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水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

***与***、***、甘肃昊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甘0522民初408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7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秦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进忠,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197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甘肃勇盛(永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翾龙,甘肃勇盛(永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秦安县。
被告:甘肃昊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号**室。
法定代表人:马四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兵兵,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长顺,该公司工程师。
被告:甘肃第五建设集团公司,住所,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精表路**号div>
法定代表人:刘长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遂军,该公司职工。
被告:甘肃第五建设集团公司特种技术公司,住所,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精表路**号div>
负责人:孟继兵,该公司经理。
被告:天水建筑设计院,住所,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岷山路**号div>
法定代表人:马步真,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民,该院职工。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甘肃昊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泰公司”)、甘肃第五建设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甘肃第五建设集团公司特种技术公司(以下简称“五建技术公司”)、天水建筑设计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进忠,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丁翾龙,被告昊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兵兵、牛长顺,被告五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遂军,被告天水建筑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五建技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五建公司、五建技术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729419元、返工损失及房屋租金240703元、逾期付款利息14066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2月3日至6月2日),计984188元,之后的利息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之日;2.由被告昊泰公司、天水建筑设计院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给付评估费1万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劳务大包协议主要条款》,约定原告以包工不包料方式向其承包秦安时代丽都B区4号楼钢筋、混凝土、木工、架子等项目劳务施工;被告昊泰公司是秦安时代丽都B区4号楼的建设单位,被告天水建筑设计院是监理单位,被告五建技术公司为施工单位(也是被告五建公司的分支机构,被告***、***的挂靠单位);原告如约完成钢筋、混凝土、木工、架子等项目工程施工,总计工程款4388930元,原告向***借支94万元,***支付农民工工资486265元,按约定被告***、***应扣减工程款2233246元,***、***应支付原告返工及房屋租金、评估费等250703元,总计***、***应付原告980122元;经原告屡次索要,***、***拒不支付,秦安时代丽都B区4号楼于2015年7月20日竣工验收,现已交付使用,因双方酿成纠纷,被告昊泰公司中止付款;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我和原告***之间成立劳务承包合同关系,在履约过程中,因***违约,导致大包协议无法履行,劳务费只能按约定的“分包单项计算方式”结算。我和***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清,不存在欠款;追加的费用和房屋租金都已经付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和被告***本质上属于同一方当事人,有着共同的权利和义务,因此,我不再参加诉讼;***在诉讼中的所有行为,均为我和***的共同意思表示,我方应当承担的任何法律后果,均由我和***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昊泰公司辩称,时代丽都4号楼主体封顶了,但安装没有结束,没有进行竣工验收。我公司将4号楼的所有工程实际承包给了被告***、***,被告五建公司是名义上的承包人。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关系,请驳回其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五建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签订合同,以及有什么事情、款项等问题我们都不知道,我们不承担任何责任,请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被告五建技术公司是我方的下属公司,现在已经注销了,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五建技术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天水建筑设计院辩称,2013年12月21日,我院与被告昊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双方就秦安时代丽都B区4号楼工程管理与相关服务事项达成一致。此后,我院作为监理人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工程建设标准、勘察设计文件及合同,对该楼施工阶段的建设工程质量、进度、造价进行控制,对合同信息进行管理,对工程建设相关方的关系进行协调,并履行工程安全生产管理等法定职责。根据监理合同约定,监理人对牵涉诸如工程款给付等其他问题,非监理人工作范畴。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劳务大包协议主要条款》,所发生的工程款应由发包、承包工程各方结算给付,跟我院无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要求我方承担给付工程款等的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驳回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返还超付劳务费787985.69元;2.本诉及反诉诉讼费用全部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4日,我以秦安县时代丽都B区4﹟楼项目部负责人的名义,与***签订了《工程劳务大包协议主要条款》,约定将该楼主体工程施工劳务由***承担,劳务费按照245元∕㎡结算,施工面积按照施工图建筑面积计算,该项目计划于2014年底完成。双方随后开始按照约定履行。2014年6月29日,由于***没有按照约定配备施工员、质检员,施工现场管理混乱,导致工程进度严重迟缓、滞后。项目业主被告昊泰公司向项目部以文件形式发出了《罚款通知书》,决定对项目部罚款1万元的同时,要求“科学组织,抓紧建设,按期完成工程任务”。在这种情况下,项目部和***达成了《保证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所用木工班组在东单元夹层平口时立即更换木工施工队伍,人员由项目组介绍兰州强有力的施工队伍,纳入乙方统一组织施工管理,之前施工队伍同时完成西单元地下一层平口后,由***组织立即(1日内)结算清场;其他班组人员不予更换,由***自行采取有效补救措施,如在3日内采取的补救措施未能达到一定效果者,我方将采取补救措施或更换,对我方造成的连带损失将在工程完工与***结算时一并结算。至7月15日,***非但未按照约定采取补救措施,反而因自身管理的原因与各班组(尤其是与木工康仕华班组)发生严重冲突,进而导致工程全面停工瘫痪。随后,在***与各班组协商无果的情况下,为保证工程进度并将损失减少到最小,项目组无奈只能依据《保证协议书》的约定重新组织新的施工队伍准备施工。但***在自身无力管理和组织施工队伍的情况下,又不甘心到手的工程让给别的施工队伍,遂开始无理取闹,组织人员强行阻挠新的施工队伍进驻现场施工,致使工程停工达11天。此后,各施工班组均由项目组直接签订合同并进行施工管理。按照双方《工程劳务大包协议主要条款》约定的结算方式:“乙方(***)在施工中配合甲方(我方)、监理、总承包方的工作,并服从指导安排,按进度要求完成承包内容;如在施工过程中达不到甲方及各单位的要求(质量、安全、进度、文明施工、管理等),并经甲方责令更改超过3天更改不力者,甲方有权更换施工队伍,乙方清场或甲方单方面对此环节做出加强补救措施,乙方无条件服从;同时,甲方对乙方的承包价款做出变更,即一旦有此事发生,甲方对本工程给予乙方的结算方式随之发生改变,以分包单项方式对已完成工作量进行结算,不承担乙方管理人员工资,并承担甲方因加强补救措施或清场更换施工队伍而造成甲方的一切损失”。按照此条约定,我方应当支付***劳务费663159.31元,加上地下室返工零工费15120元,最后应结678279.31元(这还没有考虑因***原因导致更换队伍给我方造成的损失,以及工程总体延期的损失)。我方提前预支***94万元,后***以索要工人工资的名义,将我方投诉至秦安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我方基于维护社会稳定的大局考虑,在社保局的调解下,于2015年11月20日与***达成《承诺书》,同意该工程在***施工队伍退出后主体大包结算按照《工程劳务大包协议主要条款》约定的大包单价245元/㎡结算,但前提是***必须“完善处理好与大包协议内容所有工程内容相关的班组、人员的人工费,不能再生其它事由向甲方提出任何条件”。但***对此《承诺书》依然不予执行,不认可后续施工队伍所干工程量及结算,导致无法进行有效结算。2016年春节前,***无视《承诺书》的约定,一方面组织人员以堵门、威胁、恐吓等形式向我方索要“工人工资”,另一方面带领多人在秦安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讨要“工人工资”。后在劳动监察中队的调解下,我方再次从维护社会稳定的角度出发,再次垫付“农民工工资”486265元,但明确“关于账务走法律程序”。因此,我方已经实际支付***1466265元,超额支付787985.69元。但***反倒将我方诉至法院,要求支付“工程款”970122元。我方无奈只能提起反诉。综上,为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坚决抵制各种借助“工闹”等行为进行勒索的现象发生,现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向法院提起反诉,望在查明本诉事实,判决驳回原告起诉的同时,判决支持我方的反诉请求。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答辩称,第一,***称***自身无力管理和组织施工队伍的情况下,又不甘心到手的工程让给别的施工队伍,遂开始无理取闹,组织人员强行阻挠新的施工队伍进行现场施工,致使工程停工达11天。这纯属编造的荒唐谎言,毫无事实依据,是根本不成立的。***违约在先,不能及时提供施工材料,是导致施工过程中发生矛盾的直接的根本原因。自2014年5月起,***违反由其提供材料(“包工不包料”)的约定,不能及时提供四项劳务班组施工材料,我的施工队68名工人经常停工、窝工、误工,由此直接引发施工班组与各方之间产生矛盾,我屡次催促供料,亦无能为力,对此,应由***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我已向其提出清算退场,由于***不能支付劳务费用,这才有了此后又一年多继续施工的不幸经历,哪来的“不甘心到手的工程给别的施工队伍”呢?第二,***的结算方式错误,计算结果必然错误,其反诉请求当然不成立。首先,***组织四项工程劳务施工,并未改变我“大包”的承包方式。为澄清本案事实,我们着重指出,2014年7月21日,在时代丽都B区项目部办公室,由五建公司、昊泰公司、天水建筑设计院监理公司、***和我各方参加,就案涉工程劳务施工相关问题召开会议,会议确定:***接管木工、钢筋工、混凝土工、模板四项劳务施工管理,我的大包不变,大包队承包单价不变。我遵守该次会议决定,继续承担大包范围内其他项目施工。其次,“承诺书”是对我大包的确认。2015年11月20日,双方就大包协议内容作出了承诺:建筑面积为17914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245元。可见,此承诺书是双方并施工方对大包方式的确认,***置“甲方负责资金”的承诺于不顾,反而刁难我不予执行,强词夺理,不能成立。最后,双方提交的《工程结算单》是对我大包方式的再次确认。***接管后的木工、架子工、混凝土、钢筋班组工程量均由我核对,对此我没有异议。但是,其他项目并未由其接管,***也从未插手,自始至终由我组织施工管理。***无中生有,非要将我大包并已履行完毕的大包范围内的工程据为已有,这是一种什么样的逻辑!颠倒黑白,连基本的事实都不顾了,怎么能行得通呢!第三,农民诉请劳动监察监督支付工资,是行使宪法赋予公民向国家行政机关申诉救济的基本权利,于法有据,也无不当。***标榜以维护社会稳定,垫付民工工资,难道事实真是这样吗?今年春节前,部分外地民工索要工资,***装病躲避,不接电话,还大言不惭地声称维护社会稳定,配吗?本案虽为劳务费纠纷,实则是因***拒不结算导致拖欠民工工资的一起民生案件,现在外地民工结清工资撤离,本地的民工仍在跟踪、堵截我索要工钱,我没有一天安宁的日子。若本案得不到公正处理,被拖欠工资的农民工老人看病要钱,孩子上学要钱,迫于生计,讨要血汗钱,上访维权,目的正当,谁也挡不住。诚望人民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反诉人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被告五建技术公司未到庭质证。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
㈠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
1.《工程劳务大包协议主要条款》1份,证明目的:***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了***与***的工程项目。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认为在大包干不下去的情况下,协议中有关于分包的约定。被告昊泰公司、五建公司、天水建筑设计院认为没有参与签订合同,不知道。该组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应予确认。
2.《建筑工程模板木工劳务承包合同》1份、《4#楼模板工程量》结算清单1份、《时代丽都B区4#地下室工程劳务费结算单》复印件1份、《领条》3份、《借支》1份。证明目的:***与康仕华之间的模板劳务合同已经履行,劳务费已经结清,其中***直接支付康仕华11.2万元,另外,昊泰公司在劳动局主持下支付了民工工资。经质证,被告***对《建筑工程模板木工劳务承包合同》和《领条》、《借支》无异议,但认为在2014年7月15日之后,因为原告大包队与康仕华施工分包队发生严重冲突,由项目部(***、***)对康仕华等5个队伍进行管理,项目部原封不动地承受了这份合同;《领条》、《借支》虽证明借支了11.2万元,但结清与否看不出来。对其他证据不认可,认为工程量结算单是原告单方制作,签名也是原告方所签,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工程劳务费结算单为复印件,其上“王芳文”的签名是起诉时补签的,没有证明力;两份证据与***、***项目部没有关系,与本案无关。被告昊泰公司、五建公司、天水建筑设计院认为没有见过,不知道。该组证据中《建筑工程模板木工劳务承包合同》和《领条》、《借支》为原件,形式合法,内容能够与当事人的陈述印证,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4#楼模板工程量》结算清单为原告单方记录,未经被告签名确认,《时代丽都B区4#地下室工程劳务费结算单》为复印件,无原件核对,且内容为原告与王芳文之间结算,未经被告确认,故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3.《4#楼砼工程量结算单》1份、《4#楼外挑脚手架面积结算》1份、《钢筋工程量建筑面积》复印件1份、《4#楼模板量》复印件1份、《借条》1份、《领条》3份。证明目的:木工、钢筋工、砼工、架子工四项工程完成的工程量,与康仕华的工程无关;原告支付生活费8万元。经质证,被告***对砼工、架子工、木工的工程量结算单和借条、领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大包里由康仕华先干了一阵子木工,后来改由另一木工班子干;对钢筋工工程量结算单复印件不认可,认为是原告自己算的,没有任何人签名,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昊泰公司、五建公司、天水建筑设计院认为没有参与,不知道。该组证据中砼工、架子工、木工的工程量结算单和借条、领条具有真实性,对其证据效力应予确认;钢筋工工程量结算单为复印件,且其内容为原告单方记录,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4.《工程结算单》2份(其中1份为复印件)、《时代丽都B区4号楼农民工工资》2份(其中1份盖有“秦安县劳动监察中队”印章)、“结算意见”复印件1份。证明目的:***与***、***各自单方进行了结算,对结算数额存在分歧;2016年2月3日,在秦安县劳动监察中队调解时,***、***认为再付486265元就结清了,而***不认可。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结算单是双方各自算账,存在分歧,***、***认为付486265元已经结清,而原告认为没有结清。被告昊泰公司、五建公司、天水建筑设计院认为没有参与,不知道。该组证据为双方在秦安县劳动监察中队调解时,双方分别提供的结算单和加盖监察中队印章的双方意见材料,具有真实性,对其证据效力应予确认。
5.《关于时代丽都B区四号楼主体工程施工的开会研究情况》1份、《承诺书》复印件1份、《模板分项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混凝土分项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甘肃省第五建集团公司时代丽都住宅小区3号楼工程模板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1份、《甘肃省第五建集团公司时代丽都住宅小区3号楼工程混凝土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目的:会议研究决定***大包的方式不变,按协议执行价格,***承担的义务是垫付10层以下的资金,支付各种生活费,四项劳务的单价不得超过B区其他人工价;承诺书确认了建筑面积和单价;四份合同说明***结算计价是有依据的。经质证,被告***对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当时受到胁迫,没有做好前期准备工作;对开会研究情况不认可,认为没有项目部的签字,其上开会时间是2014年7月21日,落款日期为2016年3月25日,跨度将近2年,很可能是伪造的;对承包、分包合同均不认可,认为是复印件,且与诉争的4号楼无关。被告昊泰公司认为开会情况不真实,与之前的内容不一样;其他证据没有参与,不知道。被告五建公司、天水建筑设计院认为没有参与,不知道。该组证据中的《承诺书》虽为复印件,但能够和当事人的陈述印证,具有真实性,对其证据效力应予确认;《开会研究情况》虽为原件,但其上没有被告***、***的签名,无证据印证此二人参加会议,且落款、签名时间相差将近2年,不符合常理,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7号楼、3号楼的承包、分包合同为复印件,且内容与诉争的4号楼工程款没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6.《通知》和《关于对时代丽都住宅小区(B区)4#楼工地将筏板面标高提高后造成损失的处理决定》复印件各1份,照片9张,《计开》2份,“工资表”(实为记账清单)1份,《4#楼人工成孔桩成孔记录》复印件1份,施工图纸复印件3份,桩号图复印件1份,《设计更改通知单》复印件1份,《甘肃省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甘肃三公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关于基础围墙拆除截井桩挖土方井桩钢筋及混凝土等包工不包料建筑工程人工费的价格评估结论书》1份。证明目的:在大包工程以外,由于被告的设计错误导致返工,造成原告人工费损失197773元,评估费支出1万元。经质证,被告***对《通知》、《关于对时代丽都住宅小区(B区)4#楼工地将筏板面标高提高后造成损失的处理决定》复印件、照片、施工图纸复印件、《设计更改通知单》复印件和《甘肃三公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关于基础围墙拆除截井桩挖土方井桩钢筋及混凝土等包工不包料建筑工程人工费的价格评估结论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由于设计错误导致返工,不属大包范围,造成损失数额没有原告主张的那么多,返工时项目部给大包队按零工结算;对其他证据均不认可,认为《计开》不真实,“工资表”是人工费计算单,没有签名,成孔记录和桩号图是复印件,无人签名,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评估费发票的评估对象不明,收款人栏空白,且是2016年7月13日开的,与本案无关。被告昊泰公司、五建公司、天水建筑设计院认为没有参与,不知道。该组证据中的《通知》、《关于对时代丽都住宅小区(B区)4#楼工地将筏板面标高提高后造成损失的处理决定》复印件、照片、施工图纸复印件、《设计更改通知单》复印件和《甘肃三公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关于基础围墙拆除截井桩挖土方井桩钢筋及混凝土等包工不包料建筑工程人工费的价格评估结论书》、《甘肃省增值税普通发票》,虽有部分为复印件,但能够与当事人的陈述印证,因项目部放错标高导致返工,原告委托律师事务所进行了人工费评估,对该事实应予确认;《计开》为原告单方在施工管理期间的付款凭证,未经被告签名确认,“工资表”为原告算账清单,属于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4#楼人工成孔桩成孔记录》、桩号图为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均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7.购买钢筋制作设备等清单2份、出库单1份。证明目的:当时约定按购买价格退钱,等于把设备转让给***,但***的项目部拿去了设备没有归还。经质证,被告***不认可,认为设备清单上没有印章,无法判断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与本案无关;出库单有涂改,且无项目部人员签名,与项目部无关。被告昊泰公司、五建公司、天水建筑设计院认为没有参与,不知道。该组证据为原告单方记录和经营单据,未经被告签名确认,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8.租房协议书2份。证明目的:民工居住租房的租金1.8万元应由***、***承担。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明不了项目部应承担租金,第一份合同上的证明人宋小林是项目部的工作人员,该租金已经由项目部支付了,第二份合同与项目部无关。被告昊泰公司、五建公司、天水建筑设计院认为没有参与,不知道。该组证据为原告与他人签订,不足以认定该租金应由被告承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9.原告聘请律师对***工地工作人员逯彦奎、侯保红、李增胜和房屋出租人安辉俊的《调查笔录》各1份。证明目的:基础进行了返工,***的大包方式没有改变,租房是***与房东协商的,租金是原告垫付。经质证,被告***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且部分证人未出庭作证。被告昊泰公司、五建公司、天水建筑设计院认为没有参与,不知道。该组证据中证人逯彦奎、侯保红、李增胜为原告工地的管理人员和民工,与本案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证人安辉俊虽陈述是***与其协商租房的,***让原告垫付租金,但***并未与其签订租房协议,而是原告与其签订,租房协议上“宋小林”仅以证明人的身份签字,故其证言不足以认定原告与***之间有由***承担租金的约定。
10.原告2014年3月-2015年9月的《考勤表》47页。证明目的:原告的施工队从签订合同到工程结束的用工情况。经质证,被告***不认可,认为考勤表没有任何人签字,与本案关联性不强。被告昊泰公司、五建公司、天水建筑设计院认为没有参与,不知道。该组证据为原告单方记录,未经被告确认,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11.《施工日记》2本。证明目的:原告的大包队自进场一直在时代丽都施工,原告的工作人员进行了记录。经质证,被告***不认可,认为时间有改动,涉嫌造假,与本案关联性不强。被告昊泰公司、五建公司、天水建筑设计院认为没有参与,没有见过。该组证据为原告单方记录,未经被告确认,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12.照片28张。证明目的:照片上的一部分活不属于原告承包范围,被告干了,算账时给原告算了;后四张照片上康仕华没有干完的活原告全部干了,没有算钱。经质证,被告***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照相的时间、地**地点不清楚能证明本案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昊泰公司、五建公司、天水建筑设计院认为没有参与,不知道。该组证据虽具有真实性,但不足以证明原告完成的具体工程范围和工程量,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13.《便函》复印件1份。证明目的:冬季施工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经质证,被告***不认可,认为是复印件,无原件核对,且内容与本案无关。被告昊泰公司、五建公司、天水建筑设计院认为没有参与,不知道。该组证据为复印件,无原件核对,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14.原告申请10名证人出庭作证:
⑴证人庞国定(原告的钢筋工)陈述:我大概在2014年6月份做基础时去时代丽都4号楼,做了两个月左右(70个工),管道架起就走了,管道夹层常材料不足,做不成就缓了。原告与***闹矛盾着哩。
⑵证人郭青义(7号楼的民工)陈述:7号楼的人工费为混凝土1方30元、模板每平方27元。
⑶证人逯彦奎(原告的施工管理员)陈述:时代丽都4号楼是2014年3月份开始施工。由于项目部技术不到位,误差超出高了20几公分。干了二十几天,材料供应不足,木工康仕华与大包队发生了摩擦,后五建公司、昊泰公司、项目部***开会研究,要原告文明施工,再不管其他,应由其他班组干的活让原告干。面积合适着哩,有结算面积的单子。我听说工程在2015年10月验收合格了。给了多少钱我不知道。原告的单价没有变。原告垫支了人工费和生活费。康仕华的工资付清了。2015年9月,在10层以上康仕华的人就缓了。以后是项目部找的人我不知道。原告还干了回填土等。
⑷证人张效维(原告的施工管理员)陈述:大包的一直是原告。在基础上,被告***的技术员把线放错了,进行了返工,返工大概1个月左右,工期长了,造成误工、停工、罢工,农民工经常要生活费要工资。原告和被告***发生了冲突。工程材料应由被告***供应,但干活时也没有材料,没有板子,接不住活。不知道原告与被告***是否结算和工程是否验收。被告***给工地派了人管理技术、质量、进度。大包队的塔吊指挥由原告发工资。
⑸证人庞玉平(原告的混凝土工)陈述:我在时4号楼工程刚开始打桩。基础打上来后,桩头高了返工了,后围墙也返工了。到做夹层我就走了。
⑹证人牛有成(原告的瓦工)陈述:我在原告承包的时代丽都4号楼工程里面干活,是砌砖的,有时基础弄错了,进行了返工。
⑺证人王芳文(原告的民工)陈述:2014年4-5月份,我叫了些人,给原告在时代丽都4号楼干活,后原告给我结算了20多万元。我和原告的带工逯彦奎在结算单上签了名。
⑻证人薛永姜(时代丽都3号楼承包者)陈述:我承包的是时代丽都3号楼,证明一下参考价,我不是大包,是分包的,分包模板价是每平方米28元、混凝土每立方米30元、钢筋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8元。原告承包的工程我不知道。
⑼证人黄玉霞(原告租房房东)陈述:原告租用我的房子2间,租了一年,两间房住了8个人,租金6000元和水电费都给我付了。租房合同是我以我大儿子的名义签的。
⑽证人安辉俊(原告租房房东)陈述:原告租用了我闫家河湾的房子一年,为5座房160平方米,住了大约**人,一年的租金1.2万元,是原告付的。租房是***商量的,合同上的字是***签的。
经质证,被告***对庞国定、庞玉平、牛有成、王芳文、安辉俊的证言无异议;对逯彦奎、张效维的证言不认可,认为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直接作证;对郭青义、薛永姜、黄玉霞的证言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昊泰公司、五建公司、天水建筑设计院没有意见。该组证据中证人逯彦奎、张效维、庞国定、庞玉平、牛有成、王芳文系原告的管理人员和民工,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证人郭青义、薛永姜证明3号楼和7号楼的价格情况,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人安辉俊、黄玉霞证明原告租赁其房屋的事实,对该事实应予确认。
㈡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
15.《工程劳务大包协议主要条款》1份。证明目的:***与原告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约定如果原告施工达不到要求,3日内要更改,否则,更换施工队。该组证据内容与证据1相同。
16.《罚款单》6份、《罚款通知》1份、《罚款通知单》1份。证明目的:在施工期间,原告的大包队一直存在各种问题,2014年6月29日,因工程进度缓慢,被告昊泰公司通知罚款1万元。经质证,原告***不认可,认为罚款单没有原告签名,被告有什么权力罚款,罚款是否交纳了;昊泰公司发的罚款单是罚项目部的,与本案没有关联。被告昊泰公司对其给时代丽都(B区)4#楼发的《罚款通知单》认可,对其他不认可,认为不知道。被告五建公司对盖有其印章的2份罚款单、盖有昊泰公司印章的罚款单没有异议,对其他不认可,认为不知道。被告天水建筑设计院对昊泰公司发的《罚款通知单》认可,对其他不认可,认为不知道。该组证据由于无其他证据印证项目部、工程部具有罚款资格,且无证据证明已经送达原告,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17.被告昊泰公司的《通知》1份、《2014年7月-12月进度计划安排表》1份、《2014年度施工进度总计划安排表》1份、《标准层(每一层五天)施工进度安排表(时代丽都住宅小区B区4#楼工程)》1份。证明目的:工程应在2014年年底封顶,原告没有签字,说明原告没有参与施工管理。经质证,原告***不认可,认为通知与其他证据相互矛盾,进度表不能否定原告没有参与施工管理。被告昊泰公司、五建公司、天水建筑设计院没有异议。该组证据中通知和计划安排表是被告昊泰公司给“各栋号老板”所发,各施工班组进行了签名,具有真实性,对其证据效力应予确认。
18.《整改通知》2份、《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复印件2份、《通知》1份、《退场通知》复印件1份、《保证协议书》1份、《秦安时代丽都4#楼***大包队清场结算》复印件1份、《收条》1份。证明目的:原告施工质量存在问题,造成返工整改;原告罢工冲击项目部造成停工,2014年7月份完成任务的四分之一,严重拖延了工程进度;被告昊泰公司要求被告***、***退场;原告保证在3日内进行补救,否则,造成损失由原告承担;原告和***按照协议第7条进行了清场结算,并签名确认;因原告停工11天,造成损失5万元,***付给了康仕华。经质证,原告***不认可,认为《整改通知》没有提到原告造成什么隐患;《监理工程师通知单》、《退场通知》、《秦安时代丽都4#楼***大包队清场结算》均为复印件,无印证材料,与本案无关;《通知》对事件的前因后果没有说明,对原因表述不清,且与本案无关;《保证协议书》不是原告签名,没有这份保证协议;《收条》写的不规范,笔划有改动,是不是康仕华签名不能确定。被告昊泰公司不认可,认为不知道。被告五建公司对《整改通知》、《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复印件没有异议,对其他不认可,认为不知道。被告天水建筑设计院对《整改通知》、《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复印件、《退场通知》复印件认可;对其他不认可,认为不知道。该组证据中的《整改通知》、《监理工程师通知单》、《退场通知》、《通知》由于无其他证据证明已送达原告,《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秦安时代丽都4#楼***大包队清场结算》为复印件,未与原告核对,故均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保证协议书》原告虽不认可,认为其上签名不是自己所写,但未举证推翻,故对其证据效力应予确认;《收条》从形式上看为康仕华给被告出具,未经原告确认,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19.《架子工分项工程承包合同》、《秦安县时代丽都B区4号楼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混凝土工分项工程承包合同》、《钢筋工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建筑工程模板木工劳务承包合同》复印件各1份。证明目的:2014年7月25日原告退出,更换队伍后,康仕华与原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模板木工劳务承包合同》继续沿用,其他合同是***直接与赵军娃、王杨记、王小东签订,并进行了施工管理。经质证,原告***对《建筑工程模板木工劳务承包合同》复印件、《架子工分项工程承包合同》没有异议;对其他均不认可,认为劳务承包合同中赵军娃的身份没有核实,无客观性;混凝土承包合同价格偏高,与当时情况不符,笔迹不是一人的;钢筋承包合同是复印件,无原件核对。被告昊泰公司、五建公司、天水建筑设计院不认可,认为不知道。该组证据中《建筑工程模板木工劳务承包合同》复印件、《架子工分项工程承包合同》能够与当事人的陈述印证,具有真实性,对其证据效力应予确认;其他证据为***与他人签订,真实性不能确定,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20.《工程结算单》2份(含附件)。证明目的:原告实际所干工程量的工程款为663159.31元,返工造成的零工费为15120元。经质证,原告***不认可,认为没有原告签名,是被告单方结算。被告昊泰公司、五建公司、天水建筑设计院不认可,认为不知道。该组证据为被告单方结算清单,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21.收条复印件4份,证明目的:原告已在***处领取人工费、工程款计94万元。经质证,原告***没有异议。被告昊泰公司、五建公司、天水建筑设计院认为不知道。该组证据虽为复印件,但能够与当事人的陈述印证,对其证据效力应予确认。
22.《承诺书》1份。证明目的:此承诺书是工程完工以后,原告持续采取上访、闹事、威胁等方式,在劳动监察中队调解和见证下无奈达成,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经质证,原告***没有异议,但认为承诺结算是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胁迫。被告昊泰公司、五建公司、天水建筑设计院认为不知道。该组与证据5中《承诺书》复印件内容相同。
23.《关于时代丽都小区4#楼主体人工费承包协议及后续过程的澄清》1份。证明目的:原告以索要农民工工资的名义进行投诉,并采用堵门、谩骂、恐吓等手段逼迫,***于2016年1月18日给秦安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该材料进行了说明。经质证,原告***不认可,认为没有落款签字,是被告一方的陈述。被告昊泰公司、五建公司、天水建筑设计院认为不知道。该组证据为打印件,属被告***的陈述,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24.秦安县劳动监察中队的“证明”2份(其中1份为复印件)、《领条》复印件1份、手机短信打印件1份。证明目的:在秦安县劳动监察中队的调解期间,原告威胁***,给监察中队施加压力;2016年2月3日,在监察中队调解下,原告又从***处索要486265元,并非结算的工资,建议账目走法律程序解决。经质证,原告***对“证明”和《领条》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手机短信打印件不认可,认为虽然电话号码是原告的,但没有发过这些内容。被告昊泰公司、五建公司、天水建筑设计院认为不知道。该组证据中的“证明”和《领条》能够与其他证据印证,具有真实性,对其证据效力应予确认;手机短信打印件无其他证据印证,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25.《工程结算单》7份(含附件)。证明目的:在秦安县劳动监察中队的调解下,无奈按大包协议计算,应当结算总承包费4399624.6元,不包括后面支付的486265元;应当扣减的有康仕华木工班承包费1354464.67元,苟朝平木工班承包费311061.83元,王杨记混凝土班承包费259598.32元、架子班组承包费181114.64元,王晓东钢筋班组承包费719072元,瓦工班组3960元;监察中队调解下达成应扣大包队143998元。经质证,原告***对木工苟朝平的认可,对王杨记的有原告方签名的认可,对其他均不认可;认为第一份结算单与劳动局结算的不一样,康仕华结算的交到了劳动局,王晓东的是虚造的,瓦工班的不知道,原告给被告的人员支付工资不符合常理,工人受伤与本案不一个法律关系。被告昊泰公司、五建公司、天水建筑设计院认为不知道。该组证据中,苟朝平、王杨记结算单中经原告方签名的,具有真实性,对其证据效力应予确认;其他结算单系被告单方制作,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26.质量罚款清单1份,罚款单4份(其中复印件2份)。证明目的:2014年6-9月,给原告罚款62500元。经质证,原告***不认可,认为罚款是罚谁的,是否已经交了不清楚,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昊泰公司、五建公司、天水建筑设计院认为不知道。该组证据无其他证据印证项目部、工程部具有罚款资格,且无证据证明已经送达原告,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27.设备租赁清单及其附件1份,《工程结算单》1份,《考勤表》复印件11页,《工资表》复印件2份,大包范围耗材清单9页,购货单、收据、说明等复印件67页,领货单5份,收货单4份。证明目的:由于工期延误增加租费122244元,应由原告和康仕华各承担一半;被告项目部安排的民工工资48070.64元;在大包范围内实际由项目组垫付的各种耗材费用13269元。经质证,原告***不认可,认为租赁费只能证明被告与他人的关系,原告没有租赁这些设备;耗材清单等没有原告方的签名,只有一个高低床认可,都还了,庞总把两幅送人了。被告昊泰公司、五建公司、天水建筑设计院认为不知道。该组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或经手,且部分为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28.《协议书》1份,清单2份,通行费票据、收条、销货清单等复印件11页。证明目的:在大包范围内,***垫付的水泥支撑和大理石废料费用15258元。经质证,原告***对协议书认可,对其他不认可,认为没有原告签字确认,不是原告承包范围内的。被告昊泰公司、五建公司、天水建筑设计院认为不知道。该组证据中的协议书具有真实性,对其证据效力应予确认;其他清单为被告单方制作,未经原告确认,单据均为复印件,无原告核对,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29.《租房协议》1份,清单1份,收据复印件6份。证明目的:***代交房屋租金和水电费共计16174.5元。经质证,原告***对水电费收据认可,对其他不认可,认为水电费是***的哥哥宋小明交的,安俊辉的租金是原告垫付的,安永顺的租房协议与原告垫付房租无关,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昊泰公司、五建公司、天水建筑设计院认为不知道。该组证据中的票据等为复印件,无原件核对;租房协议系被告与安永顺签订,未经原告确认,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㈢法院依职权从秦安县劳动监察中队调查的证据
30.《承诺书》1份(内容与证据5、证据22中《承诺书》相同),广元市华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资质证书、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委托书复印件各1份,秦安县劳动监察中队对***、牟敏、肖兰红等人的询问笔录3份,时代丽都B区4#楼工资表复印件1份,领条、证明复印件各1份。主要内容为:①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1月20日对大包协议内容进行了完善;②广元市华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被告***、***为时代丽都B区4#楼的施工安全质量、质量进度、工程结算等一切债权负责;③2016年2月3日,***在秦安县劳动监察中队称,工程款总计4682250元,已支取94万元,减去不是自己干的活,剩余1293247元(仅为主体工程款);④2014年12月29日,经秦安县劳动监察中队协调,被告昊泰公司马四平直接付给康仕华班组木工牟敏、肖兰红等33名民工工资计575108元;⑤2016年2月3日,经秦安县劳动监察中队调解,被告***、***付给原告人工费486256元,被告***、***认为已经结清,而原告认为双方还没有结算。
经质证,除被告***、五建技术公司未到庭质证外,其他当事人对法院调查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其是以广元劳务公司的名义承包的工程,50多万元是付给农民工的工资,不是康仕华劳务费;被告五建公司认为2015年11月20日因两家争执工程量,其协调过,承诺书上有其签字。该组证据为法院调查材料,证明效力较高,对其证据效力应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五建公司整体承包了被告昊泰公司开发建设的秦安县时代丽都住宅小区工程。被告五建技术公司是被告五建公司的下属公司,被告天水建筑设计院是该工程的监理公司。被告***、***以广元市华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从被告昊泰公司承包了时代丽都B区4号楼建设工程(22+1层楼房)。2014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劳务大包协议主要条款》1份,约定由原告整体承包了时代丽都B区4号楼建设工程劳务。《工程劳务大包协议主要条款》的内容为:“1.承包内容:主体工程(除砌墙外)、基础工程(除井桩开挖外)的所有工作量,包括钢筋、砼、模板、架子、防护、工作区临设棚、室内外土方夯填至3∶7灰土、零星挖填土方、文明施工、现场零工、材料进出场装卸、施工电梯、塔吊架子及防护、多余土方外运配合人工、耗材(钉子、铁丝、扎丝、胶带、模板脱模剂、焊条、焊药、焊剂、养护膜等)、水管、照明机具、安全帽、条带、三级电箱后电线、电器设备、施工员质量员各1名、二次结构工程、井桩及筏板等部位砌砖、塔吊信号工2名、除塔吊以外的所有机械设备;工地除配备管理人员外,其余均为乙方(***)人员完成,甲方(***、***)不发生任何零工,现场主体施工的冬雨季施工所产生的零工均在大包范围内;2.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3.结算方式:按设计图纸建筑面积计算((地下室不加价管道层层高不超过2.2M不计算面积,阴阳台按一半面积计算),245元/㎡;4.付款方式:主体工程十层平口付首付款100万元,后按当月完成量的70%支付进度款,主体完全封顶30日内同时确保工程合格付至总已完成量的80%,待二次结构完全结束,并已完成所有承包内容,工完场清,结算后三个月内付清剩余款项;5.乙方必须以有效劳务资质(劳务公司)的身份进行签订合同,并有有效劳务公司法人委托书及公章办理合同事宜;6.承包工程范围内(除塔吊外)安全事故及责任均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和后果;7.乙方在施工中配合甲方、监理、总承包方的工作,并服从指导安排,按进度要求完成承包内容,如在施工过程中达不到甲方及各单位的要求(质量、安全、进度、文明施工、管理等),并经甲方责令更改超过3天更改不力者,甲方有权更换施工队伍,乙方清场或甲方有权单方面对此环节做出加强补救措施,乙方无条件服从,同时甲方对乙方的大包价款做出变更,即一旦有此事发生,甲方对本工程给于乙方的结算方式随之改变,以分包单项方式对已完成工作量进行结算,不承担乙方管理人员工资,并承担甲方因加强补救措施或清场更换施工队伍而造成甲方的一切损失;具体分包单项结算方式为:模板工程29元/㎡(包括耗材、**地下室和商铺不计增高费),筋工程690元/T(包括耗材、焊接),砼工程30元/立方米,架子工程15元/㎡(建筑面积,包括文明施工、安全防护、施工电梯架、临设棚等),管理人员2名7元/㎡(建筑面积),文明施工、现场零工、装卸车等5元/㎡,井桩及筏板部位砌砖2元/㎡(建面),塔吊信号工两名2元/㎡(建面);8.乙方管理人员纳入甲方项目部管理,并应尽到相应岗位职责,乙方所用管理人员及特殊工种操作人员必须执证上岗;9.保险:乙方另行对现场施工人员(特殊工种)有针对性的购买意外伤害保险;10.为了不影响工种进度,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有待完善正式合同,本协议其余条款参照富昌饲料厂劳务合同,在正式合同中进行完善,合同签订应在本协议签订后15日内完成,如乙方到期不能签订或因其余完善条款原因不予认可签订者,乙方自行退场,甲方有权更换施工队伍,甲方不予结算任何前期进场及施工费用,乙方应承担甲方因此而造成的一切损失。”
协议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项目部的技术原因,错误将筏板面标高提高,原告组织进行了返工。后原告与被告***、***因工程质量、进度等问题发生矛盾,被告***、***将其中部分工程接管,并分包给他人施工,直接结算。工程完工后,双方没有对原告应得工程款最终结算。2014年12月29日,经秦安县劳动监察中队协调,被告昊泰公司直接付给康仕华班组33名民工工资计575108元。2014年11月9日,被告***付给原告生活费4万元,2014年12月2日,被告***付给原告工程款40万元,2015年2月16日,被告***付给原告人工工资50万元,计94万元。
2015年11月20日,原、被告进行协商,并签订《承认书》1份,内容为:“关于时代丽都住宅小区(B区)4#楼负责人庞四喜、***(称甲方)与大包人***(称乙方)就2014年2月24日的大包协议内容完善的承诺如下:㈠建筑面积为17914㎡;㈡单价每平方米245元;㈢乙方***在本面积及单价的范围内,完善解决处理好与大包协议内容所有工程内容相关的班组、人员的人工费,不能再生其它事由向甲方提出任何条件;㈣甲方负责资金,及时配合乙方人工费的发放。”但双方仍没有进行最终结算。
2016年2月3日,秦安县劳动监察中队对原、被告进行了调解。调解期间,原告向秦安县劳动监察中队提交《工程结算单》1份,认为按大包计算,扣除被告直接支付给各施工班组的费用和已付款等,剩余工程款为1530812.94元;被告***、***向秦安县劳动监察中队提交《工程结算单》1份,认为按大包计算,扣除其直接支付给各施工班组的费用和已付款等,剩余工程款为294265元(不包括在秦安县劳动监察中队支付给原告的款项)。经调解,被告***、***于当日付给原告486265元,被告***、***认为原告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而原告不认可,认为双方没有进行确认结算。为此,起诉来院。被告***则认为,因原告违约,按大包协议约定应按分包单项计算原告应得工程款,款项已经超付,故提起反诉,要求返还。
2016年5月12日,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委托甘肃三公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工程基础标高返工人工费进行了评估,评估价为197773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万元。
另查明,原告在施工期间未取得相关工程承包资质。被告***、***亦未取得相关工程承包资质,承认是以广元市华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时代丽都B区4号楼项目工程。
本院认为:被告***、***借用其他有资质的相关企业名义向被告昊泰公司承包秦安县时代丽都B区4号楼项目工程后,又将该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整体转包给原告***,由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负责施工,并签订《工程劳务大包协议主要条款》,原告与被告***、***之间实际上达成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是借用其他企业的名义承包项目工程的;原告***在承包工程期间,未取得相关工程承包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达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该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根据该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如果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应当参照约定给承包人支付工程款。被告***虽认为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质量等存在问题,时代丽都B区4号楼项目工程没有进行竣工验收,但由于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没有完成协议约定的所有工程,被告***、***对原告前期施工工程已经全部接管,接管后将后期工程又另行进行了承包,故应视为原告与被告***、***对前期工程已经验收交接,符合质量要求,被告***、***应当参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工程款应按大包结算还是分包单项结算;2.被告***、***是否尚欠原告工程款;3.被告***、***是否向原告超付工程款。
关于原告的工程款应按大包结算还是分包单项结算的问题。被告***反诉认为,原告在施工中达不到质量、进度、管理等要求,未作出有力的补救措施,按照《工程劳务大包协议主要条款》约定,应按分包单项结算,其已经多付,并提出反诉请求要求返还。原告则坚持认为应当按大包结算。从本案证据来看,原告与被告***、***在《工程劳务大包协议主要条款》中约定的结算方式为按大包结算,同时又约定了按分包单项结算的条件;但双方在施工过程发生矛盾后,协商时实际上并未按分包单项结算,而是对大包方式进行了补充,即2015年11月20日,双方签订的《承诺书》内容为对大包协议的补充;被告***虽认为该承诺书是在其受到胁迫的情况下签订,但未举出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不能采信。直到2016年2月3日,在秦安县劳动监察中队调解时,被告***、***单方提交的《工程结算单》中,对价款的结算仍然是以大包面积结算的。因此,应当认定按大包方式结算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是大包结算。被告***反诉认为应按分包单项方式结算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尚欠原告工程款的问题。首先,对于原告主张的大包工程款729419元,其计算方法为:总工程款为17914㎡×245元/㎡=4388930元,已付款为94万元+486265元=1426265元,应扣减被告***、***直接支付给施工班组工程款2233246元。总工程款为双方在承诺书中约定,已付款被告***、***没有异议,依法应予确认。但扣减的工程款2233246元被告***、***不认可,在秦安县劳务监察中队调解时认为在支付486265元后,已经全部结清。从原告的举证来看,计算扣减工程款的依据大多数为其单方制作的工程量清单、结算单等,未经被告方签名确认,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除其本人陈述外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案件事实。而且,2015年11月20日双方签订《承诺书》时,双方只对建筑面积和单价达成了协议,没有对应扣减的被告***、***直接支付给施工班组的工程款进行结算;2016年2月3日在秦安县劳务监察中队调解时,仍因对此存在争议,没有达成协议。因此,原告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应扣减全部工程款为2233246元,不能确认被告***、***尚欠其大包工程款729419元。原告与被告***、***发生矛盾后,被告***、***将其中部分工程接管,并分包给他人施工,直接与施工班组结算;但双方在接管过程中,没有对原告前期施工的工程量和工程款进行结算,也没有对被告***、***接管后的工程量和工程款进行结算确认。接管后,双方虽然均独自进行了结算,但双方互不认可对方结算的结果,经多次协商未达成协议,导致对被告***、***是否尚欠原告工程款无法确认。其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返工费和房屋租金等费用250703元(包括评估费1万元)的问题。①双方虽认可因项目部的技术原因,导致了工程返工,返工费用应由被告***、***给付原告;但对返工造成的损失数额各执己见。原告委托代理律师所在律师事务所委托评估机构进行了评估,评估价为197773元,并支出评估费1万元;而被告不认可,认为返工应按工时计算工资,为15120元。从双方的举证来看,均为以各自单方记录的工程量计算,未经对方确认。原告虽委托价格评估机构进行了评估,但评估所依据的资料为原告单方提供,其真实性不能确认,因此,该评估报告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且,由于大包工程款不能确定,不能确认已付款中是否已经包含返工费用。②原告虽主张大包以外的工程款和房屋租金,认为应由被告***、***承担,但其举证不足以证明双方有对该两项费用由被告承担的约定,其主张不应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向原告超付工程款的问题。被告***反诉要求按照分包单项结算多付工程款787985.69元,与双方约定的大包结算方式不符;而且,其计算工程款所依据的原告完成工程量记录大多数为其单方制作,未经原告方确认,其举证不足以证明原告应得工程款为678279.31元。2016年2月3日,在秦安县劳务监察中队调解时,被告***、***认为付486265元就结清原告的全部工程款,只是因原告不认可没有达成协议,双方当时并没有关于被告***多付给原告工程款的陈述。因此,被告***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其反诉认为多付款项,请求返还的主张。
原告与被告昊泰公司、五建公司、五建技术公司、天水建筑设计院之间没有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要求其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其本诉主张的事实,被告***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其反诉主张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该法规定,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各自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的本诉诉讼请求和被告***的反诉请求均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本诉诉讼请求;
驳回被告***的反诉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3642元,由原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8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邵平安
代理审判员  张亮文
人民陪审员  李顺祥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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