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永安建筑物拆除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永安建筑物拆除工程合作公司与上海派米雷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沪0117民初4923号
原告:上海永安建筑物拆除工程合作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蔡林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晶晶,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派米雷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星火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谢光平,负责人。
原告上海永安建筑物拆除工程合作公司与被告上海派米雷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指定期间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上海永安建筑物拆除工程合作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杨惠星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树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