开会研究情况》和《承诺书》,能够证明基础返工和**1的大包方式没有改变的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证人安某1虽陈述是宋某1与其协商租房的,宋某1让原告垫付租金,但宋某1并未与安某1签订租房协议,而是原告与其签订租房协议,且该协议上“宋某2”仅以证明人的身份签字,故其证言不能认定原告与宋某1之间有由宋某1承担租金的约定。证据10原告**1提供的《考勤表》,被告以没有任何人签字为由不予认可。因该《考勤表》无制作人签名、出勤人员签名及出勤人员身份情况证明,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该《考勤表》为原告施工人员出勤情况的记录,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11《施工日志》2本,被告不予认可。该证据记载的人员姓名虽与证据10《考勤表》上的人员姓名基本一致,但该《施工日志》无记录人签名,也无施工单位签章,记载内容仅有时间和人员姓名,无施工情况记录,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12虽系施工现场的照片,但该照片反映不出该施工场所即为时代丽都4号楼,不能证明原告完成的具体工程范围和工程量,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13系时代丽都B区项目部给建设方昊泰公司的便函,主要反映B区4号楼东单元16层、西单元14层建设存在质量问题,建议建设单位将此问题提请给设计单位,尽快提出解决方案。该证据未指明施工单位名称,且为复印件,未提供原件核对,也无其他证据印证,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14证人证言,被告**1、宋某1对证人**2、**3、牛某、王某1、安某1的证言无异议,其中**2证明原告**1与被告**1有矛盾,且施工过程中管道夹层常材料不足的事实,与证人**2材料供应不足,木工康仕华与大包队发生了摩擦、张某2陈述工程材料供应不足的事实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1、宋某1材料供应不足及双方发生矛盾的事实,对此应予确认。证人牛某证明因基础弄错了,进行了返工的事实,与证人**2、张某2、**3的证言相互印证,也与证据6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因被告**1、宋某1的原因导致基础返工的事实,对此应予确认。证人郭某1、薛某1证明7号楼、3号楼的分包单价,与其提供的合同基本一致,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应予确认,但不能仅以该两份合同及证人证言认定原告的证明目的,只能作为本院确定该案争议价款时的参考依据之一。被告**1、宋某1对证人王某1的证言无异议,能够认定原告与其施工人员王某1有工程款结算的事实,对此事实应予确认。证人黄某1证明原告与其签订租房协议并付清房租的事实,对此事实应予确认,但对原告以此证据证明房租金应由被告**1、宋某1负担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人安某1的证言与证据9中原告代理人对安某1的调查内容基本一致,本院已在证据9中作了认证,不再重复认证。

被告**1所举证据15的内容与原告所举证据1及被告宋某1所举证据32中的《工程劳务大包协议主要条款》内容基本相同,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在证据1中已作了认证,不再重复认证。证据16罚款单,与宋某1所举证据33中的罚款单内容相同,系时代丽都项目部对4号楼分包队电路违章作业、工程进度缓慢及存在质量问题所作的处理决定,因无证据印证项目部、工程部具有罚款资格,双方对此情形也没有合同约定,且该决定未明确指向原告,罚款也未实际交纳,对该证据证明罚款应计入工程款扣减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但该证据反映出的工程进度及质量问题,结合证据17昊泰公司给各栋号老板的通知及进度安排表,证据18中的《整改通知》、《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等证据,能够确认该项目施工过程中存在工程进度及质量问题,对证据16、17、18的该项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对证据18中的《退场通知》、《通知》、《秦安时代丽都4#楼**1大包队清场结算》、《保证协议书》等证据,结合证据16、17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秦安县劳动监察大队对双方争议处理情况的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应予确认。但对被告用该证据证明其应按分包单项与原告**1结算的证明目的,结合本院在证据9的认证,说明双方约定原告退场并进行清算后,又对该约定作了改变,故对证据18证明原告**1与被告**1、宋某1应按分包单项结算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18中的《收条》为康仕华给被告出具,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1无其他证据印证,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据19中《建筑工程模板木工劳务承包合同》复印件、《架子工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原告没有异议,该证据证明双方发生矛盾后被告宋某1对木工和架子工接管并约定了工程单价及施工范围等事项,故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及证明目的应予确认。对证据19中《秦安县时代丽都B区4号楼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混凝土工分项工程承地包合同》、《钢筋工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原告以没有其本人签字及合同价款偏高为由不予认可,但结合该组证据中木工、架子工合同及双方发生矛盾进行清算退场的事实,应对宋某1与他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合同价款应结合证据9《开会研究情况》和承诺书进行认定,对此将在判决综合论理部分予以确定。证据20为被告**1、宋某1单方对原告**1施工的工程量及返工的工程量进行的结算。因原告**1对此不予认可,该结算单及所附工程量明细统计均未说明时间节点,而双方对各自的施工工程量各执一词,故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据21为**1收到工程款94万元的收条,该证据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一致,对其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2承诺书与原告所举证据9中的承诺书一致,本院在证据9中已作了认证。证据23**1、宋某1向劳动监察中队澄清和反映,系两被告对其与原告**1因劳务承包发生矛盾,应如何结算等情况的说明,与两被告的辩称及反诉陈述基本一致,且原告**1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证据24中盖有秦安县劳动监察中队印章两份材料和**1签名的《领条》复印件,能够证明双方发生争议后劳动监察中队进行处理的事实,及劳动监察中队处理期间**1、宋某1付给原告**1486265元工程费的事实,对其证据效力应予确认;手机短信打印件无其他证据印证,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据25《工程结算单》及其附件,系被告**1、宋某1按原告**1大包方式对该工程劳务费进行的结算,其中总建筑面积、单价及四大班组工程量、单价、罚款、塔吊指挥人员工资、借瓦工班组零工、借支**1工程款等费用与被告向秦安县劳动监察中队提供的结算单内容一致,其余项目两份结算单计算内容和价款不一致,但该结算单性质与被告向秦安县劳动监察中队提供的结算单性质相同,本院在认定证据4时已作了阐述,对该证据效力的认定与证据4相同。证据26罚款单,性质与证据16的罚款单基本相同,系发包方昊泰公司向时代丽都4号楼项目部和项目部向工地发的罚款通知,对该证据的认定与证据16相同。证据27系被告提供的建筑材料租赁费用清单,结合双方发生矛盾后,被告**1、宋某1将部分工程接管的事实,对被告租赁建筑材料的真实性应予确认,但对租赁费用及期限,因无出租单位签章,也无其他证据印证,对该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被告**1用该证据证明因延误工期、导致租赁费增加的证明目的应予确认。证据28中的租赁结算单,其证据形式和性质与证据27相同,证明效力同证据27。考勤表系被告单方对出勤人员出勤情况的记录,无其他证据印证该出勤人员系被告工作人员,也无出勤人员签字认可,对考勤表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零工工资表存在领款人签名不一致、部分人员未签名的情况,且无其他证据印证该工资表上所列人员为该项目零工人员,也无证据证明其从事的零工范围,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证据29系被告**1记载的由其支付的属大包范围内的耗材清单,无证据印证耗材用于4号楼施工,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据30原告**1的管理人员与被告宋某1签定的水泥撑条采购及费用负担方式的协议,对该协议原告**1认可,但对该证据中的水泥撑条价款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推翻。故对该协议书予以确认,对水泥撑条费用15258元,除清单上所列6号楼260元和大理石废料270元不予确认外,对其余部分应予确认。证据31系被告**1提供的其为原告**1垫付房租金及水电费的收据。该证据中,宋某4与安某2签定的租房协议约定由宋某2使用房屋,与本案原告**1无关,对收款人为安某2的收款收据和收条不予确认;安某1出具的水电费收据与证据9中安某1的陈述不相符合,其在证据9中陈述系**1与安某1签定了租房协议,故被告**1、宋某1支付水电费与常理不符,对此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另两张水电费收据,无收款人签章,不能认定该支出为**1租房所支,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据32系被告宋某1所举《工程劳务大包协议主要条款》、原告与被告委托代表签订的《承诺书》及原告给被告**1发送的《短信记录》,与原告所举证据1、证据5及被告**1所举证据15、证据24的内容基本相同,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在分析认证原告**1和被告**1所举该证据时已作了认证,不再重复认证。对于被告宋某1用该证据证明大包协议无效且无效的过错在原告及承诺书受原告**1威胁所签,亦应认定无效的证明目的,因大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签定协议后双方按该协议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双方发生矛盾后,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原告**1等开会研究,对**1的大包形式不变,仍决定按该协议履行,故该协议是否有效不影响双方争议价款的结算;对于被告宋某1用该证据中的威胁短信证明承诺书无效的证明目的,因威胁短信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双方在向秦安县劳动监察中队提供结算单时,均按**1大包形式结算,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33、34、35、36系被告宋某1对被告**1所举证据重新整理归类后的证据,其证明目的与被告**1举证的证明目的基本相同,本院已作了认证,不再重复认证。对于证据37证人证言,(1)证人宋某4系被告宋某1项目部的管理人员,且其与被告宋某1有亲属关系,对其陈述的基础返工原因,与被告认可的事实不符,对该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其陈述负责现场材料的证言,无其他证据印证证人的工作职责,且原告**1对证人陈述的工作岗位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2)证人郭某2系被告宋某1工地的施工人员,因其参与过该案之前审理程序的庭审旁听,对其证言不予确认。(3)证人王某3系该工程钢筋班组的班长,其证言内容与证据19被告宋某1与证人王某3签定的《钢筋工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基本一致,可以认定原告**1与被告宋某1、**1发生矛盾后被告宋某1与王某3签定分项施工合同的事实,但原告认为该合同价款偏高,且证人陈述地下部分按吨量计算工程款与合同约定不一致,对证人王某3证言中工程价款将在判决论理部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对王某3的其他证言予以确认。(4)证人王某2系该工程架子工和砼工班组长,其证言与证据19被告与证人王某2签定的《架子工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和《混凝土工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基本一致,可以认定原告**1与被告宋某1、**1发生矛盾后被告宋某1与王某2签定分项施工合同的事实,但原告认为该合同价款偏高,对证人王某2证言中工程价款将在判决论理部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对王某2的其他证言予以确认。(5)证人陈某在陈述时称其是指挥塔吊人员,但在原告**1向其发问时又承认是塔吊操作人员,其证言前后矛盾,真实性不足,故对其证言不予确认。(6)证人宋某5系该工程工地零工人员,经当庭质证,证人宋某5系负责指挥塔吊运砖的工作人员,不属主体大包范围内的工作,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37系法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主要证明原告**1与被告**1、宋某1发生矛盾后,秦安县劳动监察中队调解处理的事实及过程。该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五建公司整体承包了被告昊泰公司开发建设秦安县时代丽都住宅小区工程。被告天水建筑设计院是该工程的监理公司。被告**1、宋某1未取得相关工程承包资质以广元市华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负责时代丽都B区4号楼建设工程(22+1层楼房)的施工建设。2014年2月24日,原告**1(未取得相关工程承包资质)与被告**1、宋某1签订《工程劳务大包协议主要条款》1份,由原告整体承包了时代丽都B区4号楼建设劳务工程,《工程劳务大包协议主要条款》的内容为:“1.承包内容:主体工程(除砌墙外)、基础工程(除井桩开挖外)的所有工作量,包括钢筋、砼、模板、架子、防护、工作区临设棚、室内外土方夯填至3∶7灰土、零星挖填土方、文明施工、现场零工、材料进出场装卸、施工电梯、塔吊架子及防护、多余土方外运配合人工、耗材(钉子、铁丝、扎丝、胶带、模板脱模剂、焊条、焊药、焊剂、养护膜等)、水管、照明机具、安全帽、条带、三级电箱后电线、电器设备、施工员质量员各1名、二次结构工程、井桩及筏板等部位砌砖、塔吊信号工2名、除塔吊以外的所有机械设备;工地除配备管理人员外,其余均为乙方(**1)人员完成,甲方(**1、宋某1)不发生任何零工,现场主体施工的冬雨季施工所产生的零工均在大包范围内;2.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3.结算方式:按设计图纸建筑面积计算(地下室不加价,管道层层高不超过2.2M不计算面积,阴阳台按一半面积计算),245元/㎡;4.付款方式:主体工程十层平口付首付款100万元,后按当月完成量的70%支付进度款,主体完全封顶30日内同时确保工程合格付至总已完成量的80%,待二次结构完全结束,并已完成所有承包内容,工完场清,结算后三个月内付清剩余款项;5.乙方必须以有效劳务资质(劳务公司)的身份进行签订合同,并有有效劳务公司法人委托书及公章办理合同事宜;6.承包工程范围内(除塔吊外)安全事故及责任均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和后果;7.乙方在施工中配合甲方、监理、总承包方的工作,并服从指导安排,按进度要求完成承包内容,如在施工过程中达不到甲方及各单位的要求(质量、安全、进度、文明施工、管理等),并经甲方责令更改超过3天更改不力者,甲方有权更换施工队伍,乙方清场或甲方有权单方面对此环节做出加强补救措施,乙方无条件服从,同时甲方对乙方的大包价款做出变更,即一旦有此事发生,甲方对本工程给于乙方的结算方式随之改变,以分包单项方式对已完成工作量进行结算,不承担乙方管理人员工资,并承担甲方因加强补救措施或清场更换施工队伍而造成甲方的一切损失;具体分包单项结算方式为:模板工程29元/㎡(包括耗材、地下室、和商铺不计增高费),筋工程690元/T(包括耗材、焊接),砼工程30元/立方米,架子工程15元/㎡(建筑面积,包括文明施工、安全防护、施工电梯架、临设棚等),管理人员2名7元/㎡(建筑面积),文明施工、现场零工、装卸车等5元/㎡,井桩及筏板部位砌砖2元/㎡(建面),塔吊信号工两名2元/㎡(建面);8.乙方管理人员纳入甲方项目部管理,并应尽到相应岗位职责,乙方所用管理人员及特殊工种操作人员必须执证上岗;9.保险;乙方另行对现场施工人员(特殊工种)有针对性的购买意外伤害保险;10.为了不影响工种进度,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有待完善正式合同,本协议其余条款参照富昌饲料厂劳务合同,在正式合同中进行完善,合同签订应在本协议签订后15日内完成,如乙方到期不能签订或因其余完善条款原因不予认可签订者,乙方自行退场,甲方有权更换施工队伍,甲方不予结算任何前期进场及施工费用,乙方应承担甲方因此而造成的一切损失。”

协议签订后,原告**1即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施工过程中,因原告内部管理不到位、被告**1、宋某1对部分材料供应不及时,出现工程质量、进度等问题。昊泰公司、五建公司、监理公司多次作出“罚款通知”、整改通知。原告与被告**1、宋某1因此发生矛盾,昊泰公司、监理公司、五建公司、**1等就项目部与大包队之间就该项目主体工程施工情况达成“几点决议”:1、从2014年7月21日起,4号楼主体工程由**1、宋某1接管施工,**1的大包队不变,大包队承包单价不变,每平方245元。十层以下垫付资金由**1承担。2、各工种的生活费由**1支付,**1负责工地文明施工、进场材料装卸、塔吊指挥、二次结构施工。3、前面16层以下木工由康世华施工,单价按康世华与**1所签定劳务合同执行。4、**1、宋某1剩余16层以上对4号楼钢筋工、木工、架子工、砼工的人工费,承包单价不能高于时代丽都B区其他项目承包人工费单价。5、**1不承担工程进度、质量、安全、材料浪费、罚款等。之后,被告**1、宋某1将大包范围内的木工、架子工、砼工、钢筋工班组接管,分包给他人施工,直接结算,原告**1负责该项目其他工程的施工。施工期间,原告于2014年7月至10月,付给康仕华班组生活费11.2万元;付给王某3、王某2、周某2班组生活费8万元。2014年11月9日,被告**1付给原告生活费4万元,2014年12月2日,付给原告工程款40万元,2015年2月16日,付给原告人工工资50万元,计94万元。2014年底,因该工程劳务费问题,民工到政府部门上访。秦安县劳动监察中队受理后,协调建设单位负责人对木工劳务费进行了结算。由建设单位负责人“按**1合同面积单价23元每平方米直接结算,扣除康仕华之前领去部分和借支部分”,支付给木工牟某组384108元;康仕华应付木工肖某组424006元,肖某组借支了233006元,还应支付191000元,由建设单位负责人一次性付清。对该工程其他劳务费问题,经秦安县劳动监察中队协调,原告**1与被告**1、宋某1于2015年11月20日签定承诺书:“关于时代丽都住宅小区(B区)4号楼负责人**1、宋某1(称甲方)与大包队**1(称乙方)就2014年2月24日的大包协议内容完善的承诺如下:一、建筑面积17914平方米。二、单价每平米245元。三、乙方**1在本面积及单价的范围内,完善解决处理好与大包协议内容所有工程内容相关的班组、人员的人工费,不能再发生其他事由向甲方提出任何条件。四、甲方负责资金,及时配合乙方人工费的发放。”且经秦安县劳动监察中队协调,双方于2016年2月3日各自向秦安县劳动监察中队提供了一份结算单,原告认为按大包计算,扣除被告直接支付给各施工班组的费用和已付款,剩余工程款为1530812.94元;被告**1、宋某1向认为按大包计算,扣除其直接支付给各施工班组的费用和已付款,剩余工程款为294265元(不包括在秦安县劳动监察中队支付给原告的款项)。经秦安县劳动监察中队调解,被告**1、宋某1于当日付给原告486265元,被告**1、宋某1认为原告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而原告不认可,认为双方没有进行确认结算,为此起诉来院。审理中,被告**1则认为,因原告违约,按大包协议约定应按分包单项计算原告应得工程款,款项已经超付,故提起反诉,要求返还。

另查明,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1、宋某1项目部的技术人员工作失误,将筏板面标高比设计标高提高20厘米,原告为此组织施工人员进行了返工。对该返工费用,原告在起诉前于2016年5月12日,委托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委托甘肃三公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工程基础标高返工人工费进行了评估,价格为197773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1、宋某1以广元市华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被告昊泰公司秦安县时代丽都B区4号楼项目工程后,又将工程主体劳务以包工不包料的“大包”方式整体转包给原告**1,由原告作为工程主体劳务实际施工人负责施工,并签订《工程劳务大包协议主要条款》,原告与被告**1、宋某1签定的协议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1、宋某1借用广元市华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工程,原告**1在承包工程期间,未取得相关工程承包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原告与被告**1、宋某1之间达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原告**1与被告**1、宋某1签定的《劳务工程大包协议》应确认为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在确认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后,如果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应当参照约定给承包人支付工程款。因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1与被告**1、宋某1发生矛盾后,被告**1、宋某1接管了该工程木工、架子工、砼工、钢筋工等施工班组,另行与他人签定分包合同,且至原告起诉时,该工程虽未经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但已完工交付使用,应视为原告完成的工程符合质量要求,被告**1、宋某1应按双方之前及发生矛盾后达成的协议向原告**1支付工程款。对于原告**1要求被告**1、宋某1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请求,因该大包协议无效,且双方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故对原告**1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昊泰公司、五建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因其未提供该两被告有未付清工程款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天水设计院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原告与设计院无合同,而本案当事人争议重点为工程款结算问题,该争议不属监理工作范畴,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原告**1与被告**1、宋某1变更大包协议的原因;2.原告**1与被告**1、宋某1应按大包结算还是分项结算;3.**1完成的工程量(包括基础返工部分的工程量);4.被告**1、宋某1与各班组签订的协议是否与原告**1与被告**1、宋某1所签订的协议相符,被告**1、宋某1应付给各班组的工程款;5.原告**1与被告**1、宋某1向秦安县劳动监察中队提交的结算单计算依据。

关于原告**1与被告**1、宋某1变更大包协议的原因。从本院认定的事实来看,双方在按2014年2月24日签定《劳务工程大包协议》履行期间,因原告内部管理不到位、被告**1、宋某1对部分材料供应不及时等原因,引起双方发生矛盾,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负责人就该问题进行协调后,将该大包协议范围内的木工、架子工、砼工、钢筋工等劳务由被告**1、宋某1接管,致该大包协议发生变更。故应认定原被告对大包协议变更的原因均有过错。

关于原告**1与被告**1、宋某1应按大包结算还是分项结算的问题。原告坚持认为应当按大包结算。被告**1反诉认为,原告在施工中达不到质量、进度、管理等要求,未作出有力的补救措施,按照《工程劳务大包协议主要条款》约定,应按分包单项结算,其已经多付,并提出反诉请求要求返还。从本案证据来看,双方在按大包协议履行期间发生矛盾,通过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负责人开会协调的方式,就大包协议作了变更,但该变更仅就部分工程的劳务施工作管理作了调整,未改变原告**1的大包形式;秦安县劳动监察大队就双方工程劳务费争议调解处理时,双方均按原告**1大包形式向秦安县劳动监察中队提供结算单,且双方签定有确认原告**1大包形式的《承诺书》,该《承诺书》有秦安县劳动监察中队工作人员签名。故应认定原告**1与被告**1、宋某1的工程劳务费应按**1大包形式结算,对被告**1、宋某1主张该《承诺书》是在其受原告**1手机短信威胁的情况下签定的理由,因其提供的短信内容无其他证据印证,且该《承诺书》有秦安县劳动监察中队工作人员签名及双方向秦安县劳动监察中队提供结算单时均按**1大包形式结算,故对被告**1、宋某1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1完成的工程量(包括基础返工部分的工程量)。原告**1与被告**1、宋某1在审理中各执一词,原告**1认为该工程主体劳务属其大包范围,其完成的工程量为主体劳务大包范围内的所有工程量,且应按大包形式结算主体工程劳务费;而被告**1认为原告**1在施工过程中未按约定的大包协议履行,该工程由两被告接管,原告**1完成的工程量应为两被告接管前其完成的工程量,且应按分项结算付款。对此,双方各自提供了《考勤表》、《施工日志》、材料采购清单等证据,但均不能准确计算出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故本院对原告**1完成的工程量不作认定,仅就双方各自完成的具体建设范围予以认定。因原告**1与被告**1、宋某1发生矛盾后,双方对大包协议作了变更,从该变更来看,被告**1、宋某1接管了该项目劳务大包范围内的木工、架子工、砼工、钢筋工等四项劳务,而就大包范围内的其他劳务仍由原告**1负责。对基础返工的事实双方没有争议,该项劳务系原告**1负责完成。故对双方完成的工程劳务范围应前述认定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1、宋某1与各班组签订的协议是否与原告**1与各班组所签订的协议相符,被告**1、宋某1应付给各班组的工程款问题。被告**1、宋某1接管劳务四大班组后,与各班组重新签定了劳务分项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范围、价款及施工过程中的权利义务等。而原告仅向本院提交了其与木工康仕华签定的劳务分包合同,且向本院陈述称其他劳务由原告直接雇佣工人施工。从双方各自签定的合同来看,原告**1与康仕华木工班组签定的合同单价为每平方米27.5元,被告**1、宋某1接管后与赵某1(实际结算人为苟某)签定了模板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单价每平方米29元,该合同与本院确认的《开会研究情况》决定的内容不符,超出了**1、宋某1“承包单价不能高于时代丽都B区其他项目承包人工费单价”的约定,故木工班组的价款应按每平方米27.5元结算。对于其他劳务班组的工程款结算,结合被告与各班组签定的合同和双方向秦安县劳动监察中队提供的结算单,架子工被告与分项施工班组约定每平方米14元且按该价款结算,原告在结算时按每平方米15元结算,应认定原告**1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低于被告应付的数额,对此应按原告的请求每15元/㎡结算;砼工劳务费被告与他人签定的工程单价为每平方米36元,而原告**1提供的结算单上按每平方米30元计算,且提供了该小区其他工地砼工劳务费分项承包合同予以证实。但考虑到此类价款的约定在建设工程行业中一般按市场价由合同各方当事人协商确定,且每平方米30元或36元均未超出该劳务费市场价的范围,因双方对此各执一词,故本院对此价款酌情予以调整,按每平方米33元计算。钢筋工劳务费的单价从双方向秦安县劳动监察中队提供的结算看,均为每平方米44元,对此价格应予确认。故被告**1、宋某1应付各班组的工程款应按上述标准确定。

关于原告**1与被告**1、宋某1向秦安县劳动监察中队提交的结算单计算依据。原告的结算方式为,总工程款4682250元(包括大包协议内建筑面积17914㎡,单价245元,合计4388930元;基础返工222000元;车库桩用工、钢筋、砼等53320元)减去被告**1、宋某1应付四大班组的工程款及其他工程款:(1)康仕华木工47265.58㎡,单价23元,计1087108.3元,原告**1已借支112000,应付97510.3元;苟某木工10726.2㎡,单价27.5元,计294970.5元;(2)钢筋班组15673.54㎡,单价44元,计689635.76元,扣除原告**1借支40000元、设备款36580元,应付613055.76元;(3)砼班组6535.37m³,单价30元,计196061.1元,扣除原告**1借支40000元,应付156061.1元;(4)架子班组12936.76㎡,单价15元,计194051.4元;(5)另加的塔吊指挥15000元;(6)砼工未归还材料折价1010元;(7)塔吊基础开挖人工5000元,钢筋卸车800元。两被告应付原告**12470812.94元,减去**1借支项目部940000元,被告**1、宋某1还应付**1大包队1530812.94元。被告**1、宋某1的结算方式为,总工程款4399624.6元(包括大包协议内建筑面积17914㎡,单价245元,合计4388930元;车库井桩钢筋及砼浇筑10694.6元)减去被告其应付四大班组的工程款及其他工程款:(1)康仕华木工48344.169㎡,单价27.5元,计1329464.67元,停工补偿费用25000元;苟某木工10726.27㎡,单价29元,计311061.83元;(2)钢筋班组15673㎡,单价44元,计693572元;铺面基础梁10.5T,单价650元,计6825元;主体二层结构栏板、构造柱每层约定600元,计12600元;绑一二层构造柱、栏板、地下室腰梁、外墙线条钢筋绑扎6075元。共计259598.32元;(3)砼班组6535.37m³,单价36元,计235273.32元;安排砼工清理地下室砼等7830.5元;给大包队浇注地下室筏板、夹层等4700元;砼工浇注二次结构外墙线条2260元;砼车库段、夹层、筏板等清理4585元;浇注铺面基础梁(难度在砼量上未结算)3000元;安排砼工补放线洞等1950元。砼合计259598.32元;(4)架子班组12936.76㎡,单价14元,计181114.64元;(5)借瓦工班组支设一构造柱并浇注十一根2200元;借瓦工一层铺灰土回填及夯实1760元;(6)甲方及项目部罚款62500元;(7)按合同约定塔吊指挥人员工资143398元;(8)项目零工、文明施工、楼层现场清理、架管归类整理、冬季施工及大包队领取未还部分耗材费用130190元。两被告应付**1工程款1234265元,减去**1借支项目部工程款940000元,被告**1、宋某1还应付**1大包队294265元。按被告**1、宋某1的此种结算方法计算,再减去秦安县劳动监察中队调解期间,被告**1、宋某1付给原告**1的工程款486265元,两被告已多付原告**1工程款192000元。

对于上述两结算单,原告**1和被告**1、宋某1均提供了相应的证据,结合本院认证部分已经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双方提供的结算单作如下确认(1)工程总价款,双方认可总建筑面积及单价部分4388930元,应予确认;车库井桩部分原告按53320元计算,两被告认可10694.6元。因原告就该费用所举证据本院未予认定,故该部分费用应按被告认可的10694.6元计算;基础返工部分,原告按220000元计算,并提供评估报告予以证实,两被告虽对该鉴定报告不予认可,也未提出相应证据推翻,但经本院对该鉴定报告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唯报告中对人工费存在既按定额计算,又根据市场价作了调差,与报告中按定额计算的说明不符,存在重复计算和表述矛盾的问题。应对按定额计算部分101744.6元予以确认,对调差部分96028.22元不予支持;对于房租费,原告主张该部分费用应由两被告负担,但其未提供双方就此有约定或应由两被告支付的其他证据,结合我县建筑行业实际情况,该费用应由承包方即原告**1支付。故双方争议的工程总价款应确定为4501369元。(2)木工康仕华的劳务费。双方对该部分工程量统计不一,根据本院已确认的原告所举证据2木工肖某、牟某签字的模板工程量统计单,应认定康仕华的工程量为47265.58㎡。对于木工康仕华班组劳务费单价,因原告**1与康仕华签定的《建筑工程模板木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为27.5元∕㎡,故应按约定计算。对原告**1主张的23元∕㎡,系秦安县劳动监察中队调解处理牟某木工组劳务费时,建设方昊泰公司负责人直接支付该组木工劳务费时的计价,不能据此认定原告与康仕华班组在合同之外还另有约定或该项费用应按原告**1的主张认定。故木工康仕华的劳务费应为47265.58X27.5=1299803元,减去原告**1垫付的112000元,应付1187803元。对于被告**1、宋某1主张的木工停工补偿费用,虽有证据证明该工程存在停工的事实,且被告提供了康仕华收条予以证明,但该收条未写明付款方名称,两被告也未提供损失计算标准的证据印证,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苟某木工班组的工程量双方结算基本一致,单价应按本院确定的27.5元∕㎡计算,该班组的工程款应为10726.2X27.5=294970.5元。(4)钢筋班组的劳务费。双方对该班组的结算面积均按15673㎡、单价44元∕㎡计算,价款为15673X44=689612,对此本院应予确认。对原告主张应扣除钢筋班组设备款36580元请求,被告宋某1提供的证人王某3证实其将部分设备拉走,被告宋某1扣除了王某3工程款二万多或三万多元,因王某3进场施工时原告**1的施工队已完成了部分工程,且王某3再未购置设备,应认定该设备属原告**1所有,被告宋某1将该设备款扣除后应返还给原告**1。对于扣除数额,原告**1主张的36580元与被告宋某1提供的证人王某3陈述基本一致,应按36580元认定。对于被告主张的铺面基础梁工程量10.5T,单价650元,计6825元劳务费,结合原告**1与康仕华的合同,可以认定铺面在大包范围之内,证人王某3也证实铺面基础按重量计算,对该部分劳务费应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的二层结构栏板、构造柱及钢筋绑扎共18675元,因被告未提供原告**1与两被告有此约定,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该项费用应当另计,对此不予支持。故应付钢筋班组劳务费为689612元加地下室部分6825元减去设备款36580元和原告**1垫付的40000元,计619857元。(5)砼班组劳务费。双方对砼班组的工程量6535.37m³均予认可,但双方对单价互不认可,本院酌情调整为33元∕m³,该项费用应按6535.37X33=215667.2元结算,减去原告**1借支的40000元,应付175667.2元。对于被告**1结算的安排砼工清理地下室砼等7830.5元、给大包队浇注地下室筏板、夹层等4700元、砼工浇注二次结构外墙线条2260元、砼车库段、夹层、筏板等清理4585元、浇注铺面基础梁(难度在砼量上未结算)3000元、安排砼工补放线洞等195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费用属大包范围之外的项目,本院不予支持。(6)架子班组劳务费。双方均认可架子班组的工程量为12936.76㎡,单价双方各执一词,应按本院确定的15元∕㎡计算,计194051.4元。对于原告**1主张的指挥塔吊另加部分人工费、砼工所用未归还材料折价款、塔吊基础开挖及钢筋下车等费用,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原告**1主张的基础返工评估费10000元,因双方对基础返工的事实确认,仅对工程费用有争议,原告委托评估机构评估,该费用应予支持。对于被告**1、宋某1主张借瓦工班组支设一层构造柱并浇注、一层铺灰土回填及夯实等费用396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被告**1、宋某1主张的甲方、五建项目部罚款62500元,因无证据印证项目部、工程部具有罚款资格,双方对此情形也没有合同约定,且该决定未明确指向原告,罚款也未实际交纳,对两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1、宋某1主张的塔吊指挥人员和管理人员工资,从本案认定的事实来看,两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派有塔吊指挥人员,且《开会研究情况决定》也未将该工作确定为被告完成,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管理人员,按双方签定的大包协议,属被告**1、宋某1指派人员,其工资是否应纳入大包范围,双方对此未约定,故对被告**1宋某1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1、宋某1主张的项目零工、文明施工、现场清理、冬季施工等费用,属大包范围内的费用,不应单独列支,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1、宋某1应付原告**1的工程劳务费应为大包协议价款4388930元加车库桩用工、钢筋、砼等10694.6元加基础返工101744.6元,共计4501369元。减去应付木工康仕华劳务费1187803元、应付木工苟某294970.5元、应付钢筋工619857元、应付砼工175667.2元、应付架子工194051.4元、已付原告**11426265元,实际应付602754.9元。故被告**1反诉请求原告**1返还超付的劳务费787985.69元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二)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1、宋某1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款602754.9元、鉴定费10000元,共计612754.9元;

二、驳回原告**1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1、宋某1的反诉请求。

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3642元,由原告**1负担3624元,被告**1、宋某1负担10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840元,由被告**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建军

审 判 员  邵文霞

人民陪审员  杨美荣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靳 慧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