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甘05民终1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7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甘肃省秦安县叶堡乡**升村村民,住该村逯堡**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7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佛慈大街**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翾龙,甘肃勇盛(永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8月10日出生,汉,甘肃省秦安县中山乡下宋村村民,,住兰,住兰州市城关区张苏滩**号div>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昊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号**室。
法定代表人:马某1,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2,男,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第五建设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1,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男,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第五建设集团公司特种技术公司,住所,,住所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精表路**号div>
负责人:孟继兵,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水建筑设计院,住所,,住所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岷山路**号div>
法定代表人:马某3,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男,该院职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甘肃昊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甘肃第五建设集团公司、甘肃第五建设集团公司特种技术公司、天水建筑设计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2017)甘0522民初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判处不当。二审庭审中,甘肃第五建设集团公司陈述其下属甘肃第五建设集团公司特种技术公司已经注销,其诉讼主体资格是否存在应当进行审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的工程款如何结算的问题,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承诺书》有效,该承诺书确认了施工建筑面积和单价,而一审依据该承诺书计算后,又以**举证的应扣减工程款2233246元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的诉讼请求不当。关于应扣减的工程款是否是上诉人**直接支付给施工班组的款项,举证责任在**,如**不能举证证明其直接支付给施工班组的款项金额,就应当依据**提供的证据确定,而不是驳回**的诉讼请求;关于工程返工费,在双方认可返工且是**一方原因造成的情况下,一审没有支持此项费用不当,对该项费用应当综合全案证据或通过司法鉴定进行确认;关于房屋租金,应当审查双方协议约定、参照交易习惯予以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2016)甘0522民初40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9482元,退还给**;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9482元,退还给**。
审判长 杨宏权
审判员 李虓晖
审判员 周 昊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徐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