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永安建筑物拆除工程有限公司

***与上海永安建筑物拆除工程合作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116民初12022号
原告:***,男,1977年3月1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兴。
被告:***,男,1967年6月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
被告:肖明忠,男,1969年3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言,上海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永安建筑物拆除工程合作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负责人:蔡林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言,上海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肖明忠、上海永安建筑物拆除工程合作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以“与被告协商一致,已对事故作出适当处理”为由申请撤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王晓慧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袁亚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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