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永安建筑物拆除工程有限公司

***与***、***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沪0116民初3694号
原告:***,男,1977年3月1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兴。
被告:***,男,1967年6月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
被告:***,男,1969年3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言,上海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志坚,男,1963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第三人:上海永安建筑物拆除工程合作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苏召路XXX号XXX幢第一层1289室。
法定代表人:蔡林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言,上海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上述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9年6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于法不悖,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陈宝勇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 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