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永安建筑物拆除工程有限公司

***与上海永安建筑物拆除工程合作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沪0116民初716号
原告:***,男,1977年3月1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兴。
被告:上海永安建筑物拆除工程合作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蔡林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言,上海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上海永安建筑物拆除工程合作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既未交纳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免交申请,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陈宝勇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江彧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
二、《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
第十三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通知的次日起七日内预交;反诉案件,由反诉当事人在提出反诉的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预交确有困难的,可在预交期内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当事人在预交期内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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